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蔡佩軒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
法定代理人 藍聖博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蔡佩軒並擴張、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佩軒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給付上訴人蔡佩軒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至上訴人蔡佩軒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
上訴人蔡佩軒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佩軒本訴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蔡佩軒負擔;關於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反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玖佰捌拾元、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佩軒(下稱其名)請求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下稱仁義高中)給付薪資部分,於原審係請求仁義高中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1年6月2日,及擴張請求仁義高中應再給付983,57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蔡佩軒本訴主張及對反訴之答辯:
一、本訴部分:
㈠伊係仁義高中聘任之合格專任教師,初聘聘期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惟該校自108學年度下學期即109年2月開始,即欲逼退全校專任教師,全部改聘兼課老師,至同年5月,專任老師只剩伊拒簽離職同意書,校長即拒絕發新學年度聘書,並要求伊簽離職同意書,經伊拒簽,仁義高中自109年7月1日起拒絕伊到校工作並對伊停止排課及停薪,伊於同年9月初開學第1週仍到校要求校長發聘書,但遭拒絕,伊遂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陳情,經國教署多次函文仁義高中應依教師法第10條規定辦理續聘伊,否則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處罰,惟仁義高中仍拒絕辦理續聘作業並拒絕伊到校工作,且持續積欠伊自109年7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及兩造聘約第1點約定,專任教師經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3條規定情事外,不得不續聘;且若學校決議教師不續聘,不續聘案仍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准予不續聘,此乃強制規定。仁義高中不續聘伊之程序多次遭國教署否決、不備查,不續聘伊之決議尚未合法生效,仁義高中負有暫時繼續聘任伊之義務,其故意不為續聘之意思表示,係故意使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應視為續聘通知已成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擬制自109年7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
㈡仁義高中發初聘聘約予伊,與伊在教師甄試報名表(下稱系爭甄試表)不實記載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南投縣私立普台中學(下稱普台中學)乙情無關。因仁義高中甄選108年8月以後之教師時,係對應徵者表明除報名表、簡要自傳外,對於退伍、教師資格、身分、學歷、比賽、優良教學活動、科學營等資料皆需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而他校離職資料則不需檢附佐證(即不需附離職證明),且不考慮他校資歷年資,經審核資料後,如有需要會再通知面試。可認上開需檢附佐證之資料始為仁義高中發聘約之意思形成決定過程之重要而有影響之資料,至於在他校任職期間則與此無涉。蓋倘「於前一所學校任教5年資歷,工作表現穩定」為錄取條件,仁義高中應會對此加以查證,且此亦無查證困難。而伊應徵時提出之退伍令、教師證、身分證、學歷證書、比賽得獎證書、科學營活動照片等資料均為真實,且伊自102年8月至107年7月事實上包含在他所學校同樣擔任教學工作之持續狀態,並於系爭甄試表誠實呈現伊於108年8月之前已有1年空白無教學工作,伊並未向仁義高中傳達「工作5年、續聘3次、工作穩定」之訊息,亦無詐騙聘約之故意,仁義高中無法證明係因受到不實資訊詐騙陷入錯誤而發聘約予伊,其主張撤銷聘任伊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且仁義高中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伊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
㈢依兩造間聘僱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仁義高中有按月給付伊薪資之義務,並約定於次月1日發薪。伊拒簽離職同意書且向國教署陳情,可認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仁義高中,惟該校自109年7月1日起拒發聘書及拒絕辦理續聘,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依伊之薪(俸)額為190,本薪自107年起為22,435元、自111年起為23,350元,且每月領有學術研究費20,130元。故伊每月薪資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42,565元(計算式:22,435+20,130=42,565);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為43,480元(計算式:23,350+20,130=43,480)。上開期間之薪資總額共983,570元(計算式:42,565元/月×18個月+43,480元/月×5個月=983,570元)。又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教師薪級190者,依107年1月1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提撥儲金費用表,私立學校應每月提撥1,750元及1,821元。故仁義高中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應為伊提撥共計40,605元(計算式:1,750元/月×18個月+1,821元/月×5個月=40,605元)。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第19條、民法第487條及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給付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薪資983,57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伊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原審為蔡佩軒上開本訴全部敗訴之判決,蔡佩軒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蔡佩軒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林文進、劉麗霜連帶給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再擴張請求仁義高中應再給付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薪資,以每月薪資43,480元計算,共24個月,只請求給付983,570元本息。並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仁義高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仁義高中應給付蔡佩軒983,57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蔡佩軒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㈢仁義高中應再給付蔡佩軒983,57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答辯:依伊之本訴主張,兩造間聘僱關係擬制自109年7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仁義高中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之上訴駁回。
貳、仁義高中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答辯:
