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祐格
再 審被 告 賈茹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權利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若對非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支付權利金(下稱本訴),再審被告則反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加盟金及預付油料金(下稱反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本訴請求,另就反訴部分,則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之其餘反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附帶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如附表所示。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3、4項,詳如附表項次1、3、4所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將系爭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更審;就其勝訴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詳如附表項次2所示),再審被告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確定部分),有原判決、系爭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應堪認定。
㈡觀諸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聲請狀載明:「案號:107年度上字第159號」、「鈞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項(應為「款」之誤載)規定」、「鈞院107年度上字第159號,引用雙重偽造證據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再審原告係對系爭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惟依上論述,系爭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3、4項),已遭最高法院廢棄而不存在,顯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另系爭判決確定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再審原告係受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及「受勝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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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關於㈠反訴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新臺幣150萬元本息部分、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6萬0,79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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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4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