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02年5月17日南院勤100司執明字第6519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訴外人蘇勝智、蘇施春治、亞信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蘇勝義、蘇勝德即蘇瑛徽之限定繼承人《下稱蘇勝德》,原執行名義: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29543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其後換發臺南地院95年1月27日94年度執字第26055號債權憑證《下稱第26055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並記載「本債權受讓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65194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蘇勝德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蘇勝德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以上4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0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0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並於111年10月17日就拍定金額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11年11月16日,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獲分配之次序8、9部分,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1年11月17日向臺南地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11年11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起訴證明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第65194號債權憑證所示對蘇勝德等人之債權,並持該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蘇勝德等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就蘇勝德名下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並於111年10月17日就拍定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次序8、9所示上訴人對蘇勝德之債權(以下分別稱次序8債權、次序9債權,並合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然存在,因蘇瑛徽已於92年死亡,上訴人就次序8債權,於94至109年間均係聲請對蘇瑛徽為強制執行,於110年間才聲請對蘇瑛徽之限定繼承人蘇勝德為強制執行,就次序9債權,上訴人於96、98年間亦係聲請對蘇瑛徽為強制執行,於100年間始聲請對蘇勝德為強制執行,上開對無權利能力之蘇瑛徽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3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蘇勝德怠於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代位為時效抗辯。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請求將次序8、9所示債權原本及利息,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原債務人蘇瑛徽之債權未經合法受讓,非蘇勝德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蘇勝德為時效抗辯。又訴外人蘇艷華於85年間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蘇施春治於86年間亦向上訴人借貸2,200萬元,此2筆借款均由蘇瑛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蘇艷華、蘇施春治仍各有752萬753元、965萬4,939元債務暨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蘇瑛徽係此2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亦為前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蘇瑛徽於92年6月1日死亡,上訴人遂向蘇瑛徽之限定繼承人蘇勝德於繼承蘇瑛徽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均經合法聲請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無被上訴人所稱罹於時效情形,執行法院雖疏未將蘇勝德列為蘇瑛徽限定繼承人,然此僅屬法院文書是否應予更正問題,系爭債權不因此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持被上訴人第65194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蘇勝德即蘇瑛徽之限定繼承人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蘇勝德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4月28日88年度執字第6850號債權憑證(下稱次序8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539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102年5月17日南院勤100司執明字第65194號債權憑證(下稱次序9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換發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12230號債權憑證及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14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蘇勝德等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386號(拍賣抵押物)、第445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111年度南金職字第349號),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7日以315萬8,000元拍定,金服公司於111年10月17日就該拍定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3執行費7,230元、次序4國庫代扣程序費用之執行費2元、次序6借款債權73萬4,297元、次序7借款債權123萬6,977元,及次序10程序費用5元;上訴人則受分配次序8拍賣抵押物債權53萬1,704元、次序9借款債權60萬7,164元。
㈣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11年11月16日,向金服公司就上訴人獲分配之次序8、9部分,具狀聲明異議(正本給金服公司,副本給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向臺南地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1月21日陳報已起訴證明(正本給金服公司,副本給執行法院)。
㈤蘇瑛徽於92年6月1日死亡,繼承人除蘇勝德辦理限定繼承登記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蘇勝德為蘇瑛徽唯一繼承人。
㈥系爭分配表次序8、9債權,歷次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第65194號債權憑證所載對蘇勝德等人之債權,非蘇勝德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蘇勝德為時效抗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蘇勝德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縱然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其得代位蘇勝德為時效抗辯,故請求將系爭債權剔除,不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第65194號債權憑證所載對蘇勝德等人之債權,非蘇勝德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蘇勝德為時效抗辯等語,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為證(原審卷第53至73頁,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蘇勝德之債權,係由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第26055號債權憑證、第65194號債權憑證、中興銀行及龍星昇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57頁、第205至206頁)。