㈠蔡佩軒於108年間向伊提出之系爭甄試表上不實記載其自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中學,惟其實際於該校投保期間僅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日止,其後另有投保於均一學校財團法人臺東縣均一國際教育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均一高中)、台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下稱慈明中學),且所投保期間均為其於系爭甄試表所載其任教於普台中學之5年期間内,蔡佩軒顯係刻意虛構其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工作上具有穩定性,致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7月8日聘任蔡佩軒為教師。伊於110年初經訴訟代理人告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稱臺東地院另案判決),始知上情,並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蔡佩軒為撤銷上開聘任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蔡佩軒而發生效力。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是兩造間聘任關係已不存在。
㈡兩造間聘約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定期契約。又蔡佩軒任教期間對未成年女學生性騷擾案成立,且有不適任教師之行為,經伊之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均決議不續聘蔡佩軒。伊之111年1月11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教師會代表(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替代)及家長會代表,已符合法律規定。其中成員陳漢宗主職為教師,伊於110年度向主管機關陳報其為總務主任後,伊已幾乎無學生而無總務主任工作,陳漢宗才以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作為調查小組成員,且法規並未規定未滿3人不能調查,伊當時並無其他教師,縱使剔除陳漢宗,調查小組應仍屬合法。伊之111年3月23日教評會委員許武榮,雖未經伊報請國教署核准為教評會委員,但許武榮擔任過伊之教師、主任、代理校長等職務,與伊函請報准教評會名單上2位校外委員陳燦霞、彭昌輝,同樣為合格教師及退休情形,縱許武榮不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校外學者專家人才庫設置要點(下稱教評會校外人才庫要點)第3點所定之「教育學者」資格,亦符合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仍可擔任本件教評會之委員。又伊之教評會委員並無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主管機關要求迴避,於法無據。另伊之109年5月25日、同年12月18日、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均未做出續聘蔡佩軒之決議,伊在事實上亦無法符合教師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聘任蔡佩軒之前置程序,自無從續聘蔡佩軒。則蔡佩軒應於聘約期滿離職,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不因此發生聘任關係存續之法律效果,學校有權決定是否暫時繼續聘任,而伊並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任,且此非屬不正當行為,是兩造間自109年7月1日起已無聘任關係存在,蔡佩軒請求伊給付自109年7月1日以後之薪資,顯無理由。倘認蔡佩軒請求給付薪資為有理由,亦僅於教師本薪部分之範圍內有理由。
㈢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已改採儲金制,由儲金管理會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及退休、撫卹、離職及審定事宜,蔡佩軒請求退休儲金之給與,應依法定程序送請儲金管理會審定、核給,該審定結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法規定,向儲金管理會之上級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其於本件請求伊提撥退撫儲金,應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依伊之本訴部分答辯,伊已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向蔡佩軒為撤銷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蔡佩軒而發生效力,是兩造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另蔡佩軒業經伊之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均決議不續聘;且伊之109年5月25日、同年12月18日、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均未做出續聘蔡佩軒之決議,而不符合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聘任前置程序,伊亦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任,是兩造間自109年7月1日起亦無聘任關係存在。惟因蔡佩軒否認上情,致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蔡佩軒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仁義高中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仁義高中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仁義高中於108年7月8日核發聘書予蔡佩軒,聘用其為該校化學科教師,聘書所載聘任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原證1,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
二、仁義高中學生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08年12月6日以書面記錄方式,向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請調查蔡佩軒對其個人有下列行為:「甲師(即蔡佩軒)於課堂上問A女有沒有刺青,A女回答幹嘛問這個,就算有也不會給你看,甲師又問A女:刺哪裡?A女回答:刺屁股,你想看喔,甲師回應:好啊,我看,A女回答:你怎麼那麼噁心。A女表示此事件讓她感覺不舒服,疑似被言語性騷擾,故向學務處申訴。」經該校性平會以109年6月16日性平號0000000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專案調查報告書認定A女申請調查之事實成立,並於109年6月24 日會議決議:㈠同意上開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㈡甲師需於6個月內自費參加性平研習16小時以上,並須繳交其心得報告於性平會執秘,不得低於1千字,倘上述建議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將由性平會追蹤後再行移送教師成續考核委員會裁處。㈢因甲師於本校聘書至109年6月30日止,倘若該師離職,本會決議將相關案件資料移轉至下一所服務學校。㈣安排專業講師加強校內教師性平知能。㈤請輔導室安排性平課程並與A女進行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本案輔導室之諮商輔導(乙證10,原審卷一第197至207頁)。仁義高中於109年6月19日函通知蔡佩軒上開性平案調查處理結果(乙證4,同卷第99至100頁)。
三、A女就上開調查事實,對蔡佩軒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判決認定蔡佩軒對A女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之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判決蔡佩軒應給付A女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二第109至124頁)。蔡佩軒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195至211頁)。
四、蔡佩軒於108年12月9日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向仁義高中性平會申請調查A女對其個人有下列行為:「A女在課堂上對老師說,屁股有刺青,問老師要不要看?」經該校性平會以109年9月2日性平號0000000案(校安0000000號)專案調查報告書認定其申請調查之事實不成立(乙證19,原審卷一第291至309頁)。
