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李勇融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黃祺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宜和(即李陳日之繼承人)
李宜恭(兼李陳日之繼承人)
李寶蓮
李寶玲
李寶燕
李陳麗霞(即李勝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勳(即李勝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蓁(即李勝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霖(即李勝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勝義
李勝樟
李勝坤
李勝裕
廖志東
李江秋菊
李江倍
李江富
蔡金英
李東錫
李東聰
李維鳴
被 上 訴人 顏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視同上訴人李宜和、李宜恭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陳日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99;甲、面積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勝源、李勝義、李勝樟、李勝坤、李勝裕、李勇融、
李江秋菊、李江倍、李江富、蔡金英、李東錫、李東聰、李維鳴
按附表三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之記載,
應更正為「編號99;甲、面積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陳麗霞、李佳勳、李佳蓁、李佳霖、李勝義、李勝樟、李勝
坤、李勝裕、上訴人李勇融、視同上訴人李江秋菊、李江倍、李
江富、蔡金英、李東錫、李東聰、李維鳴按附表三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原判決附表三「取得位置編號
99;甲(382平方公尺)編號1、姓名李勝源、分割後權利範圍7/
64」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得位置編號99;甲(382平方公尺)編號1-1、姓名李陳麗霞、分割後權利範圍7/256;編號1-2、姓名李佳勳、分割後權利範圍7/256;編號1-3、姓名李佳蓁、分割後權利範圍7/256;編號1-4、姓名李佳霖、分割後權利範圍7/25
6」。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李勇
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視同上訴人李勝源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已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李陳麗霞、長子李佳勳、長女李佳蓁、次女李佳霖承受訴訟,有李勝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及被上訴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9-337頁),並經本院為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李宜和、李宜恭、李寶蓮、李寶玲、李寶燕、廖
志東(下合稱李宜和以次6人)、李陳麗霞、李佳勳、李佳蓁、李佳霖、李勝義、李勝樟、李勝坤、李勝裕、李江秋菊
、李江倍、李江富、蔡金英、李東錫、李東聰、李維鳴(下
合稱李陳麗霞以次1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陳日及附表編號1、3-20之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李陳日於起訴前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李宜和及次男李宜恭二人【按:長女李寶蓮、次女李寶合(000年0月00日死亡)之女沈怡君、沈欣穎、三女李寶玲、四女李寶燕均拋棄繼承】,李陳日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爰請求李宜和、李宜恭應就李陳日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
判決就系爭土地採伊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方案
)為分割,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值最高,利用性最佳,
且各筆土地條件相當,無需找補,最為公平,即使附圖一方
案需拆除上訴人現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
0號即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編號A;99⑴之一層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物,然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亦無建築執照,欠缺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且屋齡老舊
,經濟價值甚低,目前僅上訴人一人使用(其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僅56分之5),不應僅為保全系爭建物,反而犧牲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未來之發展暨利用性。原判決採附圖一方案為分割,並無不當。倘法院認應最大範圍保存系
爭建物,則請法院依序按第一備位即如附圖A(下稱附圖A方
案)、第二備位即如附圖B(下稱附圖B方案)為分割。並答
辯聲明:除上訴聲明第二項以外,其餘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駁回李宜和、李宜恭應就李陳日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有不當;另原判決所採之
附圖一方案,未考量維持現狀原則,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
且將使系爭建物遭受拆除,因系爭建物建造時,由李勝源、
李勝文(即伊父親)、李勝雄、李勝義、李勝樟、李勝悟、
李勝坤等兄弟(下稱李氏兄弟)齊心協力搭建完成,系爭建
物對於伊、同房共有人及其子女而言,係具有緬懷李氏先人
及凝聚家族感情之居處,將之留存,就伊及後輩子孫之家族
實具有重大意義,且系爭建物為台灣檜木所造之房屋,年代
雖已久遠,但外觀保存完整足堪使用,如予拆除,影響伊及
家人生活甚大,並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至被上訴人之
第一備位即附圖A方案,編號甲土地雖可保留系爭建物免遭拆除,然卻無任何道路可供系爭建物正廳與道路為適當之通
行,且須拆除建物編號D之車棚及編號E之鐵皮屋,而編號E之鐵皮屋現仍堪使用,若逕予拆除有損經濟效益,況編號乙
土地臨路長度達15公尺,編號甲土地大部分坐落於後方,且
編號B之鐵架造晒衣場為被上訴人配偶李村煙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李村煙),旁側之道路為供被上訴人家人原本通行,將此部分土地劃歸為編號甲土地,對於編號甲土地共有人並無使用效益,僅是將被上
訴人無使用效益之土地,劃歸為編號甲土地,用以換取臨路
土地面積,增加編號乙土地價值;另被上訴人之第二備位即
附圖B方案,仍將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分歸於他人土地上,致須拆除伊大兒子房間,顯非最佳分割方案。至於伊主張如附
圖C所示方案(下稱附圖C方案),乃係參酌現實際使用情形
,符合維持現狀原則,可避免產生房地分離情形;且分配取
