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坂茂綠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岡
抗 告 人 遠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羿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美娥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兩造經本院通知均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117至139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遠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承攬相對人「外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並簽署「工程估價單」,而此工程估價單並無抗告人坂茂綠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坂茂公司)之印文,故系爭工程與坂茂公司無涉。又遠見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相對人後,經相對人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疵,並寄發存證信函給坂茂公司、遠見公司,但坂茂公司、遠見公司從未迴避與相對人聯繫,亦無任何隱匿行蹤,使相對人難以查找之情,且坂茂公司、遠見公司遭到假扣押後,旋即主動辦理提存擔保,日前已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來函啟封坂茂公司、遠見公司位於南投縣○○鎮之0筆土地,確有一定程度之資力。相對人僅憑主觀臆測,認遠見公司或坂茂公司未正常營業、易於隱匿財產,而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遠見公司與坂茂公司有脫產、故意隱匿財產或顯無資力賠償相對人之情,難認有合法之釋明。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對坂茂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封面有「坂茂綠能工程(股)公司」之字樣,且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伊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訂金至坂茂公司帳戶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封面及匯款申請書等(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5頁),作為本件對坂茂公司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惟觀之上開封面並無坂茂公司之印文,亦無記載任何與系爭工程有關之約款,而系爭工程之約款則均記載在有相對人簽名與遠見公司用印之工程估價單上(見原審卷第19頁),故此封面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與坂茂公司間有簽訂系爭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縱使相對人確曾將系爭工程訂金匯至坂茂公司名義之帳戶,然工程報酬之給付及收受,只要契約當事人確認已依約履行付款條件即可,因此契約當事人指示第三人代為收款或匯付,於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而言,尚非鮮見,則該匯款申請書亦無從釋明坂茂公司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依相對人所提之證據,仍不足使本院得到相對人對坂茂公司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存在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難認相對人就坂茂公司之假扣押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從而,相對人就坂茂公司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假扣押之聲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對遠見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
⒈就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伊與遠見公司就系爭工程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間交付伊,經伊於同年7月間發現瑕疵,並限期催告仍拒絕修補,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見公司給付修補瑕疵所需損害賠償費用2,279,634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系爭房屋外牆照片24張、存證信函、報價單、回執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59頁),固可認相對人就遠見公司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經伊多次以存證信函及LINE訊息催告修繕,遠見公司不斷以其無責任等理由拒絕給付,並無賠償之意,且伊請求之金額已逾遠見公司資本額3分之1,而遠見公司經營之行業資產多為動產,不僅易於隱匿,且須支出相當之成本買進材料,更會有帳款應收未收之情形,伊雖無從調取帳冊以釋明,惟依社會通念亦堪認遠見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日後不足以清償其對伊所負債務。且遠見公司主營業所亦有多家公司設址於此,白天尚無人在內,顯然該處並非遠見公司真正之營業所,有逃匿之虞。又系爭契約僅有遠見公司之印文,封面卻印有坂茂公司之字樣,並要求伊將款項匯入坂茂公司之帳戶內,明顯悖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交易方式,目的是否藉由公司法人格之獨立性,便利隱匿財產,規避債權人追償等語。然查,遠見公司資本額為000萬元,名下尚有0筆土地,亦能即時提供免為本件假扣押之擔保金2,279,634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6月3日提存所之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15至16、85、87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就遠見公司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並非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態,或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債權相差懸殊,或顯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單憑遠見公司拒絕給付,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遠見公司之主營業所固有多家公司設址於此,然同一處所供數公司作為登記設立地址之情形,亦屬常見,尚難遠見公司登記營業地點之外觀,遽認遠見公司有逃匿之虞。至於系爭工程款之訂金匯入坂茂公司之帳戶內,如前所述,此亦未悖於社會交易常情,況該訂金係作為系爭工程之材料備料款項,此觀工程價單即明,而系爭工程已交付,亦為相對人所是認,既然該匯入之訂金已用於系爭工程,自難認遠見公司先前曾要求相對人將系爭工程訂金匯入坂茂公司帳戶係屬隱匿財產。此外,相對人復未舉證釋明遠見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認相對人對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就遠見公司假扣押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坂茂公司假扣押之請求未予釋明,另就遠見公司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釋明,尚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對坂茂公司及遠見公司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