五、仁義高中教評會109年5月25日會議,以參考蔡佩軒在該校服務情形依據,暨目前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國教署尚未結案事宜,決議:不宜長期聘任蔡佩軒,於聘約期滿後於下學年度(109年8月1日)起如有課程授課之需要,再將其聘為兼課教師(乙證3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被上證5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93頁)。
六、仁義高中以109年7月8日函檢送前揭性平會及教評會決議蔡佩軒成立性騷擾案資料予國教署,國教署以109年7月1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80183號函說明:「本案性平會與教評會未達解聘不續聘停聘,故無需函報本署」,並檢還原卷資料予仁義高中(乙證21,原審卷一第313頁,下稱國教署109年7月10日函)。
七、仁義高中教評會於109年12月18日會議,依據教評會109年5月25日會議決議,及國教署於109年6月24日依該校性平號0000000案事件調查處理結果:蔡師對A女性騷擾行為認定成立,決議:於109學年度(109年8月1日起)不聘蔡佩軒為兼課教師(乙證3,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仁義高中以110年2月20日嘉仁人字第1100220000號函(下稱仁義高中110年2 月20日函)通知蔡佩軒:「自109年7月1日起不予聘用為專任教師」(被上證9,本院卷二第111頁)。蔡佩軒不服,於110年4月16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出申訴,該會於110年9月27日申訴評議書決定:主文「關於不續聘部分,撤銷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其餘申訴不受理。」(乙證23,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
八、仁義高中以110年11月16日嘉仁教字第1100001004號函通知蔡佩軒,該校就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主文第1項諭知,召開教評會審議,依法通知其陳述意見。蔡佩軒於110年11 月17日收受(乙證25,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該校教評會110年12月1日會議,出席委員全體一致決議:蔡佩軒成立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3278B號令下列事由:「第3款: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第5款: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第6款: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第11款:有其他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且其所涉情節皆出於蔡佩軒本人之惡意,通過不予以續聘(乙證25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同卷第47至51頁)。仁義高中於110年12月2日以嘉仁人字第1100001006號函請國教署准許上開決議(乙證25,同卷第39頁)。
九、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165079號函仁義高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按此為113年4月17日修正前規定)第4條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應依解聘辦法第2章相關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等(如: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並作為後續相關會議審議之依據。另倘教師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經查證屬實應予解聘或不續聘者,請依序檢齊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事實表及相關資料,再報本署憑辦。並檢還該校所送教評會會議紀錄1份(原審卷二第145頁,下稱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函)。
十、仁義高中於111年1月11日由校長丙○○、教師(行政人員代表)王美金、陳漢宗(簽到表記載為「未兼任行政之教師代表」)及許武榮(簽到表記載為「教育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出席,召開校事會議決議:㈠就蔡佩軒所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案件成立調查小組,㈡調查小組成員為許淑環(家長會代表)、陳漢宗、許武榮(被上證1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53至355、351 頁)。經該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被上證8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13頁,及其附件:同卷第15至41頁訪談紀錄;乙證12學生行為自述表,原審卷一第211至247頁;乙證14學生行為自述表,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乙證14、15,原審卷一第253 至259頁)。
、仁義高中111年3月8日校事會議,由委員丙○○、王美金、陳漢宗、許武榮出席,決議將上開調查報告移送該校教評會(被上證7,本院卷二第11頁會議記錄;被上證10簽到表,同卷第113頁)。經該校111年3月23日教評會,由委員丙○○、許淑環、陳漢宗、陳燦霞(校外委員)、許武榮出席並決議:本校教評會委員全數5人出席及出席委員全數通過㈠贊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㈡蔡佩軒教師所涉情節均出於本人之惡意;㈢其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之情事;㈣無輔導改善之可能;㈤通過不予續聘(乙證29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被上證1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49頁)。
、仁義高中以111年4月11日嘉仁人字第1110411001號函檢送教師蔡佩軒不續聘案(含附件)予國教署,經國教署111年5 月1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10048552號函檢還該案(乙證30,原審卷二第151至154頁,下稱國教署111年5 月11日函)。並經國教署113年3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031603號函說明:該校111年4月11日函報送教師蔡佩軒不續聘案,經本署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本署以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原卷,請該校就本署函文所列疑義予以釐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本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下稱國教署113年3月20日函)。
、仁義高中前以109年11月26日嘉仁人字第1091126001號函報國教署該校教評會名單,擬聘2位校外委員陳燦霞、彭昌輝組成教評會,並經國教署109年12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154975號函核准(本院卷一第375至37 8頁;被上證6教評會名單,本院卷二第9頁)。國教署核定之仁義高中教評會名單並無許武榮(本院卷二第100、136至137頁)。
、依仁義高中110學年度(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學校名冊,陳漢宗係該校總務主任。
、蔡佩軒有如附表所示任教情形(被上證11,本院卷二第163頁)。蔡佩軒應徵仁義高中時於系爭甄試表(乙證1,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上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中學。依蔡佩軒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02年8 月1日起投保於普台中學,於103年8月1日退保;於103年8月1日投保於均一高中,於106年3月15日退保(同卷第163頁)。蔡佩軒另案請求均一高中恢復105學年度聘任關係事件中,主張其在104學年度(即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在該校受聘擔任教師,經臺東地院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乙證2,同卷第87至94頁)。
