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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邱郁文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丞隆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又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系爭本票業已記載表彰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保兌付及發票年月日,並由再抗告人於發票人欄內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至再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填載自己姓名,則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項記載應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視為無記名票據,不影響追索權之行使,而認相對人對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曾向其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原裁定遽認相對人已為票據之提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抗告人僅抗辯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所辯可採,是以,原裁定未採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適用法規之違誤。
  再抗告人又抗辯:系爭本票因其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姓名而屬記名票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不符背書連續之要件,原裁定遽認相對人得行使票據權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按受款人之姓名,乃本票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至明。而此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票據法另設有補充規定,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無效,此即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無同條項本文之適用。
 ⒉查再抗告人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保兌付及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已屬有效票據,再抗告人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填載自己姓名,惟因本票雖無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並非明示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而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且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將該項記載認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⒊從而,原裁定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開票據法規定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姓名而屬記名票據,背書不連續,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再抗告人若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具備,且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亦已合於法律規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對系爭本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