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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許坤永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上  訴  人  徐瀛洲 
            許富國 

            洪秋木 

            陳許枣 
            許仕着 
            廖文斌 
            陳進興 
            陳建中 
            陳建宇 
            陳建志 
            許宗喜 
            許宗慶 
            許宗恩 

            許春菊 

            紀麗秋 


訴訟代理人  鄧誠中 
上  訴  人  李靜儀 

            許欽漢 
            許廷祥 

            許為勇 
            許為智 

            許博閔 

            許如怡 
            楊幸蓁 
  
            許建富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上  訴  人  王靜雯 
被上訴人    潘玉美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潘玉美取得(登記受託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乙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紀麗秋取得;編號丙1至丙6部分,面積4,2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許枣、許仕着、許宗恩、許宗慶、許宗喜、許春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丙7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富國取得;編號丙8部分,面積4,6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建中、陳建志、陳建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丙9部分,面積2,43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徐瀛洲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1,7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洪秋木、廖文斌、陳進興、許欽漢、許廷祥、許為勇、許為智、李靜儀、許博閔、許如怡、楊幸蓁、許朝昇、許建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24,82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坤永、王靜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許瑋玳、李育軒、徐明達於原審審理中,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9048分之2988出賣予許坤永,原審被告許和全、許和清於原審審理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9048分之843出賣予王靜雯,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在卷可稽,許坤永、王靜雯雖於原審聲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379至381頁),然原審未為准否之裁定,亦未詢問兩造意見,逕將許瑋玳、李育軒、徐明達、許和全、許和清剔除當事人資格,並將許坤永、王靜雯列為被告,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然此部分瑕疵,基於訴訟經濟,經本院詢問兩造均同意在本院補正,經本院詢問兩造均同意由許坤永、王靜雯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雖僅有上訴人許坤永具狀聲明上訴,惟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徐瀛洲、許富國、洪秋木、陳許枣、許仕着、廖文斌、陳進興、陳建中、陳建宇、陳建志、許宗喜、許宗慶、許宗恩、許春菊、紀麗秋、李靜儀、許欽漢、許廷祥、許為勇、許為智、許博閔、許如怡、楊幸蓁、許建富、許朝昇、王靜雯,自應將徐瀛洲等人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徐瀛洲、許富國、洪秋木、陳許枣、許仕着、廖文斌、陳進興、陳建宇、許宗喜、許宗恩、許春菊、李靜儀、王靜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對原判決之方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6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方案)、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法囑土地字第3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方案、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法囑土地字第3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方案均無意見,同意上訴人提出之附圖A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許坤永則以:按附圖甲方案,伊所分配之位置與其所有之同段169-4地號土地並未相連,且其中編號乙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阻隔,而無法有效整合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先位主張應以附圖A之方案,使伊分得如附圖A編號戊之部分,與伊之土地相連,最有利土地經濟之利用,且亦對編號丁之其他共有人無影響,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之道路;另備位主張附圖B之方案,保留約11公尺之土地供伊日後得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三、其他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紀麗秋則以:若採附圖B之方案,將導致伊所分得之土地面寬縮減32%,且形狀不方正,是先位主張附圖甲方案,備位主張附圖A之方案為適當。
 ㈡上訴人許朝昇、許欽漢、許廷祥、許為勇、許為智、許博閔、許如怡、楊幸蓁、許建富則以:若採附圖A之方案,所分得之土地之南方將有編號乙,不利於伊之使用,主張附圖甲方案為適當。
 ㈢上訴人陳建中、陳建志、許宗慶則以:主張附圖甲方案。
 ㈣上訴人陳許枣、許仕着、許宗恩、許宗喜、許春菊、許富國、陳建宇、徐瀛洲則以:於原審主張附圖甲方案。