、仁義高中110年2月20日函予蔡佩軒另記載(被上證9,本院卷二第111頁):「為證明台端在歷任服務學校之服務情形,並無類似與台端在本校服務期間被學生舉發之不當行為。請台端逕自提供或同意本校函請各該校相關單位提供台端無類似不當行之證明文件,避免台端損失受聘之工作機會」,並檢送如附表所示之附件。仁義高中復於110年4月7日由神旺國際法律事所發函蔡佩軒稱:本律師查得臺東地院另案判決,互核資料後發現台端於系爭甄試表上之經歷任教學校欄位竟有惡意虛假之記載,顯係以長期穩定的工作紀錄,向徵人單位行騙,藉此獲得錄取(乙證8,原審卷一第125頁)。仁義高中嗣以110年7月7日答辯狀主張其於110年初始知悉蔡佩軒於系爭甄試表所載任教普台中學之情形不實,而主張撤銷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蔡佩軒(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
、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原審卷二第61、59頁),蔡佩軒之教師薪(俸)額為190,自107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為23,350元,其任職之私立學校每月應提撥儲金比例為百分32.5,應提撥之金額分別為1,750元、1,821元。另蔡佩軒任職期間每月領有學術研究費20,130元。
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仁義高中主張受詐欺而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示,仁義高中於108年7月8日核發聘書予蔡佩軒,聘用其為該校化學科教師,聘書所載聘任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又蔡佩軒應徵仁義高中時,於系爭甄試表上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中學,惟其實際上於各學校任教情形如附表所示,亦即其任教於普台中學期間應為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其後於103年8月1日至106年3月14日期間係任教於均一高中,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期間係任教於慈明中學,之後至108年7月31日止則未擔任教職。堪認蔡佩軒有於系爭甄試表上不實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中學之事實(下稱系爭不實記載)。仁義高中主張因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記載而受詐欺並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7月8日為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乙節。蔡佩軒則抗辯仁義高中聘任伊與系爭不實記載無關,不得行使撤銷權,且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仁義高中主張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記載,係刻意虛構其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工作上具有穩定性,致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為聘任之意思表示乙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仁義高中證明蔡佩軒於應徵該校教師時,有積極虛構其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之不真事實,且該事實對於該校決定聘任其為教師之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而使仁義高中陷於錯誤,或蔡佩軒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仁義高中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且該事實須與仁義高中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始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又蔡佩軒確實於102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有先後於普台中學、均一高中、慈明高中等3間學校任教之情形(僅於其中106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有短暫未擔任教職之空窗期),其雖就102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期間之任教單位記載有誤,但此與其在此期間並無實際任教之事實而虛構有教學之資歷之情形仍屬有間,則蔡佩軒於應徵時虛構其連續5年於普台中學任教之資歷,對於仁義高中決定聘任其為教師之意思形成過程究竟是否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仍有探究之餘地,並非可一概而論。而仁義高中就應徵該校教師者有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為其決定聘用之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觀之系爭甄試表亦未要求檢附與此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再依蔡佩軒主張仁義高中當時對應徵者表明除報名表、簡要自傳外,對於退伍、教師資格、身分、學歷、比賽、優良教學活動、科學營等資料皆需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而屬於他校離職資料則不需檢附佐證(即不需附離職證明),且不考慮他校資歷年資,於審核資料後並有面試,其應徵時提出之退伍令、教師證、身分證、學歷證書、比賽得獎證書、科學營活動照片等資料均為真實等情,仁義高中就此亦未為爭執,堪認仁義高中在決定聘任蔡佩軒時除考量其於系爭甄試表之記載外,另有參酌蔡佩軒提出之上述其他佐證資料,及透過面試決定此人是否適合聘任為該校教師。況且,關於蔡佩軒於前一所學校任教是否已達5年資歷而可認其工作表現穩定,倘為仁義高中錄取蔡佩軒之重要條件,衡情至少應通知蔡佩軒提出於前一所學校之離職證明,或對此進行相關查證,但仁義高中均未為之,顯見此部分並非屬於兩造締約之重要事實,因此,尚難認仁義高中係因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記載,致陷於錯誤而為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亦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則仁義高中以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記載,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⒋按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教師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教師之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等事宜,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處理之,以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且依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初聘,除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或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之情形外,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足見教師之初聘,原則上須經教評會之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聘任,再由校長代表學校與教師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聘約,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觀之,倘若學校欲撤銷初聘之意思表示,亦應經教評會之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撤銷初聘,再由校長代表學校向教師為撤銷初聘之意思表示,始可貫徹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之立法宗旨。本件仁義高中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倘無須經教評會審議,即可逕由學校撤銷初聘而發生撤銷之效力,使教師受聘任之法律關係解消,顯然與教師法上開規範意旨不符,而無法達成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之立法目的,自非可採。是仁義高中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向蔡佩軒為撤銷聘任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已與教師法上開規定不符,應不生撤銷之效力。綜上,仁義高中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聘任關係已不存在乙節,為無理由。