又被上訴人前於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提出龍星昇公司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其上記載龍星昇公司已將對於主債務人亞信公司、連帶保證人蘇勝義、蘇瑛徽、蘇施春治、蘇勝智、李振隆之全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日期為97年6月25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上訴人對於前揭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4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蘇勝德等人為強制執行時,確有提出第65194號債權憑證原本,依該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為蘇勝智、蘇施春治、亞信公司、蘇勝義、蘇勝德即蘇瑛徽之限定繼承人,原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295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第2605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600萬元及如該債權憑證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該執行名義末尾並記載「本債權受讓自龍星昇公司」等語,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自龍星昇公司合法受讓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對蘇勝德等人之債權,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本件原告(即該案原告葉慶堂)主張」第㈢⒈項下關於「緣亞信公司邀蘇勝義、蘇瑛徽、蘇施春治、蘇勝智及李振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等語,以及「四、被告(即該案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則以」第㈠項下關於「…又原告因無法提示購買系爭債權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乃稱林家禧於讓與系爭債權時,並無向其賺取差額,此可向龍星昇公司查詢林家禧購買系爭債權之價格,並有原告96年8月31日、同年9月29日及97年1月23日陳述書可稽。再據龍星昇公司提供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切結書載,系爭債權原係由周世鈿於94年3月18日以400萬元向該公司購入,嗣於同年4月1日經該公司同意變更系爭債權受讓人為林家禧,有龍星昇公司96年8月30日(96)龍7第96018號函可稽。」等語之記載(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可知該案原告葉慶堂已受龍星昇公司讓與本件對蘇瑛徽等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自龍星昇公司受讓本件對蘇勝德之債權,顯有疑問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㈢所載:「查系爭債權(本金債權1,600萬元及擔保系爭債權之2筆土地抵押權)原係由周世鈿於94年3月18日以4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購入,於同年4月1日變更債權人為林家禧,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要約書、切結書及龍星昇公司96年8月30日(96)龍七第9601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94年4月18日自林家禧受讓系爭債權且原告於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物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中,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取得該抵押物所有權(以1,345萬4,000元作為承受拍賣價格),此有林家禧94年4月1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南地方法院95年2月7日南院慧93執意字第313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該案原告葉慶堂受讓之債權(下稱另案債權),本金為1,600萬元,且有設定2筆土地抵押權為擔保,並由葉慶堂於擔保另案債權之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中,以債權1,345萬4,000元抵繳方式,承受該抵押物所有權。參以本院向臺南地院所調取同院93年度執字第313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葉慶堂等、債務人蘇勝義,即前揭葉慶堂承受抵押物所有權之執行事件)中,所核發95年2月7日南院慧93執意字第31361號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記載葉慶堂係於94年11月7日承受該拍賣之不動產,並經以債權抵繳全部價款,且依該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本院卷第195頁),葉慶堂於該案主張之債權為本金1,600萬元,及自87年8月29日起至94年11月7日,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月30日起至88年3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0.86%計算之違約金,與自88年3月30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違約金。
⑵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持之第65194號債權憑證,於94至95年間並無任何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紀錄,且其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本金2,600萬元,及⑴其中1,600萬元自8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7%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8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⑵其中1,000萬元自8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7%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9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第65194號債權憑證所主張對蘇勝德等人之債權,與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所載葉慶堂受讓之債權,於本金總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利率,以及有無抵押物為擔保等節,均顯不相同,尚難認係屬同一筆債權。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所載內容,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第65194號債權憑證所載對蘇勝德等人之債權,非蘇勝德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蘇勝德為時效抗辯,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尚難採認。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對蘇勝德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上訴人主張蘇艷華於85年間向其借貸2,100萬元,蘇施春治於86年間向其借貸2,200萬元,此2筆借款均由蘇瑛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於88年間,持蘇瑛徽所簽發之上開2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分別以88年度票字第539、537號民事裁定准許,其後上訴人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至今次序8債權、次序9債權,仍各有752萬753元、965萬4,939元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由蘇艷華與蘇瑛徽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蘇施春治及蘇瑛徽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客戶名稱為蘇艷華(保證人為蘇瑛徽、李振隆)及蘇施春治(保證人為蘇瑛徽)之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結果各1份、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6850號債權憑證、次序8債權憑證、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12230號債權憑證為證(原審卷第35至51頁、第107至120頁、本院卷第147頁),並有本院所調取88年度票字第537、53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及附表一編號4至12、附表二編號6至11「調卷」欄所示執行卷宗資料可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本票、債權憑證之原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不否認上開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結果之真正,並表示就上訴人所計算之債權金額結果原則上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5頁、第242、309頁)。又蘇瑛徽已於92年6月1日死亡,蘇勝德為其唯一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辯稱其對於蘇勝德有系爭債權存在,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蘇勝德並無系爭債權,尚非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對蘇勝德之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144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規定,依該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固得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既不合法,且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聲請,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對蘇勝德有系爭債權存在,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歷次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就次序8、9債權取得之原始執行名義,分別為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53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為蘇艷華、李振隆、蘇瑛徽,本院卷第81至83頁)及88年度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為蘇施春治、蘇瑛徽,本院卷第73至75頁)。觀諸上開民事裁定內容,上訴人係以蘇瑛徽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為由,聲請就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裁定准許,足見上訴人係以對於蘇瑛徽之本票發票人票據債權而取得執行名義,依前揭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如於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⑶又依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下:
①就次序8債權,上訴人於88年間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53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蘇艷華、李振隆、蘇瑛徽為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換發次序8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上訴人於91年間再執次序8債權憑證,聲請對蘇艷華、李振隆、蘇瑛徽為強制執行,執行仍無結果(附表一編號2);嗣蘇瑛徽於92年6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仍執次序8債權憑證,於94年間、96年12月31日、99年9月23日、102年4月22日、103年11月6日、106年6月19日、107年5月7日、109年12月25日,聲請對蘇艷華、李振隆、「蘇瑛徽」為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3至10);至110年11月15日,上訴人始持次序8債權憑證,聲請對蘇艷華、李振隆、「蘇勝德即蘇瑛徽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1)。
②就次序9債權,上訴人於89年間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蘇施春治、蘇瑛徽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換發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12230號債權憑證(下稱高雄地院第12230號債權憑證,附表二編號1),上訴人於90、91年間再執高雄地院第1223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蘇施春治、蘇瑛徽為強制執行,執行仍無效果(附表二編號2、3);嗣蘇瑛徽於92年6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仍執高雄地院第12230號債權憑證,於96年間聲請對蘇施春治、「蘇瑛徽」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換發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1441號債權憑證(下稱臺南地院第21441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於98年間,再執臺南地院第2144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蘇施春治、「蘇瑛徽」為強制執行,執行仍無效果(附表二編號4、5);直至100年10月11日,上訴人執臺南地院第214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將原列債務人「蘇瑛徽」改為「蘇勝德即蘇瑛徽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6)。
⑷上訴人就次序8、次序9債權分別於91年間聲請對蘇瑛徽為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後,蘇瑛徽已於92年6月1日死亡,上訴人自應改為聲請對蘇瑛徽之限定繼承人蘇勝德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由上可知,上訴人就次序8債權於94年間至109年12月25日之8次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3至10),以及就次序9債權於96、98年間之2次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4、5),均仍列已死亡之蘇瑛徽為債務人,而未列其繼承人蘇勝德為債務人。依前揭說明,有權利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於蘇瑛徽死亡後,仍聲請對不具備權利能力之蘇瑛徽為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自非適法,且該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縱執行法院有換發債權憑證之情形,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則自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91年間對蘇瑛徽為強制執行,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致時效重行起算時起,迄至上訴人就次序8債權於110年11月15日,方將蘇勝德列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1)時,以及就次序9債權於100年10月11日,將蘇勝德改列為執行債務人(附表二編號6)時止,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均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⑸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謂:「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新成立之債權,仍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其中之一部,債權人得憑債權憑證對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強制執行。相對人執2481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郭清顏等人強制執行,當時郭清顏雖已死亡,惟該24810號債權憑證效力仍及於郭清顏之繼承人,台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雖疏未將再抗告人列為郭清顏之繼承人,僅列郭清顏為債務人,要係更正之問題,尚難認系爭債權憑證為無效,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郭清顏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僅由執行法院命相對人補正(向台南地院聲請更正系爭債權憑證上債務人名稱)即可,尚難謂相對人係以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無效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原審院第147至148頁),主張蘇瑛徽於92年6月1日死亡,蘇勝德本即為蘇瑛徽之繼受人,受原債權憑證效力所及,上訴人就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雖執行法院核定換發債權憑證時,疏未將蘇勝德列為債務人,然此僅係法院「更正」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效果,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係基於債權人以對已死亡之人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以該執行名義係屬無效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事件,是否有理由之論述,與本件上訴人聲請對已死亡之蘇瑛徽為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是否就系爭債權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乙節,尚屬二事。上訴人以上開判決意旨,比附援引於本案,辯稱其聲請對已死亡之蘇瑛徽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⑹又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當事人未以時效消滅為由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縱令屬實,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其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聲請對蘇勝德為強制執行,蘇勝德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卻未為時效抗辯,已默示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並無怠於行使抗辯權之情形云云。然依上說明,縱然蘇勝德於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時,未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認其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故上訴人上開辯稱,殊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其他合法中斷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縱然存在,惟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債務人蘇勝德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又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請求權既因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該時效消滅之效力,自亦及於屬於從權利之全部利息債權請求權。
