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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建成,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3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回復至經濟部民國(下同)96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178714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長劉貞秀之變更登記狀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命上訴人公司應依上開裁定內容履行,並函知經濟部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經發局雖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公司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回復為劉貞秀,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劉貞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前召開108年股東會,已因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違反96年2月5日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原章程)第8條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7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確定。詎上訴人公司嗣於112年9月5日召開112年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竟未經董事過半數決議,且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通知,又未通知原股東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出席,而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伊已委託律師代理出席並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瑕疵提出異議,惟上訴人公司仍通過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案」(下稱系爭議案一)、第二案「改選董事案」(下稱系爭議案二)、第三案「經理人改任案」(下稱系爭議案三)之股東會決議(下合稱系爭三議案)。又上訴人公司112年9月18日並未寄送系爭議案二、三之同意書予伊,且經伊於系爭議案一之同意書上勾選反對寄回上訴人公司收受後,上訴人公司竟未將之檢附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其顯係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決議方法亦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三議案。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㈠伊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且伊原章程亦無股東會制度之規定,故伊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得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系爭股東會當天,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之陳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曾爭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伊即未以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另於112年9月18日再次寄出或交付系爭三議案之同意書予各股東,重新向各股東徵求意見,既無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寄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因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被上訴人均為股東,故未另外載明渠等兼為劉來欽之繼承人,另劉美杏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已有蘇國課代理出席並表示意見,劉真珍則於101年7月30日出具授權書表示劉來欽之所有遺產相關事宜均授權由劉貞秀全權代為處理,故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並無漏未寄送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瑕疵;且有限公司有關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民法第27條第1項、第5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所寄回之同意書雖勾選「反對」,惟因其餘股東所寄回之同意書,同意之表決權比例合計達74.95%,已超過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門檻之規定,且該規定為強制規定,故系爭三議案因而合法生效,伊始將上開同意書陳報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同意及辦畢登記。況議案三依原章程第10條規定,僅需過半數股東表決權同意即可,亦無違反原章程規定之可言。【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修正本公司章程」、第二案「改選董事案」、第三案「經理人改任案」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公司章程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股東名單及出資額如下:劉貞秀(出資額:1,730萬元)、劉建成(出資額:2,230萬元)、劉益成(出資額:2,130萬元)、劉珀秀(出資額:1,750萬元)、蘇國課(出資額:1,710萬元)、劉來欽(出資額:350萬元,96年2月5日歿)(見原審卷㈡第21頁)。
 2.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如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所示之「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收訖。上開通知單上「開會時間」、「開會地點」、「討論事項」分別記載:「112年9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整」、「台南市○市區○○里○○000號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2樓會議室」、「㈠修訂本公司章程案。㈡改選董事案。㈢經理人改任案。㈣臨時動議」;上訴人公司於112年9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頁)。
 3.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簽具如原審卷㈠第141頁所示之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委託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參加系爭股東會。前述委託書於112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公司。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於112年9月5日依前述委託書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並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
 4.系爭股東會議出席情形如原審卷㈡第67頁之簽到簿所載,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三人親自出席,被上訴人委託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代理出席,蘇國課委託劉美杏出席。會議當天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就討論事項㈠至㈢分別簽署如原審卷㈡第69至73頁之同意書、原審卷㈡第77至81頁之董事選舉票、原審卷㈡第83、85至89頁之經理人選舉票。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上提出異議,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上訴人仍通過如原審卷㈠第146至148頁所示之議案(即系爭三議案)。
 5.上訴人嗣後另行擬具如原審卷㈠第257至278頁之三份空白同意書(議案一:修改章程同意案;議案二:改推劉建成為董事同意案;議案三:委任林美菊為總經理同意案),於112年9月18日分別以電子郵件、書面郵寄、直接交付等不同方式送達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繳回之同意書,就前述三項議案均勾選「同意」,被上訴人有收到議案一之同意書,並勾選「反對」寄回。
 6.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填具登記申請書,並同年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推董事、委任經理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9月21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0號准予登記在案。
 7.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劉貞秀、董事劉建成於108年5月31日董事會同意召開108年股東會,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於108年6月28日召開108年度股東會。該次股東會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7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嗣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於112年3月29日確定。臺南市政府已於112年6月17日依確定判決撤銷該次修正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2.系爭股東會有無下列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⑴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即重要事項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方法瑕疵?