㈡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均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⒈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同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有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前2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予以解聘。」同法第21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6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2次,每次不得逾3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情形。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同法第24條第1至3項規定:「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30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依第1項或前條第2項、第3項或第5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⒉再按113年4月17日(下略)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即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同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校長。家長會代表1人。行政人員代表1人。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前項第1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同辦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7條、第8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7條決議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同辦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視需求邀請教師或學校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並得組成審議小組協助處理。」同辦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就前條第1項學校報送案件,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退回學校重為調查。認案件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有違法之虞,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前項第2款情形,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⒊又依教師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該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依同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且除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9條第3項、第21條、第22條第1、2項等情形,其餘對教師之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依同法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3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均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經核上述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苟有違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然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核准處分,方足使學校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⒋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所示,仁義高中學生A女於108年12月6日向該校性平會申請調查蔡佩軒對其有言語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專案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並於109年6月24日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報告;蔡佩軒需參加性平研習並繳交心得報告;其若離職,相關案件資料將移轉至下一所服務學校;安排專業講師加強校內教師性平知能;請輔導室安排性平課程並詢問A女是否願意接受諮商輔導。A女就上開事實對蔡佩軒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蔡佩軒對A女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3萬元本息。嗣仁義高中教評會109年5月25日會議決議不宜長期聘任蔡佩軒,於聘約期滿後於下學年度起如有課程授課之需要,再將其聘為兼課教師。惟仁義高中函送前揭性平會及教評會決議資料予國教署後,經國教署109年7月10日函說明該案性平會與教評會未達解聘、不續聘、停聘,故無需函報該署,並檢還資料予仁義高中。依上可知,蔡佩軒雖成立對仁義高中學生性騷擾之行為,但仁義高中性平會及109年5月25日教評會會議均未作出解聘、不續聘、停聘決議,本件自無教師法第14、15、19條解聘及第18、22條停聘等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同法第21條規定之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之要件。
⒌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仁義高中教評會復於109年12月18日會議決議於109學年度不聘蔡佩軒為兼課教師,並以仁義高中110年2月20日函通知蔡佩軒自109年7月1日起不予聘用為專任教師。惟經蔡佩軒向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該會110年9月27日申訴評議書決定關於不續聘部分,撤銷原措施(即仁義高中110年2月20日函),並命該校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則仁義高中109年12月18日教評會會議之不續聘決議,已因上開救濟程序而確定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⒍嗣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會議再決議:蔡佩軒成立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有其他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且所涉情節皆出於本人之惡意,通過不予以續聘。仁義高中並函請國教署准許上開決議,惟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函仁義高中:依(修正前)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應依解聘辦法第2章相關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等(如: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並作為後續相關會議審議之依據;另倘教師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經查證屬實應予解聘或不續聘者,請依序檢齊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事實表及相關資料,再報該署憑辦,並檢還上開教評會會議紀錄。