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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林素貞
            許桂琴  
            許昭玲  
            許雅婷  
            許雯涵  



            曾語璇即許雅茵


            許壹晴  

            陳春芬  



            陳秋芬  

            林稚堂即林均睿

            邱弘智  
            林佑融  
            黃繼寬即羅文辰

            黃才瑋即羅文志

            黃寶賢即羅玉涵

            林學緯  
            林建志  
            林青儀  
            林欽錫  
            林大堯  
            林素蓮  
            林邱惠莪



            林瑞龍  
            謝昆諭  

            陳瓊滙  
            翁甄珮  

            翁于舒  

            張美玉  
            蕭宇翔  

            柯均蓉  
            蕭麗慧  

            蕭麗鈺  

            蕭灑娟  

            蕭淑憶  
被 上 訴人  黃楷傑  
            黃楷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育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各為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林育慶及視同上訴人周林素貞、許桂琴、許昭玲、許雅婷、許雯涵、曾語璇即許雅茵、許壹晴、陳春芬、陳秋芬、林稚堂即林均睿、邱弘智、林佑融、黃繼寬即羅文辰、黃才瑋即羅文志、黃寶賢即羅玉涵、林學緯、林建志、林青儀、林欽錫、林大堯、林素蓮、林邱惠莪、林瑞龍、謝昆諭、陳瓊滙、翁甄珮、翁于舒、張美玉、蕭宇翔、柯均蓉、蕭麗慧、蕭麗鈺、蕭灑娟、蕭淑憶等人(下稱周林素貞等34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鋪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爰以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則訴訟標的對上開35人即須合一確定。嗣經林育慶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同造之周林素貞等34人,爰併列等為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鋪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嗣被上訴人於林育慶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818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土地全部,行使通行權。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周林素貞等3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各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土地依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之分割方案,關於找補部分,係以通行系爭土地為考量來鑑定土地價值。且依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土地北側、西側及南側均有建物,東側為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土地客觀上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又被上訴人土地係自○○○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係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為計畫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000-0地號土地亦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被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伊起造房屋須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及水泥、及鋪設管線及排水等,上訴人均應與予容忍,且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818條等規定,請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就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應容忍伊通行,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在系爭土地上為舖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更正主文之記載,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育慶部分:
 ⒈被上訴人土地在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1號案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前之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係南臨嘉義市○○路,尚非袋地,亦即被上訴人土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形成袋地,系爭土地亦不在前案判決分割範圍內,被上訴人僅能通行同為該次分割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所形成之各土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並應設法通行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不應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況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及所附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惟均記載尚未開闢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在前案判決當時尚未開闢,無法供公眾通行,係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均可得預見之情。
 ⒊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係認為前案判決之找補價格未斟酌8公尺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乙事,對前案判決中預計通行8公尺計畫道路之當事人有不公之情形,應係於前案判決審理時爭執找補價格之計算方式,或爭執分割方案,不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多年後,對非前案判決當事人之人主張通行非前案判決分割標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⒋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依民法第818至820條之規定,並取得所有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進行相關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引用民法第786條、第779條的規定來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
 ⒌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無權對共有物的特定具體部分提出使用收益請求。共有人仍需適用民法第818至820條規定,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因此,被上訴人在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其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在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通行、鋪設柏油、埋設管線與排水等,均屬無據。
 ⒍退步言之,即使認為民法第81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仍必須以不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為限,被上訴人請求在系爭土地的特定區域進行通行、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將導致其他共有人無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或興建臨時建築,並需要承擔地價稅,對其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因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無害通行權之要件,不應准許。
 ⒎都市計畫法旨在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所有權使用方式,並非用來保護民事上私法的權利,民法則側重於保護共有人之間的權益平衡,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並不代表不會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⒏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林學緯、林建志、林青儀、林欽錫、林大堯、林邱惠莪、林素蓮、謝昆諭及林瑞龍(下稱林學緯等9人)雖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於原審則以同林育慶上開答辯⒈至⒊之內容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蕭宇翔、柯均蓉雖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於原審則以:整個事情都不瞭解;不清楚是什麼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周林素貞、許桂琴、許昭玲、許雅婷、許雯涵、曾語璇即許雅茵、許壹晴、陳春芬、陳秋芬、林稚堂即林均睿、邱弘智、林佑融、黃繼寬即羅文辰、黃才瑋即羅文志、黃寶賢即羅玉涵、陳瓊滙、翁甄珮、翁于舒、張美玉、蕭麗慧、蕭麗鈺、蕭灑娟、蕭淑憶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並鋪設柏油及水泥,以及請求林育慶與周林素貞等34人不得妨礙通行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顯係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前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地分別為其所有,目前無法通行至公路,而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被上訴人土地現無法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致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3日嘉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112)嘉市府都建執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建造執照、系爭土地第一類地價謄本、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相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17-53、69-81、153-155、369-375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認:被上訴人土地北側有建物門牌號碼即○○路000巷0號及圍牆,無法對外通行,西側則臨有鋼骨2層建物(無門牌號碼),在南側為門牌號碼○○路000號,系爭土地在臨被上訴人土地之東側現狀雜草叢生,現場經地政人員測量,在前述300號建物前之路寬約8公尺(該建物牆柱至系爭土地上現場造景之樹木距離),機車停車坪寬度為3.5公尺,而同段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現為○○路000巷之無尾巷,經地政人員確認該巷道約寬6公尺,同段000-00地號、000地號2筆土地寬度各約3公尺,同段000-00地號土地東側均為建物,無路可通行至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土地僅能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路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59-37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91、39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堪信為真實。至林育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稱:是否為袋地屬於法律問題,沒有適用自認規定,即使適用自認的規定,林育慶也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第424頁),惟查,被上訴人土地現為袋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本院自無庸再予斟酌林育慶得否撤銷自認部分,附此敘明。