得編號甲部分之其他共有人即李陳麗霞以次15人並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同意伊所提之附圖C方案,且法院若採納附圖C方
案,伊願意為李陳麗霞以次15人負擔其等所需找補予編號乙
、丙部分共有人之金錢,李陳麗霞以次15人嗣後亦會將其等
之應有部分售予伊,由伊成為編號甲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人,
使系爭建物房地同歸一人所有,應屬適當之方案。為此請求
按附圖C方案為分割。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宜和、李宜恭應就李陳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C方案所示:⒈編號甲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陳麗霞(李勝源之承受訴訟人)、李佳勳(李勝源之承受訴訟人)、李佳蓁(李勝源之承受訴訟人)、李佳霖(李勝源之承受訴訟人)、李勝義、李勝樟、李勝坤、李勝裕、李勇融、李江秋菊、李江倍、李江富、蔡金英、李東錫、李東聰、李維鳴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256分之7、256分之7、256分之7、256分之7、64分之7、64分之7、64分之7、64分之7、64分15、192分之7、192分之7、192分之7、256分
之7、256分之7、256分之7、256分之7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乙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宜和、李宜恭
、李寶蓮、李寶玲、李寶燕、廖志東共同取得,並按李宜和
、李宜恭公同共有6分之1、李宜恭、李寶蓮、李寶玲、李寶
燕、廖志東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⒊編號丙部分
、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三、視同上訴人李宜和以次6人及李陳麗霞以次1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雖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自須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
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
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
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
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
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訴訟保
護之必要。經查,原共有人李陳日於起訴前之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李興已先死亡),而李陳日之長女李寶蓮、三女
李寶玲、四女李寶燕均拋棄繼承,李陳日之次女李寶合係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沈怡君、沈欣穎亦均拋棄對李
陳日之繼承權,是李陳日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1
分之1應由其長男李宜和、次男李宜恭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原審法院民事庭函等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61-115頁)。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者,應提出被繼承人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被上訴人既非李陳日之
繼承人,除經繼承人委託並提供相關遺產稅證明文件代辦繼
承登記外,難認其得單獨申請為李陳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李陳日共有
之系爭土地,即有請求命李陳日之繼承人李宜和、李宜恭就
李陳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25、51-59、127頁、本院卷一第409-414頁),且無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
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北鄰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柏油
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北鄰00地號土地
,前開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南鄰00
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西南鄰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附圖三所示編號A;99⑴之1層磚造平房建物即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B;99⑵之1層鐵架造建物為被上訴人占有供
洗衣堆放雜物使用;編號C;99⑶之3層RC造建物為被上訴人
之配偶所有供住家使用;編號D;99⑷+99⑸之鐵架造1層建
物為被上訴人占有供停放車輛使用;編號E;99⑷+99⑹之2
層鐵架造建物為上訴人占有供辦公室使用;前開建物除編號
C;99⑶外,其餘外觀均已老舊,有原審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29-431、259-261頁)
,且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本院將被上訴人依序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第一備位即附圖A方案、第二備位即附圖B方案,以及上訴人提出之附圖C方案
,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上開四個方案中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以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持分價值差額找補等事項後,茲依該所提出之115年3月31日歐估嘉字第1150314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及115年
4月14日歐估嘉字第1150405號函所附更正後估價報告書(下
稱更正後估價報告書),分別審酌如下 :
⑴系爭土地依各方案分割後之總價值:附圖一方案分割後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20萬6,440元、第一備位即附圖A方案為2,365萬5,000元、第二備位即附圖B方案為2,280萬1,
640元,附圖C方案為2,256萬1,120元(估價報告書第2頁)
。經核附圖一方案之總價值最高,附圖C方案之總價值最低
,且二方案總價值差額為164萬5,320元,因此,依各方案分
割後之總價值觀之,堪認附圖一方案為最佳之方案。
⑵系爭土地依各方案分割後之宗地條件及形狀、寬深:附圖一
方案分割後各宗地條件相當,而附圖A方案分割後編號甲形狀與寬深比稍差,規劃利用性稍差,附圖B方案分割後編號甲形狀與寬深比較差,規劃利用性較差、編號乙形狀與寬深
比稍差,規劃利用性稍差,附圖C方案分割後編號甲形狀與寬深比較差,規劃利用性較差、編號丙形狀與寬深比稍差,
規劃利用性稍差(估價報告書第3頁)。經核附圖一方案分割後之宗地條件相當,亦無分割後某一筆土地之形狀與寬深
