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許坤永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上 訴 人 徐瀛洲
許富國
洪秋木
陳許枣
許仕着
廖文斌
陳進興
陳建中
陳建宇
陳建志
許宗喜
許宗慶
許宗恩
許春菊
紀麗秋
訴訟代理人 鄧誠中
上 訴 人 李靜儀
許欽漢
許廷祥
許為勇
許為智
許博閔
許如怡
楊幸蓁
許建富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上 訴 人 王靜雯
被上訴人 潘玉美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潘玉美取得(登記受託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乙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紀麗秋取得;編號丙1至丙6部分,面積4,2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許枣、許仕着、許宗恩、許宗慶、許宗喜、許春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丙7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富國取得;編號丙8部分,面積4,6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建中、陳建志、陳建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丙9部分,面積2,43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徐瀛洲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1,7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洪秋木、廖文斌、陳進興、許欽漢、許廷祥、許為勇、許為智、李靜儀、許博閔、許如怡、楊幸蓁、許朝昇、許建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24,82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坤永、王靜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許瑋玳、李育軒、徐明達於原審審理中,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9048分之2988出賣予許坤永,原審被告許和全、許和清於原審審理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9048分之843出賣予王靜雯,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在卷可稽,許坤永、王靜雯雖於原審聲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379至381頁),然原審未為准否之裁定,亦未詢問兩造意見,逕將許瑋玳、李育軒、徐明達、許和全、許和清剔除當事人資格,並將許坤永、王靜雯列為被告,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然此部分瑕疵,基於訴訟經濟,經本院詢問兩造均同意在本院補正,經本院詢問兩造均同意由許坤永、王靜雯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雖僅有上訴人許坤永具狀聲明上訴,惟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徐瀛洲、許富國、洪秋木、陳許枣、許仕着、廖文斌、陳進興、陳建中、陳建宇、陳建志、許宗喜、許宗慶、許宗恩、許春菊、紀麗秋、李靜儀、許欽漢、許廷祥、許為勇、許為智、許博閔、許如怡、楊幸蓁、許建富、許朝昇、王靜雯,自應將徐瀛洲等人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徐瀛洲、許富國、洪秋木、陳許枣、許仕着、廖文斌、陳進興、陳建宇、許宗喜、許宗恩、許春菊、李靜儀、王靜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對原判決之方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6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方案)、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法囑土地字第3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方案、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法囑土地字第3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方案均無意見,同意上訴人提出之附圖A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許坤永則以:按附圖甲方案,伊所分配之位置與其所有之同段169-4地號土地並未相連,且其中編號乙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阻隔,而無法有效整合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先位主張應以附圖A之方案,使伊分得如附圖A編號戊之部分,與伊之土地相連,最有利土地經濟之利用,且亦對編號丁之其他共有人無影響,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之道路;另備位主張附圖B之方案,保留約11公尺之土地供伊日後得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三、其他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紀麗秋則以:若採附圖B之方案,將導致伊所分得之土地面寬縮減32%,且形狀不方正,是先位主張附圖甲方案,備位主張附圖A之方案為適當。
㈡上訴人許朝昇、許欽漢、許廷祥、許為勇、許為智、許博閔、許如怡、楊幸蓁、許建富則以:若採附圖A之方案,所分得之土地之南方將有編號乙,不利於伊之使用,主張附圖甲方案為適當。
㈢上訴人陳建中、陳建志、許宗慶則以:主張附圖甲方案。
㈣上訴人陳許枣、許仕着、許宗恩、許宗喜、許春菊、許富國、陳建宇、徐瀛洲則以:於原審主張附圖甲方案。
㈤上訴人洪秋木、廖文斌、陳進興、李靜儀、王靜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方案,上訴人許坤永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應先位分割如附圖A之方案、備位主張分割如附圖B之方案。上訴人紀麗秋則主張應先位分割如附圖甲方案、備位主張分割如附圖A之方案。上訴人許朝昇、許欽漢、許廷祥、許為勇、許為智、許博閔、許如怡、楊幸蓁、許建富則主張應分割如附圖甲方案。上訴人陳建中、陳建志、許宗慶則主張分割如附圖甲方案。上訴人陳許枣、許仕着、許宗恩、許宗喜、許春菊、許富國、陳建宇、徐瀛洲於原審主張附圖甲方案。上訴人洪秋木、廖文斌、陳進興、李靜儀、王靜雯均未到庭亦以書狀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附圖A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兩造不爭執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16日現場勘驗之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準此,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聲明,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37至153頁);系爭上地上僅有一角有地上物(一層樓高工寮、水塔、一個貨櫃),其餘地區均無地上物,作為魚塭使用,大致均分為4池,4池均有堤岸(均為泥土路),亦即大約在中位置呈現十字型的南北路、東西路,堤岸路均非筆直、平整,南北向堤岸路較寬,可容自小客、貨車通行,大約5米寬,東西向堤岸路較窄,可勉強容自小客車通行,大約3.5米寬;又系爭上地僅南側臨「南30」市道。系爭土地之西側即為「臺電臺南鹽田太陽光電場」。系爭土地之堤岸路上有魚飼料大桶4座。系爭上地靠南側之舊魚塭兩座,於履勘當日,目視可見現已抽乾水源,如照片所示,現場有機器設備進行整地。靠北側之魚塭兩座,則尚在運作中,如照片所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175至197頁)。
⒉依附圖甲方案所示,雖兩造所分配到土地均有面臨南30市道,得以通行至公路,惟丙1至丙6面臨南30市道之寬度均小,丙6更僅約2公尺寬,系爭土地既為養殖用地,如分別使用,兩土地間應設置堤岸,是如依附圖甲方案為分割,則陳許枣等人所分配土地,如扣除堤岸部分,則能使用之空間所剩無幾,除有細分土地之虞,亦不利養殖之使用,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陳許枣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同,自不宜將丙1至丙6分別分配予陳許枣等人單獨所有。
⒊上訴人雖主張應依附圖A方案為分割,其所分得之土地得與上方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同段000-0地號土地得通行系爭土地至南30市道云云。惟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結果,其所為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且養殖用地縱屬同一人所為,亦因養殖之需求,而需分區飼養,並非同一區飼養;又系爭土地如依附圖A方案為分割,則編號丁部分土地將呈三角形,面臨南30市道部分,復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紀麗秋所有,而該丁部分土地復有許朝昇等十餘人共有,就地形及土地之使用而言,對許朝昇等人不利;再依上訴人所述,同段000-0地號土地係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如形成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得通行原分割之土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附圖B方案為分割,惟同段000-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縱確如上訴人所述分割,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均為養殖用地,且為不規則地形,亦應分區使用,已如前述;是如依附圖B方案,需另留通路供二地號相連,除形成土地之不規則形狀,不利土地之利用外,該留以供兩土地相連部分之土地,亦非供養殖使用,不利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再依附圖B方案,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地形並非方正,縱與紀麗秋所有鄰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土地亦呈現多角形,對該部分土地使用尚非有利。
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乙方案為分割,除各筆土地均面臨南30市道得以通行外,各筆土地亦較為方正,均得充分使用,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⒍準此,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暨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乙方案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乙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原審判命依附圖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未慮附圖甲方案編號丙1至丙6分配於個人,有過於細分未慮及系爭土地為養殖使用需要堤岸區隔之缺點,於本院審理中該部分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之意願,因此所為分配並非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認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