 ⒊林育慶與林學緯等9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土地在前案判決分割前之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係南臨嘉義市○○路,尚非袋地,亦即被上訴人土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形成袋地,系爭土地亦不在前案判決分割範圍內,被上訴人僅能通行同為該次分割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所形成之各土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而應設法通行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而非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意旨參照)。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因至公路,亦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能通行其他周圍地,以至公路。此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例如在買賣土地時,預見有通行權負擔存在,而降低其價金,此參以民法第789條第2項,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至明。況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惟土地之讓與,有出於強制執行者,土地分割有出於法院判決者,「類此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非可預見而自為安排」之情形,應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98年6月版第309頁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均原係經由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另前案判決分割土地、前案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及分割後現今土地坐落、地段、地號亦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又前案判決係因該3筆土地,其中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地界固然相鄰,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全然相同,而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受限於當時民法第824條關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限制不能予以「合併分割」,而將3筆土地採「各別分割」合併判決,並審認「該3筆土地均南臨15公尺之○○路,其中000-0地號土地又北臨○○街00巷,000-0地號與000、000地號土地並不相連,中間為000-0地號與000-0地號兩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惟尚未開闢,而前案判決附圖編號32、12(即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留作通路,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經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實地調查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及目前土地使用現況,並就聯外道路、面臨道路寬度、長度、地形、地勢與地區房地產現況等因素,精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按指:前案判決附表),而本院參以該鑑定報告書土地基本條件分析表所載,就前案判決其中4筆土地即編號24(即000-0地號土地)正面路寬為6米(即編號32、12,000-00、000地號土地)及8米(即系爭土地)(雙面臨路),編號25及26(即被上訴人土地)之正面路寬8米(即系爭土地)、編號27(即000-00地號土地)正面路寬15米(○○路)及8米(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內容之鑑價補償等情形,前案判決復斟酌倘依共有物現狀予以實物分割後3筆土地,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將淪為畸零地,嚴重影響該分得人對於該3筆土地之利用,並考量該3筆土地面積非小,以實物各別分割並無實際困難,且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能取得相當面積之土地得能符合經濟效益之利用,再審酌前案兩造之應有部分、目前占有使用位置及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各部分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等各情,而為前案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等語,此有前案判決理由第四項首段及㈢⒌、五、六項載述明確可佐(原審卷一第258-262頁),並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及其卷宗核閱無誤。
 ⑶本院參酌前案判決之前述審認結果,系爭土地固非前案判決分割之標的,然顯見前案判決已審酌被上訴人土地及所面臨系爭土地(8米正面路寬)之臨路狀況與共有人間之補償情形,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割後各該部分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預先將系爭土地留作被上訴人土地之對外通路,以供聯絡至○○路可明。雖被上訴人土地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並因前案判決分割結果而形成袋地,而前案判決之判斷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非全然相同,惟審酌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被上訴人土地之所有人既非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此既為前案判決分割所致,被上訴人土地所有人並已對該確定判決產生之信賴,亦非其當時所能預見或事先安排,則類此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既非可預見而自為安排之情形,應仍得主張袋地之必要通行權。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既因前案判決共有物分割結果,致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路道路,並非原所有權人任意之行為所致,依前述說明,應屬有據,且核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林育慶與林學緯等9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而應設法通行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不應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無可採。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又法院對於前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既然於前案分割判決,即是留作通行之用,並為8公尺計畫道路,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並以通行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公尺)之範圍,自屬有據,亦係對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等人損害最小之方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土地為市區建築用地,可為供建築房屋使用,且被上訴人擬在被上訴人土地興建建物供居住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則被上訴人確有在附圖二代號B部分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之必要。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公尺)以至公路,並鋪設柏油及水泥,以及請求林育慶與周林素貞等34人不得妨礙通行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設施部分:    
 ⒈再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土地現為袋地,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土地為市區建築用地,可為供建築房屋使用,且被上訴人擬在被上訴人土地興建建物供居住使用等情,均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上訴人土地自有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挖設排水溝渠及其他必要管線之必要,堪可認定。
 林育慶固辯稱: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依照民法第818至820條之規定,並取得所有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進行相關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引用民法第786條、第779條的規定來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即使認為民法第81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仍必須以不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為限,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無害通行權之要件,不應准許;且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並不代表不會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造成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二人應有部分均僅只有百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頁41-43),而個別共有人既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權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來主張通行權或埋設管線及排水之權利,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既係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79條之規定主張埋設管線及排水之權利,本院自無再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及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會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之必要,是林育慶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僅能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無法作為建築之用,且內政部113年12月6日內授國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類似案例,有關道路保留地作為通路、道路之使用,尚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因此,以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土地埋設管線、挖設排水溝渠之路徑,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之上下併設置前述管線,亦不致造成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再次損害,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自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就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林育慶與周林素貞等34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為舖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18條所為之主張,因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更正主文之記載(本院卷第413-416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