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腰財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莊淑潔
代 理 人
被 上訴 人 李驥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追加之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腰財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腰財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腰財寶公司)前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上訴人腰財寶公司既尚未經解散及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即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莊淑潔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腰財寶公司應給付其60萬元本息,而有關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主張莊淑潔與腰財寶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嗣於第二審程序,主張莊淑潔為腰財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腰財寶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莊淑潔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腰財寶公司應與莊淑潔連帶給付其60萬元本息,復將原依不當得利之不真正連帶請求部分,改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40至142、148、149頁)。而被上訴人原請求擇一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莊淑潔應為給付,嗣於本院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另其於本院就腰財寶公司追加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與其於原審主張莊淑潔有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莊淑潔為腰財寶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腰財寶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外支付通道專家」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內之不詳之人,自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30萬元、5萬元、5萬元,同年月28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縱認莊淑潔未有故意,亦有過失;又系爭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腰財寶公司即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嗣由莊淑潔提領花用,腰財寶公司與莊淑潔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取得系爭60萬元,而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追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即原起訴聲明):㈠腰財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莊淑潔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腰財寶公司、莊淑潔如有一人就前二項之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腰財寶公司營運多時且有海外投資,當時因受嚴峻新冠疫情影響,公司負責人莊淑潔無法出國處理公司之海外資產,乃委由柬埔寨友人即綽號「小楊」之人代為處置,並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楊」供匯款之用,莊淑潔主觀上認系爭60萬元係「小楊」處理腰財寶公司資產所得,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行為,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作為腰財寶公司之週轉金使用,莊淑潔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縱認本件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僅能向腰財寶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帳戶為腰財寶公司所申設。
2.腰財寶公司於108年8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莊淑潔為腰財寶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系爭帳戶【見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89至90頁;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至13頁】。
3.腰財寶公司辦理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停業。
4.莊淑潔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海外支付通道專家」(上訴人主張「海外支付通道專家」即為楊博欽)。
5.莊淑潔與綽號「海外支付通道專家」之人有如113年4月17日民事上訴準備㈠狀證據2所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
6.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下午4時39分、下午4時45分、10月28日上午11時23分、11時26分、10月29日下午4時27分、下午4時29分許,各匯款3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60萬元(即前述之系爭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7.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60萬元,係由莊淑潔所提領。
8.莊淑潔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7、71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4、930號為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59至62、71至73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莊淑潔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有未妥善保管帳戶之過失乙節,為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帳戶係於108年8月21日開戶,於108至110年間,至少有○○○○○工程有限公司匯入4筆款項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1年11月29日合金開元字第1110003550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聲字第369號卷(下稱他聲卷)第45、48、49頁】,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係腰財寶公司作為業務上使用,應信為真。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倘事跡敗露,該帳戶將被凍結,此為電視、報章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莊淑潔自應知悉。則系爭帳戶既作為腰財寶公司業務使用,莊淑潔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恐導致腰財寶公司無法再使用系爭帳戶,而無法再為生意之往來,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能性已不高。
3.參酌莊淑潔辯稱:腰財寶公司營運多時,並於海外有投資、營業,因當時疫情嚴峻,其無法出國處理海外資產,僅能委由柬埔寨當地友人「小楊」代為處理,乃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小楊」匯款,並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之對話內容為憑。觀諸莊淑潔與「海外支付通道專家」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5至57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
| 之前我們的一些土地買賣的債務,目前先還你一部分,大約500左右,其他的我再盡快處理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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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我傳給你。再麻煩您先處理給我。台灣公司營運週轉急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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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上開對話內容與莊淑潔前揭所辯相符,堪信莊淑潔確實係為處理國外資產,始受騙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致遭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被上訴人受詐欺匯款之帳戶使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與莊淑潔對話之人為「海外支付通道專家」,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小楊」,不得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惟從上訴人提出其與「海外支付通道專家」於110年12月、000年0月間之對話內容載明「您好,新年快樂,之前麻煩您協助調度資金,有部分都已收到了。謝謝」、「您交待我轉交的錢,都有交付給Tony Wang了」、「請您跟他確認,謝謝」等語,因對方均無回覆,莊淑潔嗣自111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多次傳送「哈囉,小楊…在嗎?」、「哈囉,小楊,您怎麼了?」、「小楊,您還好嗎??」、「早安,小楊,您在柬國還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觀諸莊淑潔上開傳送對話對象之暱稱亦為「海外支付通道專家」,可見「海外支付通道專家」即為「小楊」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 詐騙電話、訊息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亦常有利用投資、匯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後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之情形,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某不詳詐欺集團利用莊淑潔急欲取回投資匯款之心理,使其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驟認其必具有警覺之心而對其帳號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有所預見。故本件亦不能排除莊淑潔係遭利用之被害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可預見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供他人行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莊淑潔上開提供帳號予他人之行為,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887、71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4、930號為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至62、71至7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莊淑潔有故意侵權行為,顯不足採。
5.被上訴人復主張莊淑潔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至少亦有過失。惟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莊淑潔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未併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訊一起交付,而公司行號將「帳號」提供予業務往來對象供其匯款,核與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不悖,且僅提供「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法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莊淑潔未設心防,固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實難對其苛以如同一般人對於保管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應有之注意義務。是本院認莊淑潔就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之行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亦無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莊淑潔有過失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6.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腰財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淑潔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腰財寶公司與莊淑潔應連帶賠償財產損失6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腰財寶公司給付60萬元本息: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陸續匯出系爭6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匯款明細為憑(見補字卷第31至83頁),核與莊淑潔自承其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給不詳之人等語,大致相符。而系爭60萬元係直接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並非由莊淑潔所稱「小楊」之人所匯入,足認腰財寶公司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6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對腰財寶公司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其財產,是被上訴人既非以給付之目的匯入系爭60萬元,腰財寶公司因而受領系爭60萬元而得有利益,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亦堪認定。
3.上訴人固抗辯其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惟莊淑潔是否提供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犯刑事詐欺、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核與腰財寶公司受領系爭6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係屬二事。腰財寶公司據此抗辯並無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4.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腰財寶公司應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淑潔給付60萬元本息: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依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30萬元1筆、5萬元共2筆(合計4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於同年月29日亦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27日經提領之款項則為155萬元、30萬元,於同年月28日經提領205萬元、10萬元、17萬1,000元、159萬3,000元,於同年月29日經提領70萬元、30萬元(見他聲卷第49頁)。勾稽互核結果,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與該帳戶同日經提領之款項並非一致,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應認腰財寶公司實際上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腰財寶公司仍應負返還責任。故縱使轉得人莊淑潔係無償取得系爭60萬元,因莊淑潔取得系爭60萬元之原因關係乃存在於其與腰財寶公司之間,且因莊淑潔僅於腰財寶公司免負返還義務時,始負返還責任,而本件腰財寶公司既仍需負返還義務,莊淑潔即無需負返還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淑潔給付60萬元本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腰財寶公司給付60萬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腰財寶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腰財寶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腰財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該部分於113年4月29日為補充判決,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