⑺至上訴人雖另辯稱: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第26055號債權憑證,其上所列債務人仍為蘇瑛徽,則被上訴人對蘇勝德之請求權應亦已罹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卻仍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卻不得列於分配表,難符事理之平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持第65194號債權憑證原本所載,該債權憑證原係依據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295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第26055號債權憑證所換發,已如前述。又第26055號債權憑證固仍列蘇瑛徽為債務人,惟依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29543號支付命令可知,該支付命令係命債務人蘇瑛徽等人向債權人中興銀行連帶給付借款2,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足認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蘇瑛徽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自中興銀行88年間聲請對蘇瑛徽等人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起,縱然計算至臺南地院於102年5月17日核發第65194號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時止(該債權憑證已記載債務人為「蘇勝德即蘇瑛徽之限定繼承人」,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改列蘇勝德為執行債務人),仍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對蘇勝德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蘇勝德雖有系爭債權存在,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蘇勝德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蘇勝德並未對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有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因保全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權利,核與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相符。經被上訴人代位蘇勝德行使時效抗辯權之結果,蘇勝德就次序8、9所示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均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9所示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9所示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一:次序八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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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53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上訴人,本院卷第81至83頁) | | | | 拍賣無實益,換發債證(即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6850號債權憑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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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對第三人文雄醫院執行債務人李振隆之薪津債權8,163,160元及執行費143,232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97年1月17日受償68,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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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對債務人李振隆薪資債權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原祿骨科醫院、慈美診所、協美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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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對債務人蘇艷華薪資債權執行,於107年5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 第三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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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854號(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117427號) | | | | | 仍未受償。 蘇勝德應於繼承蘇瑛徽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 |
| | 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386號(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03號) | | | | | 蘇艷華、李振隆部分聲請換發債證。 蘇勝德即蘇瑛徽之繼承人部分併入111司執28303號強制執行。 | |
附表二:次序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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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上訴人,本院卷第73至75頁) | | | | ⑴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即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12230號債權憑證)。 ⑵該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本件經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106號對債務人蘇施春治執行結果,於89年1月31日受償新臺幣(下同)12,912,595元(其中173,998元為執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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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執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即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1441號債權憑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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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93832號(100年10月14日併入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194號,該案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蘇勝義即蘇瑛徽之繼承人) | | 先列蘇施春治、蘇瑛徽為債務人,其後改列蘇施春治、蘇勝德即蘇瑛徽之繼承人為債務人
| | | ⑴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具狀聲請追加101年度司執字第703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不動產,然嗣後又於101年11月30日撤回101年度司執字第70361號之執行。 ⑵本件執行無效果。 ⑶換發給債權憑證(即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194號債權憑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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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692號(併入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233號) | | | | | 仍未受償。 本件經分配未受償(執行蘇施春治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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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901號(併入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427號) | | | | | 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 仍未受償。 | |
| | 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570號(併入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03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