比稍差,規劃利用性稍差,因此,依各方案分割後之宗地條
件及形狀、寬深觀之,堪認附圖一方案為最佳之方案。
⑶系爭土地依各方案分割後需否找補及找補金額:附圖一方案
分割後找補金額為0元,而附圖A方案分割後應找補金額為72
9萬9,391元、附圖B方案分割後應找補金額為27萬9,077元、
附圖C方案分割後應找補金額為212萬2,948元(更正後估價報告書第3-9頁)。經核附圖一方案分割後之毋庸找補,較其他方案需找補27萬9,077元至729萬9,391元為佳。因此,依各方案分割後需否找補及找補金額觀之,堪認附圖一方案
為最佳之方案。
⑷參酌上開認定,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不論在分割
後之總價值、分割後之宗地條件及形狀、寬深,以及分割後
需否找補及找補金額等三方面,均係最佳分割方案,應可認
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原判決所採之附圖一方案未考量維持現狀原則
,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且將使系爭建物遭受拆除,因系爭
建物建造時,由李氏兄弟齊心協力搭建完成,系爭建物對於
上訴人、同房共有人及其子女而言,係具有緬懷李氏先人及
凝聚家族感情之居處,將之留存,就上訴人及後輩子孫之家
族實具有重大意義,且系爭建物為台灣檜木所造之房屋,年
代雖已久遠,但外觀保存完整足堪使用等語。惟查,依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114年3月1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40201319號函
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
,系爭建物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以外),114年時現值僅有約2萬9,700元,折舊年數為110年,惟若依上開函文另檢附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系爭建物之建造年月為51年(
本院卷一第227頁),若依此部分記載來計算,系爭建物建造迄今亦已有64年之使用年數;復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
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83-291頁),雖可見系爭建物之外觀保存尚稱良好,內部狀況普通,固然採取附圖一方案為分割
,將使系爭建物南側部分房屋日後有拆除之虞,惟本院審酌
系爭建物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將來仍有部分建物得以保存,
亦即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需拆除之位置為客廳及一部分
大女兒房間(本院卷二第215頁),上訴人非不得就留存未拆除部分加以重建,且系爭建物興建迄今至少已逾64年(若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則已逾110年),經核系爭建物之折舊年限及木石磚造平房之構造,其殘餘經濟價值非高,
且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縱使系爭建物依上訴
人於原審112年7月18日審理時所陳系爭建物曾於五、六年前
翻修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然系爭建物興建迄今既已歷時至少64年以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磚造房
屋耐用年數25年二倍餘,因此,若繼續長期做為住家使用,
其安全性尚非無虞。綜參上情,本院認尚無從僅為顧及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情感上之依賴,而無視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價值、經濟效用及利益。是本院認不應因上訴人目
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即不予考量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遽而
採行附圖C方案之必要。
⒋又上訴人另辯稱附圖C方案編號甲部分之其他共有人即李陳麗霞以次15人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其所提出之附圖C方案,且其亦表示法院若採納附圖C方案,其願為李陳麗霞以次15人負擔所需找補編號乙、丙部分共有人之金錢,且李陳麗霞以次15人嗣後亦會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售予伊,由其成為
附圖C方案編號甲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人,使房地權利同歸一人等語。惟查,上訴人取得同意書之人均為分配編號甲部分土地之人,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6分之5(換算後約為百分之8.9),李陳麗霞以次15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4分之7(
換算後約為百分之29.2),是上訴人與李陳麗霞以次15人之
應有部分經加總後約為百分之38,並未逾二分之一,因此,
尚無法以上開事證認定附圖C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採取之分割方案。
⒌綜上,本院權衡兩造各自利益,顯然確保全體共有人分割後
之土地價值、經濟效用及利益,大於維持上訴人已逾耐用年
限之系爭建物完整之必要性,亦即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採附圖C方案分割始為最佳方案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李陳日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1分之
1,因李陳日已死亡,其繼承人李宜和、李宜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由其就李陳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洵非無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
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為可信,則被上訴人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遽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審採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屬適當而公允之分
割方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李勝源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000年0月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李陳麗霞、李佳勳、李佳蓁、李佳霖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各96分之1,已如前述,關於此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判決第1項主文關於李勝源部分,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得許上訴人以一訴合併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在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