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抗告人 劉永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