 ⑵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即未於會議前30日通知股東之召集程序瑕疵?
 ⑶漏未通知原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召集程序瑕疵?
 ⑷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27條,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1項規定,即未由過半數董事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瑕疵?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權利保護必要:
 1.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形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於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時,即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而有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130萬元,有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又系爭議案一為修正公司章程,依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附件所示,修正之內容為章程第3至6、8、9、11至13、16條,其中第6、8、11、13條涉及公司出資額讓與、重要事項、清冊、盈餘分配之表決權同意門檻(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38頁);系爭議案二為改選董事;系爭議案三為經理人改任;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堪認系爭三議案確實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當日有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系爭三議案,惟為上訴人執前詞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議是否係以股東會方式召開,及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瑕疵各節,既有爭議,被上訴人自有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之法律上利益。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112年9月18日另行寄發「股東同意書」(下稱「9.18同意書」)予各股東,並分別載明系爭三議案讓股東勾選同意與否,經回收並統計「9.18同意書」之結果,系爭三議案均逾股東表決權3分之2,其始持「9.18同意書」之表決結果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非以股東會或總會決議形式為之,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乃涉及系爭會議有無召開、有無瑕疵等實體上之爭執,此與被上訴人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核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作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依據: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同年9月5日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單予各股東,嗣於112年9月5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會議室召集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通過系爭三議案,有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3、124、279至282頁)。是依上訴人所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股東會議事錄,足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確實有通知召開股東會,並以股東會之方式做成系爭三議案之決議。  
 2.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9.18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三議案之變更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臺南市政府檢送上訴人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卷宗顯示(見外放卷),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21日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0號函核准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依該函文之主旨欄明載:「貴公司於112年9月18日(收文日)申請改推董事、經理人委任、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參酌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上訴人實際上於112年9月15日就先掛件申請,從9月18日陸續補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0頁),並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可見上訴人早於112年9月15日,即就系爭三議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再觀諸上訴人申請前開變更登記所檢附系爭三議案之股東同意書,其上之標題均載明「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股東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42頁),復佐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時,既尚未寄送或交付「9.18同意書」予各股東,顯見上訴人確係以112年9月5日之同意書作為變更登記之依據。
 3.再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將系爭議案一之「9.18同意書」投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並於其上勾選「反對」後,於同年月27日遞郵,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函件執據、被上訴人簽署之「9.18同意書」及國內一般快捷託運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5至278頁)。益證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寄送「9.18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前,完全未待被上訴人收受及表示意見,早於同年月15日即已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且就議案二、三部分,更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將同意書寄送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係延續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所表示之意見,而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其係以系爭股東會之形式通過系爭三議案甚明。
 ㈢系爭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有瑕疵:
 1.按有限公司之立法目的在於創設一種由少數有限責任股東組成之「閉鎖性公司(close corporation)」,因其同時具有資合與人合公司性質,一般認為係「中間公司」之類型。亦即,有限公司於我國現行法下,股東彼此間(即公司之內部關係)偏重人合公司色彩;在資本方面,則傾向資合公司色彩。有限公司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濃厚資合性,係以全體股東及董事為其機關,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可知全體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而日常業務則委由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負責;至於有限公司重要事項之決定,依事項之重要程度,有不同表決權數之規定(公司法第98至113條)。然有限公司如何取得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意向,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以多數人為組織主體之特性,而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並未就其方式做任何規範,基於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一「閉鎖性組織」,且係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組成,在公司重要事項之決定上,如何取得全體股東意向一事,即應委由公司自治,在全體股東之共識下(或以章程訂明,或以默示方式),得選擇合理及適當之方式讓股東行使表決權。舉凡由董事以口頭方式逐一徵詢各股東之意向,或以書面方式徵詢股東之意向,或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均無不可,惟其重點仍應以其所採行之方式,是否已「確保每位股東表明意向之機會」。故有限公司就上開行使表決權之事項發生爭議,由法院介入審查時,引用相關法律規定為解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給予有限公司較大之彈性並予以尊重,而非直接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相關程序之規定,以免不當加諸法律所未有之限制,以致妨害有限公司之運作,惟應以「確保有限公司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作為法院是否應予介入之重要審查基準【參照兩造前於108年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審理中行專家諮詢,其中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蔡英欣教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前案卷㈡第11至13頁)】。