足認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會議決議不予以續聘蔡佩軒,所引用之事由核屬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但因該案未符合修正前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之調查程序,業經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函退還該案予仁義高中,請該校於踐行法定程序,並查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屬實而應予解聘或不續聘後,再檢齊相關資料報該署核准。因此,仁義高中110年12月1日教評會決議既未經國教署核准,即不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⒎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所示,仁義高中再於111年1月11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就蔡佩軒所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案件成立調查小組,該小組成員為許淑環、陳漢宗、許武榮。嗣經該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仁義高中並以111年3月8日校事會議決議將上開調查報告移送該校教評會,經該校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贊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蔡佩軒所涉情節均出於本人之惡意,其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之情事,無輔導改善之可能,通過不予續聘。惟仁義高中函送上開蔡佩軒不續聘案予國教署後,經國教署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復以113年3月20日函說明:該校111年4月11日函報送蔡佩軒不續聘案,經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以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原卷,請就該函文所列疑義予以釐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該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足見仁義高中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續聘蔡佩軒案,迄今仍未經國教署核准,依上開規定,亦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⒏仁義高中雖抗辯其依111年1月11日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之成員,及111年3月23日教評會之成員,均屬合法,國教署不予核准其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於法無據。惟查:
⑴依國教署111年5月11日函(原審卷二第151至154頁)業已指明退還仁義高中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之理由如下:①依教育部110年1月20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003420號函,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應受解聘之情事,學校僅得於聘約存續期間審議,仁義高中111年1月1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通過蔡佩軒疑有教學不力案件並成立調查小組,惟該校所附之蔡師聘約期間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是否已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②依教育部109年12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50816號函,調查小組成員僅3或5人,由小組成員歷經1個月調查完成報告並應推派代表列席校事會議說明,對於待決事件於報告中已有定見或預設立場,如擔任同一案件之校事會議代表,難期於審議過程中維持客觀立場,致其審議決定可能遭受質疑偏頗之虞,是以校事會議代表不宜擔任同一案件調查小組成員。查仁義高中校事會議成員其中3人亦為本案調查小組成員,為期渠等於本案審議過程中能維持客觀、公平及公正立場,請仁義高中依上開函釋意旨,審慎評估其調查小組之妥適性。③依(修正前)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專審會辦法所定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依該署110年5月1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55522號函釋,有關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之資格條件,詳如教評會校外人才庫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本案調查小組之教育學者許武榮之資格是否符合前開要點規定?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及教育部87年6月2日台(87)人㈠字第87041958號函,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内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私立學校於處理其所屬教師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之規定為之;及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查本案調查小組3人亦為仁義高中教評會成員,惟仁義高中111年3月23日召開教評會討論及審議本案時,其3人均有出席且參與決議,考量調查小組如擔任同一案件之教評會委員,難期於審議過程中維持客觀立場,致其審議決定可能遭受質疑偏頗之虞,私立學校於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涉迴避情事,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併請仁義高中釐明。是依國教署上開函文,已可認仁義高中上開不續聘案就111年1月11日校事會議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之成員3人,均未於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之決議迴避,於程序上已有明顯瑕疵,難認合法,因此,國教署未予核准該不續聘案,並無不當。
⑵國教署113年3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再指明:依(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係考量主管機關接獲學校之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如其事實調查不確實,主管機關難以為核准之決定時,應有處理機制,爰明定主管機關於學校針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及案件程序或決議有違法之虞等情形所得為之決定,並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查本署110年3月2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29429號函(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下稱國教署110年3月29日函)說明略以:「依教師法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因是類案件涉及學生受教品質及教師工作權益甚鉅,為求審慎,本署均詳加確認,務求案件程序及實體完備,如有疑義,均請學校釐明補正。為使是類案件處理時效合宜,爰訂定下列案件時程管制規範,請確實遵守辦理:『㈠案件經本署審查有程序不完備或實體需補充資料,經函請釐明補正者,學校應於收受本署公文後1個月內函復;如需重行召開教評會,應於2個月內補正,並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署。㈡前開補正以1次為限,倘學校未依限函復、未依規定處理或怠於補正說明,本署即檢還原卷,以不符規定,核復學校於法不合。教師經學校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者,應即回復聘任關係。』」