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相 對 人 周裕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抗告人器材所民雄料場(下稱民雄料場),擔任技術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3,600元。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民雄料場站長陳振順要求伊簽立非自願離職單,經伊拒絕。民雄料場領班黃永列復於同年月23日提出非自願離職單,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資遣伊,伊拒絕簽名,僅簽個人物品移交,但該日即被趕離工作處所,其後伊於工作時間一早到工作處所欲上班,因抗告人已將伊工作卡片收回,致伊無法打卡上班,抗告人並於同年3月3日將伊勞保退保。惟伊工作認真,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縱認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抗告人亦未提供任何措施即將伊資遣,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此非法解僱不生效力。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3年3月4日至115年2月28日存在;抗告人應自113年3月1日至伊復職日之日止,以115年2月28日為限,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伊薪資4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顯有勝訴之望。又抗告人實收資本額逾153億元,資產雄厚,伊請求按月給付上開薪資難謂過高,且抗告人按原職位繼續僱用伊亦無重大困難,而伊遭解僱後無收入,為免生活家計將陷入困境,應認抗告人繼續僱用伊使其暫時受領薪資,伊所獲利益及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至抗告人器材所大溪料場擔任技術士至115年2月28日止,並按月給付伊43,6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0日調查後,相對人未待裁定結果,即於同年6月3日帶著不穩情緒至伊器材所民雄料廠要求復職,影響該廠作業進度,同時危及作業中之大型機具進出及作業人員安全,顯有工安意外之虞,業經該廠向當地派出所備案。因相對人於工作期間情緒控管不佳,與該廠同事經常發生爭吵,且曾於操作吊卡車時因情緒控管不佳造成廠商人員傷害,致伊之工作場所因其個人因素常存有不安全狀態。經主管多次告誡要求改善,相對人仍未改善。伊乃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法院未斟酌伊工作場所大型機具及聯結車進出頻繁,且材料之進出、堆放,均為大型鋼構及鋼構支撐,倘相對人工作時因情緒控管不佳,將有可能造成伊之工作場所處於不安全狀態,而危及其他員工或往來、下包廠商人員之安全疑慮,甚恐造成渠等人員難以回復之身體、健康、生命或財產等重大損害,是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抗告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抗告人未提供任何措施即將其資遣,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抗告人於113年2月23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相對人,並於同年3月3日將相對人勞保退保,係非法解僱,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相對人已於同年2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故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併請求給付工資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案訴訟卷第17、21至22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案訴訟卷宗可查,則抗告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合法性,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實收資本額逾153億元,資產雄厚乙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本案訴訟卷第15至16頁);抗告人亦於原法院113年5月30日到庭陳稱:可提供桃園大溪料場技術士職務予相對人繼續工作,工作內容相同,但因相對人之前情緒控管問題,怕造成公安意外,會排除堆高機部分等語;相對人則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暫時至抗告人桃園大溪料場擔任技術士(原審卷第33至35頁),可認抗告人公司具相當規模,且持續營運中,並有不同工作場所及適當之職務可安排相對人繼續任職等事實,可使本院獲致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尚無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大致心證。
㈢抗告人雖於本院另主張相對人於113年6月3日帶著不穩情緒至其器材所民雄料廠要求復職,影響該廠作業進度,同時危及作業中之大型機具進出及作業人員安全,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15頁)。惟觀之上開證明單所載報案(受理)內容係記載「報案人黃永世為公司中華工程的領班,稱昨(03)日及今(04)日前員工周裕軒(即相對人)至公司吵著來上班,因該員工工作上情緒不穩已遭公司資遣,現在也與公司在打官司,卻於上班期間跑來公司內影響公司,因此至所報案」等語,可見相對人當時前往抗告人公司民雄料廠之訴求,亦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請求抗告人依113年5月30日於原法院表示同意之內容而提供相對人工作,尚難認相對人有影響抗告人公司作業進度之意圖及具體行為,而抗告人當時雖尚未接獲原法院113年5月31日之原裁定,亦可告知相對人待接獲原裁定後,再持該裁定前來請求抗告人安排後續之工作內容,不能僅因抗告人認為相對人過去工作上情緒不穩已遭其資遣,現與其進行本案訴訟中等情,即推論相對人再前往原工作場所,將有危害其他員工或往來廠商人員安全之疑慮。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其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尚非可採。
㈣再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查相對人112年度除於抗告人公司及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外,並無其他所得,亦無財產,有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原審限閱卷),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經抗告人解僱後,確有陷於生活窘迫、難以維持生計之虞。基上,依利益衡量原則,本院認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倘准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使其暫時受領薪資,相對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可能造成之損害,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且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聲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於法有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