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
上 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瑞玲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44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包括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喝湯公司)、上訴人吳哲彰(與來喝湯公司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來喝湯公司新臺幣(下同)2,867,0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給付吳哲彰2,867,000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人就其備位聲明已減縮為2,854,551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備位聲明逾2,854,551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吳哲彰係來喝湯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數次前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參觀,於110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口頭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為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押金42,000元,且於系爭建物原房客拆除室內裝潢、設備及搬遷期間均免收租金。吳哲彰於同日給付定金5,000元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將剩餘押金37,000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為盡速經營火鍋店以賺取獲利,於簽約當日開始為火鍋店之設計聘請設計師,依系爭建物地點、地形訂製客製化不鏽鋼設備、餐具及家具,支付至少2,673,000元費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無任何原因拒絕出租,並於111年2月7日寄發台南開元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約,願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且隨函檢附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元、37,000元,合計47,000元)予上訴人,吳哲彰則於111年2月24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惡意毀約之情事,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來喝湯公司2,867,000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哲彰2,854,551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原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來喝湯公司,吳哲彰僅係代表來喝湯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簽立時,系爭建物尚由前租客金依兒寶飾精品店占有使用中,兩造未約定訂約日期,僅口頭約定等被上訴人參觀上訴人安平火鍋店及前租客搬遷完畢,重新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兩造於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尚就前租客應拆遷範圍與時間討論,110年12月2日就出租確切範圍亦在討論中,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已向上訴人表明,因擔憂上訴人火鍋店油煙問題,無法履行系爭租約,同意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且前租客於111年1月22日始正式搬離系爭建物,系爭租約至111年1月22日前無從開始履行,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失。倘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亦應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系爭建物於111年1月22日前均由前租客占有使用中,上訴人無從入場進行裝潢工程,亦未曾放置其所謂已購入之器具,上訴人主張已支出高額設計費用、客製化設備及家具費用,顯不合理。又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無從履行,仍支付高額設計費用、執意訂購商品或未以適當方式退貨減少損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就所失利益損害,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難認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且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1,000元,口頭約定租賃期間3年,縱完成租約,被上訴人可取得租金僅756,000元,上訴人求償高達2,867,000元,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來喝湯公司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來喝湯公司2,854,551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吳哲彰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哲彰2,854,551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來喝湯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哲彰為來喝湯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105頁)
㈡吳哲彰代理來喝湯公司,於110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來喝湯公司,以供其經營火鍋店營業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21,000元、押金為42,000元。(司促卷第13-23頁)
㈢系爭租約未記載租賃期間。最末頁承租人簽章欄部分,記載承租人為「吳哲彰」、「來喝湯」、統一編號「00000000」。(司促卷第15、22頁)
㈣吳哲彰於110年11月29日以現金給付定金5,000元予被上訴人。(司促卷第16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吳哲彰,不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並拒絕履行系爭租約。(原審卷一第187頁、原審卷二第63頁)
㈥吳哲彰於110年12月13日,將剩餘押金37,000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而逕自匯款)。(原審卷二第63頁)
㈦吳哲彰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在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內容如原審卷一第75頁所示。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寄發如原審司促字卷第43-52頁台南開元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予吳哲彰、來喝湯公司,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願加倍返還所收定金,且隨函檢附支票2紙(票據號碼:C0000000、C0000000、票面金額:10,000元、37,000元,合計47,000元,受款人均吳哲彰)。(司促卷第43-52、25頁)
㈨吳哲彰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111年2月24日寄發如原審司促字卷第53至56頁台南新南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㈩吳哲彰於111年6月30日,以高雄10支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檢附前開㈧之2紙支票,退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當庭給付來喝湯公司47,000元。(原審卷一第27-31頁、原審卷二第61頁)
被上訴人對其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爭執。(原審卷二第63頁)
原證9(即乙證3)吳哲彰、黃沂雯、被上訴人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審卷一第77-85、179-188頁)
⒈【110年12月1日】吳哲彰:「昨天我們水電剛好有時間想看一下位子…這是我們品牌故事(指火鍋店)」。吳哲彰之友人黃沂雯:「…前房客有聯繫方式嗎?我想跟他是否一起溝通拆除時間」。被上訴人:「我聯絡看看再說。熟識拆除公司須安排時間?還沒回覆?以上是前房客的回覆」。
⒉【110年12月2日】黃沂雯:「你好,這是今天與你討論的建議,請看一下圖面」。被上訴人:「儲藏室沒有在出租的範圍內…紅布條(指原出租廣告)週六會請兒子幫忙取下」。
⒊【110年12月6日】黃沂雯:「請問有開始拆了嗎?如果有拆了,我想過去看牆面的尺寸」。被上訴人:「晩上才要估價,我一直在催她快一點,拆時再告訴你」。
黃沂雯分別於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5日各匯款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雲意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原審卷一第223-227頁)
上訴人就其請求設計師費用、客製化設備及家具部分,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其中:⑴編號淘寶28、29、30、31、32、33、34商品有購買日期(編號淘寶28商品係於110年12月7日購買,購買清單上載明「七天無理由退換」;編號淘寶29、30、31、32、33、34均係於110年12月18日購買)。⑵編號淘寶23、24僅有品項而無購買日期。⑶編號淘寶8、11、12、16、19、38之單據均載明「退款成功」。(原審卷一第229-284、133-167頁、原審卷二第64-65頁)
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來喝湯公司安平店110年11-12月份銷售總額為789,888元、進項總額為194,551元;111年1-2月份銷售總額為329,387元、進項總額為160,804元。(司促卷第59-61頁)
系爭建物位於成大商圈,鄰近成大、成大醫院、臺南一中。(原審卷二第6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部分:來喝湯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損害,計2,867,000元(上訴:2,854,551元、附帶上訴:12,449元),有無理由?
⒈設計師費用、客製化設備及家具損失:
⑴原判決附表設計師費用、客製化設備之損失:2,038,250元。(上訴)
⑵原判決附表家具損失:淘寶178,335元。(上訴:165,886元。附帶上訴:12,449元)
⑶原判決附表茶水機25,000元、不鏽鋼置物櫃子18,000元。(上訴)
⑷原判決附表以外之客製化設備損失:460,415元。(上訴)
⒉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147,000元。(上訴)
㈡備位部分:吳哲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計2,854,551元,有無理由?
⒈設計師費用、客製化設備及家具損失:
⑴原判決附表設計師費用、客製化設備之損失:2,038,250元。(上訴)
⑵原判決附表家具損失:淘寶:165,886元。(上訴)。
⑶原判決附表茶水機25,000元、不鏽鋼置物櫃子18,000元。(上訴)
⑷原判決附表以外之客製化設備損失:460,415元。(上訴)
⒉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147,000元。(上訴)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來喝湯公司一節,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原審卷二第89頁),則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前開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定參照)。查:
⒈來渴湯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前承租人尚未搬離系爭建物,系爭租約亦未記載租賃期間,且迄至110年12月6日,被上訴人尚與前承租人聯繫拆除原裝潢之事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約、LINE通訊紀錄(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稽。
⒉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已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吳哲彰,不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並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且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上訴人自己使用,並未出租他人,僅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而未交付上訴人使用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243頁),則依社會觀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交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其因拒絕給付而未為給付,亦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系爭租約等,均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之請求無涉。
㈢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來喝湯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備位主張吳哲彰為承租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來喝湯公司2,867,0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哲彰2,854,551元及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來喝湯公司12,449元及遲延利息,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