本案學校於111年4月11日函報教師蔡佩軒不續聘案,經本署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本署以111年5月11日函檢還本案原卷,請該校就本署函文所列疑義予以釐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本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本署係因該校於教師蔡佩軒不續聘案之調查處理程序尚有疑義而予以檢還,請學校依本署110年3月29日函示意旨補正說明,其與(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訂「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之情形不符。復經國教署113年5月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052466號函(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說明:依(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係明定主管機關處理學校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之處理程序,主管機關於接獲學校報送案件時,應立即依其職權儘速處理;然主管機關為求審慎,得請教師或學校相關人員陳述意見,如認有召開會議審議之必要,亦得組成審議小組協助處理。是以,本署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之任務係協助本署審議學校函報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及停聘案件之程序及實體是否完備,並非取代學校教評會權責。足認本件蔡佩軒不續聘案之情形,實與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無涉。仁義高中主張國教署未依上開規定給予該校協助,顯無理由。
⑶再依國教署113年8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088781號函(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說明:按教育部86年6月4日台(86)人㈠字第86050313號函略以:「……小型學校不足之教師代表名額,宜由兼任行政教師補足,或由跨區教師會推薦補足;惟教師會係自主性之教師組織,並非當然成立,小型學校如依前述方式仍無法成立教評會,且尚未成立跨區教師會時,得比照該辦法第5條(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之規定,由校長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依上開函示說明,學校因教師代表名額不足而無法組成教評會時,得比照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擔任教評會委員,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惟本案學校經本署核定之教評會名單並未有許武榮;及國教署113年10月2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117319號函(同卷第135至137頁)再說明:依教評會校外人才庫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該要點所稱教育學者,係指具碩士以上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該領域實務工作3年以上,或具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該領域實務工作6年以上之曾任或現任大學教育相關系所之專任教師。仁義高中經本署核定之教評會名單並未有許武榮,自不得為該校教評會委員;另111年間教評會委員所為處分之訴願程序應已終結,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已逾該行政處分得補正之期間。查許武榮之畢業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及仁義高中教職員離職(服務)證明書,許武榮曾任仁義高中專任教師,其專業資格非屬教評會校外人才庫要點第3點所定之教育學者。次查110學年度(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仁義高中學校名冊,陳漢宗係該校總務主任,其資格與解聘辦法第5條所定之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之規定顯有未合。依上所述,仁義高中111年1月11日校事會議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之成員3人,其中許武榮、陳漢宗2人均不符合修正前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調查小組成員資格;且許武榮為校外人士,其未經國教署核准為仁義高中之教評會委員,卻擔任該校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成員而作成決議,該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即難認適法,且未經國教署核准,自不生不續聘之效力。仁義高中主張上開教評會會議決議已經生效,為無理由。
㈢蔡佩軒請求仁義高中給付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薪資,於本薪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薪資請求為無理由:
⒈依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同項第1、2款之情形(公費生及回任教師之校長)外,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同法第26條第5項則規定:「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再按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⒉查仁義高中109年5月25日教評會會議並未作出不續聘蔡佩軒之決議,109年12月18日教評會會議雖決議不續聘蔡佩軒,惟業經救濟程序撤銷依該決議所為之通知,110年12月1日、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均因不符合法定程序,而未經國教署核准,且仁義高中於國教署最後1次即111年5月11日函退還蔡佩軒不續聘案後,迄今仍未補正適法之程序,是蔡佩軒不續聘案顯然仍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雖於109年6月30日已屆滿,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仁義高中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蔡佩軒;再參酌前述國教署110年3月29日函示意旨,教師經學校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者,應即回復聘任關係;暨依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權之立法目的,應認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而不待學校另為暫時繼續聘任之程序,在法律上業已擬制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此亦無涉教師法第9條所規定之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程序,否則倘認學校於此際仍有權決定是否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教師,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自非合於立法目的之法律解釋,是仁義高中主張其並未暫時繼續聘任蔡佩軒,蔡佩軒應於聘約期滿離職乙節,顯無理由。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聘任關係擬制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且依蔡佩軒所為前揭救濟程序,可認其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仁義高中,惟仁義高中因否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而拒絕受領勞務,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則蔡佩軒依兩造間聘僱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給付薪資,應屬有據。依教師待遇條例上開規定,仁義高中對蔡佩軒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且兩造不爭執該校薪資係於次月1日發放(本院卷二第175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蔡佩軒之教師薪(俸)額為190,其自107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為23,350元;另蔡佩軒任職期間每月領有學術研究費20,130元。