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淑芹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顏嘉男
柯睿堂
黃耀生
郭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嘉男、郭全、柯睿堂及黃耀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被告顏嘉男、郭全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被告柯睿堂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被告黃耀生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嘉男、郭全及柯睿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被告顏嘉男、郭全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被告柯睿堂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五萬六千元為被告顏嘉男、郭全、柯睿堂及黃耀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元為被告顏嘉男、郭全及柯睿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顏嘉男、郭全、柯睿堂及黃耀生等4人(下稱顏嘉男等4人)與訴外人協興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公司)、董勝芬(按:協興公司與董勝芬業於本院與原告成立調解,下稱協興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日準備期日,將聲明分列為二項,並減縮請求金額:第一項聲明請求顏嘉男等4人與協興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256萬6,692元本息,第二項聲明請求顏嘉男、郭全、柯睿堂等三人(下稱顏嘉男等3人)連帶給付564萬2,400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87-28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減縮第一項聲明為顏嘉男等4人應連帶給付106萬6,692元本息(本院卷二第37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顏嘉男、郭全、柯睿堂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時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臺北、臺中監獄執行中,於114年6月3日、4日、16日分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二第345、359、367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其提解到院以便其出庭;另黃耀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14年6月26日上午開庭前以電話表示其罹患流感,醫生叫其不要去公共場所乙情,然未檢附任何證據,尚難採取,仍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此,上開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顏嘉男等3人與訴外人林冠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3日起由柯睿堂出面與伊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加設水泥牆及上鎖以掩人耳目,非法經營事業廢棄物堆置處理場,作為提供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之用。又黃耀生受協興公司委託處理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浮渣污泥共計約100餘包,由黃耀生與訴外人李政宗聯絡柯睿堂、郭全、顏嘉男等人開門,由顏嘉男雇請不知情之司機駕駛堆高機卸貨。顏嘉男、郭全另收受來路不明之營建混合物、小鐵桶及小塑膠桶之太空包、塑膠桶及鐵桶裝之不明廢溶液,並雇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物品掩埋於系爭土地下。嗣107年11月12日李政宗載運20包太空包至系爭土地,由顏嘉男開門,並雇請不知情之司機駕駛堆高機卸載,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包含協興公司廢塑膠混合物64包、浮渣污泥2包、50加崙塑膠桶85桶、50加崙鐵桶160桶、營建混合物4包、小型鐵製及塑膠製桶16袋、中型鐵桶5桶等物。其中浮渣污泥1包經採樣檢驗總鎘為6.65Mg/L,超過管制標準1.0Mg/L,總鉛為209Mg/L,超過管制標準5.0Mg/L;自鐵桶及塑膠桶中採驗的不明廢溶液,樣品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閃火點均低於攝氏40度,超過管制標準攝氏60度,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及協興公司等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雖協興公司等2人有自行就廢塑膠混合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浮渣污泥部分為清理,然現場仍留存有害廢液廢棄物及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待清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請求顏嘉男等3人應就全部廢棄物之清理費用(包括有害廢液部分564萬2,400元及廢塑膠混合物部分256萬6,69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黃耀生應就其參與之廢塑膠混合物之清理費用256萬6,692元與顏嘉男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顏嘉男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顏嘉男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4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顏嘉男部分:以前地主本來就有在做這個工作、伊不知原告所提證物1所示之廢塑膠粒、鐵桶為何人所丟棄,伊係放置太空包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全部分: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本件無意見。
㈢柯睿堂部分:伊負責出面承租系爭土地,又伊距離系爭土地遙遠、沒有車子、亦無體力清理廢棄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耀生部分:伊僅負責幫協興公司介紹可幫忙處理廢棄物之人、從協興公司載塑膠粒之太空包給顏嘉男等人,並花錢請訴外人置放太空包於系爭土地上,如要負責,亦應僅負責與協興公司有關部分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顏嘉男等3人與訴外人林冠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3日起由柯睿堂出面與伊承租系爭土地非法經營事業廢棄物堆置處理場,以及黃耀生受協興公司委託處理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浮渣污泥共計約100餘包卸貨堆置,嗣經警查獲,顏嘉男等3人及協興公司等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開被告均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雖協興公司等2人有自行就廢塑膠混合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浮渣污泥為清理,然現場仍留存有害廢液廢棄物及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待清理,顏嘉男等3人應就全部廢棄物之清理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黃耀生應就其參與之廢塑膠混合物之清理費用與顏嘉男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證物附於警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下稱環保局)賴英吉於本院結證稱:目前現場仍有待處理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如當庭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初稿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以及證人賴英吉當庭提出之系爭土地場址廢棄物調查報告書(初稿)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7-98頁),而顏嘉男等4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4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或第4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郭全、柯睿堂及黃耀生於刑事案件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0頁);至顏嘉男於本院固辯稱:以前地主本來就有在做這個工作、伊不知原告所提證物1所示之廢塑膠粒、鐵桶為何人所丟棄,伊係放置太空包云云。惟查,依據顏嘉男上開辯詞,並未否認其有參與上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僅爭執原告所提證物1所示之廢塑膠粒、鐵桶不知為何人所丟棄,然顏嘉男於本案既基於主要參與人之地位,自應對全部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負損害賠償之責,且顏嘉男並未舉證證明以前地主本來就有在做棄置廢棄物之事實,要難認其辯詞為可採。因此,基於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經環保局開挖採樣檢測結果確認為事業廢棄物,且代清理有害廢液部分之費用為564萬2,400元、廢塑膠混合物部分之費用為256萬6,692元,有前述系爭土地場址廢棄物調查報告書(初稿)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顏嘉男等4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顏嘉男等3人應就全部廢棄物之清理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黃耀生應就其參與之廢塑膠混合物之清理費用256萬6,692元與顏嘉男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嘉男等4人與協興公司等2人共同為棄置廢塑膠混合物部分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就此部分仍受有清理費用256萬6,69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協興公司等2人就其此部分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88萬5,564元(計算式:256萬6,692÷6×2=88萬5,564)。而協興公司等2人業與原告以15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原告15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325-326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76頁)。又原告雖與協興公司等2人調解成立,惟並無拋棄對被告請求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150萬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協興公司等2人清償而債務消滅,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就第一項聲明即廢塑膠混合物部分得請求顏嘉男等4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06萬6,692元(計算式:256萬6,692-150萬=106萬6,692);就第二項聲明即有害廢液部分得請求顏嘉男等3人連帶給付564萬2,400元,堪可認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顏嘉男、郭全自112年1月19日起(附民卷第17、27頁)、柯睿堂自112年1月31日起(附民卷第31頁)、黃耀生自112年2月10日起(附民卷第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嘉男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6,692元,及顏嘉男、郭全自112年1月19日起、柯睿堂自112年1月31日起、黃耀生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顏嘉男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4萬2,400,及顏嘉男、郭全自112年1月19日起、柯睿堂自112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顏嘉男、柯睿堂及郭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及被告黃耀生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