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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宗耿即盧原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月桂  
            劉芷璇即盧詠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追 加 被告  劉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嘉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劉慶鴻),就該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劉慶鴻為被告,不備追加之要件,於法不合: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更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等裁判意旨及106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同段8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慶鴻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告所有同段87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7.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二第45-46頁)。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追加被告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本院卷二第第245-24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對於追加被告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且上訴人直至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劉慶鴻為被告,不僅使追加被告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且對其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本院即無從准許上訴人所為前開當事人之追加。從而,上訴人追加劉慶鴻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