蔡佩軒雖主張仁義高中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應給付伊之薪資應包含每月學術研究費20,130元乙節。惟參酌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亦僅補發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而不及於學術研究費;另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所謂加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蔡佩軒於上開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既未服勤,並無教學活動可言,其請求仁義高中給付此段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自屬無據。則蔡佩軒於原審請求仁義高中給付薪資部分,⑴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共18個月),依每月本薪22,435元計算,本薪共計403,830元;⑵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共5個月),依每月本薪23,350元計算,本薪共計116,750元,以上合計為520,580元,並加計自111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蔡佩軒於本院擴張請求仁義高中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24個月)之薪資部分,依每月本薪23,350元計算,本薪共計560,400元,並加計自113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蔡佩軒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蔡佩軒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蔡佩軒之教師薪(俸)額為190,自107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為23,350元,其任職之私立學校每月應提撥儲金比例為百分32.5,應提撥之金額分別為1,750元、1,821元。又兩造間聘任關係,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仁義高中自109年7月1日起即仍應依上開規定,為蔡佩軒提撥金額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經計算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應為蔡佩軒提撥之金額合計為40,605元(計算式:1,750元/月×18個月+1,821元/月×5個月=40,605元)。是蔡佩軒依上開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應屬有據。
⒉仁義高中雖抗辯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退休、離職、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蔡佩軒請求退休儲金之給與,應依法定程序送請儲金管理會審定、核給,該審定結果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法規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於本件請求其提撥退撫儲金乙節。惟查,本件蔡佩軒係請求仁義高中提繳儲金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而非對儲金管理會審定、核給退休儲金之結果不服,核屬兩造間民事糾紛,自無仁義高中所指應適用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之餘地。仁義高中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53條、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仁義高中主張因其已撤銷初聘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且其教評會未做出續聘蔡佩軒之決議,並已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其亦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任,故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蔡佩軒則否認上情,致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仁義高中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蔡佩軒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仁義高中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又仁義高中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蔡佩軒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情形,應認其得於本件提起反訴,且其既非另行起訴,自無同法第253條規定之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依前揭本訴部分之理由,仁義高中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向蔡佩軒為撤銷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另仁義高中前述歷次教評會,或未作出不續聘蔡佩軒之決議,或決議不續聘蔡佩軒之通知業經救濟程序撤銷,或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因不符合法定程序而未經國教署核准,且仁義高中於國教署最後1次即111年5月11日函退還蔡佩軒不續聘案後,迄今仍未補正適法之程序,是蔡佩軒不續聘案顯然仍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雖於109年6月30日已屆滿,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仁義高中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蔡佩軒,故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是仁義高中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尚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蔡佩軒本訴及擴張之訴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仁義高中給付薪資1,080,980元,及其中520,580元(本訴有理由部分之本金)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0,400元(擴張之訴有理由部分之本金)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訴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蔡佩軒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佩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蔡佩軒上開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仁義高中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有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至於蔡佩軒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部分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仁義高中反訴部分,為其敗訴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仁義高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蔡佩軒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仁義高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仁義高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蔡佩軒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證11(本院卷二第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