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葉承翰
葉昱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銘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產物三年期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伊等為受益人。葉○銘於111年7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即訴外人陳○妃不慎落水掉入臺南市○○區○○○段土地內池塘(下稱系爭池塘),其2人均因生前溺水而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伊等向被上訴人為出險通知,詎遭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條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保險金500萬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按年息10%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銘發生駕車衝入系爭池塘之結果,與一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之原因及過程不同,難認系爭事故為意外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葉○銘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26日,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00萬元(原審補字卷第19至28頁)。
㈡葉○銘於111年7月22日駕車外出後,於111年7月23日經報案發覺在系爭池塘死亡。案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7月24日開立系爭相驗證明書,其上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生前溺水(原審補字卷第31頁)。
㈢上訴人為葉○銘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以(112)新產客服簡發字第16號函拒絕理賠(原審補字卷第35至3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12頁):
㈠葉○銘之死亡是否係因遭受意外所致?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條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險金,及自112年2月8日起按年息10%加付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葉○銘之死亡非因遭受意外所致: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而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證明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葉○銘係因布鞋被卡住,致未能及時煞停車輛始發生落水意外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葉○銘之布鞋位置係在油門踏板與煞車踏板之間,佐以系爭車輛落入池塘位置距離道路至少20公尺以上,恐係葉○銘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有重度踩踏油門踏板加速直衝行為所致,而非不慎將車輛駛入池塘等語。經查,證人葉○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案發現場對面看到1台白色小貨卡(沒看到車牌)停在岸邊,大概一段時間(沒有多久不能確定時間)後,就聽到一聲很大聲很像東西掉進水裡的聲音,其就過去池塘旁邊看,但只看到很多小水泡浮上來,還有岸上的草被車輪輾過的痕跡,但沒有看到人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290號葉○銘相驗卷〈下稱葉○銘相驗卷〉第25至27頁),足見葉○銘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將系爭車輛停留岸邊,而非自外面道路直接駛入系爭池塘,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事發突然無法防範。又原審於113年3月19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人員、證人即系爭事故承辦警員楊○道至系爭事故現場履勘,經楊○道指出系爭車輛於發現當時在池塘中的位置,距離路邊至少20公尺,地政人員並由證人楊○道所指約略位置判斷該位置應係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間之池塘,而非系爭相驗證明書所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池塘,此有原審現場測量筆錄及地政提供之航照圖套匯之地籍圖、當日現場拍攝照片可稽(見原審保險字卷第259至274頁)。另參酌地籍圖所呈上開三筆土地週邊道路情形,欲將車輛開入距離路邊至少20公尺之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之池塘,應僅得由系爭
000之00地號土地西北側之道路加速直衝始能越過池面抵達距離路邊至少20公尺之池塘,此與一般不慎將車輛開入水中之情形顯然有別。而上開道路經地政人員測量約3公尺寬,僅容一輛自小客車通行,依常理判斷在狹路行進時車速應不會太快,且該道路路徑清晰,與000之00地號土地間並無遮蔽物,用路人應不致誤認該道路兩旁草地亦屬道路而將車輛開離道路路徑衝入池塘中。況事發時正逢夏日下午5時,尚未日落,葉○銘既曾將系爭車輛停在岸邊,自可觀察池塘及周遭環境,當不致於再度駕車誤入系爭池塘,輔以事發現場除岸邊草叢有車輪輾過痕跡外,並無其他煞車痕或刮痕存在,此據證人葉○濱證述如前,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葉○銘相驗卷第34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葉○銘自身故意駕駛系爭車輛直接衝入系爭池塘,而非單純開車不慎落水,尚難認葉○銘之死亡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至於葉○銘之布鞋固有一隻位在油門踏板與煞車踏板之間,雖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此發生原因有多端,尚難單憑葉○銘布鞋之位置,逕認其因此未能及時煞停車輛始發生落水意外。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相驗證明書亦未記載自殺或他殺,自應屬意外死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就葉○銘之死亡方式,共有「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不詳」五種選項,而檢察官是勾選「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溺水窒息(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雖可確定其死亡非由疾病引起,然究係自殺或意外則有未明,尚難以葉○銘係溺水窒息、死亡方式為不詳,遽認具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事故所致。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葉○銘、陳○妃(下稱葉○銘夫婦)均無自殺意圖等語,並舉證人即葉昱陞之女友楊○暄、葉○銘之胞弟葉士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會計盧安麗於本院之證述葉○銘夫婦當日及精神及其他情狀皆屬正常。經查,上訴人葉承翰於檢察官面前陳稱:大概111年4、5月間,葉○銘說想自殺等語(見葉○銘相驗卷第51頁),佐以臺南市政府傳真用單亦記載「葉○銘曾在5、6月揚言要自殺,葉○銘恐發生命危險,故家屬至新化派出所報案請求緊急協尋」(見葉○銘相驗卷第20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葉○銘已萌生自殺之想法。上訴人葉承翰固稱:葉○銘事後經家人勸退,陳○妃則未表示過輕生念頭云云(見葉○銘相驗卷第55頁)。惟陳○妃有無自殺念頭,以及葉○銘之自殺想法是否打消,其等之內心之想法未必願意與他人分享,其他人亦不可能完全洞悉、窺見其內心之意念。此外,上開證人案發當日均不在場,自無從知悉當下葉○銘夫婦之情緒、態度、身心狀況,自不得僅憑前開證人關於葉○銘夫婦事發當日相處狀況之敘述,遽以認其2人係因意外事故身亡。
㈡葉○銘之死亡既非因遭受意外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條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自112年2月8日起按年息10%加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條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