 2.次按表決權乃股東之「固有權利」,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雖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惟若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則因表決權係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因此須仰賴實際參與之股東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又有限公司為閉鎖性組織,公司股東間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已如前述,是有限公司倘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為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出席股東會即屬股東之固有權。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漏未通知原股東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顯有瑕疵。經查,上訴人公司之原股東劉來欽業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貞秀、劉真珍、劉珀秀、劉美杏、被上訴人、劉建成等6人(下稱劉貞秀等6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22、246頁),依上說明,劉來欽之股份應屬劉貞秀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自應通知全體繼承人,使其等均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或得共推一人行使權利。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有寄送予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成及蘇國課,而劉美杏則委託蘇國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劉真珍乙節,有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劉美杏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30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僅有通知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成、劉美杏等5人,而未通知劉真珍本人等情,堪認屬實。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寄送給劉真珍(見原審卷㈠第247頁),係因劉真珍於101年間曾出具授權書,言明就劉來欽所有遺產相關事宜均授權劉貞秀全權代爲處理,通知劉貞秀即完成通知劉真珍云云,並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為佐(下稱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283、284頁)。惟查系爭授權書係載明:「委任人劉真珍因父親劉來欽死亡,為辦理父親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茲委任受任人(即劉貞秀)為全權代理人,有為一切行為及決定分割方案之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由其中「為辦理父親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等文義觀之,劉真珍授權劉貞秀所處理者,僅限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是就有關劉來欽所遺股份而言,僅限於辦理股權繼承登記及股權分割登記,尚不及於「股權之行使」,自無從由劉真珍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推認其業將劉來欽所遺股權之行使,亦授權由劉貞秀處理。是上訴人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逕送劉貞秀,難認已合法通知劉真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有漏未通知全體股東之重大瑕疵。
 5.上訴人雖另辯稱:劉來欽之繼承人長達16年未就其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縱使通知劉來欽之所有繼承人,其繼承人亦無法共推一人行使表決權,且劉來欽之表決權僅3.53%,亦無法影響決議結果,該等瑕疵並非重大,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公司法第189條之1係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股東甚多,與本件上訴人係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閉鎖性」組織,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所組成,二者性質明顯不同,已難認公司法189條之1規定得類推適用於性質迥異之有限公司;況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以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之情形,即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既漏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固有權,本質上自屬重大,要與劉來欽所占之股權比例是否會對決議結果產生影響無涉,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
 1.查有限公司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得以任意之方式徵詢股東之意見,但公司如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應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業如前述。惟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如有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有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股東應如何救濟,公司法於有限公司之章節,並無規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倘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惟公司法於69年修正,有限公司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僅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依上開立法旨趣,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尚無從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又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民法第56條定有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是於此種情形,於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中條文未予規定,亦不宜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毋須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規定。
 2.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出席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免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3.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議當場發言表示:「劉益成對今日股東會提出幾項異議,主張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依法院實務見解,有限公司股東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總會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1條、第56條等規定,今日會議應由董事召集,並須於開會日前30日通知全體股東。惟本次通知對象並未包含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亦非經由董事召集,也未於會議前30天通知,因本次開會日期為112年9月5日,但8月14日發信,未達30天;因此本次召集程序為不合法」等語,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乙事,已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即於同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據。
五、末查,系爭股東會議有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兩造就有關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是否應由過半數董事召集、有無逾期發開會通知,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是否為強制規定等爭執,均無礙於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認定,本院自無再行審酌必要;另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經發局承辦人郭芳秀、經濟部商業司相關函釋承辦人馮茂紘、參與公司法修訂之王志誠教授、劉連煜教授(見本院卷第100、127至135頁),既係為釐清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之性質,不影響前述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判斷,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