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改制前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聲明異議,依法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之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1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