 ㈤上訴人洪秋木、廖文斌、陳進興、李靜儀、王靜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方案,上訴人許坤永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應先位分割如附圖A之方案、備位主張分割如附圖B之方案。上訴人紀麗秋則主張應先位分割如附圖甲方案、備位主張分割如附圖A之方案。上訴人許朝昇、許欽漢、許廷祥、許為勇、許為智、許博閔、許如怡、楊幸蓁、許建富則主張應分割如附圖甲方案。上訴人陳建中、陳建志、許宗慶則主張分割如附圖甲方案。上訴人陳許枣、許仕着、許宗恩、許宗喜、許春菊、許富國、陳建宇、徐瀛洲於原審主張附圖甲方案。上訴人洪秋木、廖文斌、陳進興、李靜儀、王靜雯均未到庭亦以書狀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附圖A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兩造不爭執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16日現場勘驗之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準此,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聲明,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37至153頁);系爭上地上僅有一角有地上物(一層樓高工寮、水塔、一個貨櫃),其餘地區均無地上物,作為魚塭使用,大致均分為4池,4池均有堤岸(均為泥土路),亦即大約在中位置呈現十字型的南北路、東西路,堤岸路均非筆直、平整,南北向堤岸路較寬,可容自小客、貨車通行,大約5米寬,東西向堤岸路較窄,可勉強容自小客車通行,大約3.5米寬;又系爭上地僅南側臨「南30」市道。系爭土地之西側即為「臺電臺南鹽田太陽光電場」。系爭土地之堤岸路上有魚飼料大桶4座。系爭上地靠南側之舊魚塭兩座,於履勘當日,目視可見現已抽乾水源,如照片所示,現場有機器設備進行整地。靠北側之魚塭兩座,則尚在運作中,如照片所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175至197頁)。
  ⒉依附圖甲方案所示,雖兩造所分配到土地均有面臨南30市道,得以通行至公路,惟丙1至丙6面臨南30市道之寬度均小,丙6更僅約2公尺寬,系爭土地既為養殖用地,如分別使用,兩土地間應設置堤岸,是如依附圖甲方案為分割,則陳許枣等人所分配土地,如扣除堤岸部分,則能使用之空間所剩無幾,除有細分土地之虞,亦不利養殖之使用,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陳許枣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同,自不宜將丙1至丙6分別分配予陳許枣等人單獨所有。
  ⒊上訴人雖主張應依附圖A方案為分割,其所分得之土地得與上方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同段000-0地號土地得通行系爭土地至南30市道云云。惟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結果,其所為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且養殖用地縱屬同一人所為,亦因養殖之需求,而需分區飼養,並非同一區飼養;又系爭土地如依附圖A方案為分割,則編號丁部分土地將呈三角形,面臨南30市道部分,復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紀麗秋所有,而該丁部分土地復有許朝昇等十餘人共有,就地形及土地之使用而言,對許朝昇等人不利;再依上訴人所述,同段000-0地號土地係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如形成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得通行原分割之土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附圖B方案為分割,惟同段000-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縱確如上訴人所述分割,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均為養殖用地,且為不規則地形,亦應分區使用,已如前述;是如依附圖B方案,需另留通路供二地號相連,除形成土地之不規則形狀,不利土地之利用外,該留以供兩土地相連部分之土地,亦非供養殖使用,不利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再依附圖B方案,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地形並非方正,縱與紀麗秋所有鄰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土地亦呈現多角形,對該部分土地使用尚非有利。 
  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乙方案為分割,除各筆土地均面臨南30市道得以通行外,各筆土地亦較為方正,均得充分使用,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⒍準此,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暨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乙方案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乙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原審判命依附圖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未慮附圖甲方案編號丙1至丙6分配於個人,有過於細分未慮及系爭土地為養殖使用需要堤岸區隔之缺點,於本院審理中該部分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之意願,因此所為分配並非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認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44分之2245
編號1所有權人與潘玉美(委託人)間已為信託登記。
2
徐瀛洲
9048分之375

3
許富國
27144分之2245

4
洪秋木
27144分之2245

5
陳許枣
9048分之138

6
許仕着
9048分之138

7
廖文斌
9048分之100

8
陳進興
9048分之55

9
許欽漢
768分之8

10
陳建中
9048分之50

11
陳建宇
9048分之611

12
陳建志
9048分之50

13
許廷祥
96分之1

14
許宗喜
63336分之754

15
許宗慶
63336分之754

16
許宗恩
63336分之754

17
許春菊
63336分之377

18
許為勇
288分之1

19
許為智
288分之7

20
紀麗秋
9048分之162

21
李靜儀
9048分之162

22
許博閔
288分之4

23
許如怡
192分之1

24
楊幸蓁
192分之1

25
許朝昇
192分之1

26
許建富
192分之1

27
王靜雯
9048分之843

28
許坤永
9048分之2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