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李錦瑞
陳燕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嘉謙公司)於原法院主張:伊之關係企業東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綠能公司)曾與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訂2份租賃契約書(下分別稱第一租約、第二租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李錦瑞願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台泥綠能公司,用以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結合養殖利用,與周邊土地共同開發。嗣後台泥綠能公司將前開依租賃契約取得之權利轉讓與伊,且經嘉義縣政府拆分為A至F區,逐區審查同意,並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分別發放容許使用同意書。嘉義縣政府復於112年5月25日進行現場會勘,發現開發進度不如預期,遂要求伊於113年6月2日前改善排水管線,滿足養殖條件,而其中關鍵要素乃系爭土地之魚塭是否得以完成放水作業,惟李錦瑞於113年3月卻主張伊之設計規劃影響養殖機具進出,且前開光電系統之建置未經其同意,而有竊佔之嫌,其妻即抗告人陳燕玲更分別於113年5月18日、同月20日於系爭土地阻止伊施工等,而系爭土地上管線之施作,是否需李錦瑞同意,及伊是否得以占有人之身份排除陳燕玲之妨礙,確為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一旦現場勘驗再次不合格,將導致主管機關廢止前開容許使用同意,伊於先前所有之投資將逕付流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容許伊於系爭土地上進行管線施工及進水作業,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99,57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管線施工與進水作業。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急迫性均亦未充分釋明,另原裁定一方面認相對人已為釋明,又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其必要時,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得於系爭土地進行管線施工及進水作業,且李錦瑞亦已交付系爭土地,嗣後卻遭其以未經同意而於系爭土地施工,及陳燕玲阻止現場之施工,導致期日延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移轉通知、點交切結書、律師事務所函文、嘉義光電工作站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7至69頁、第191至207頁、第211至21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系爭契約約定李錦瑞出租系爭土地,用以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一同為養殖利用,而結合周圍土地共同開發,經嘉義市政府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分別發放容許使用同意書,有系爭契約、嘉義縣政府容許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7至68頁、第135至174頁)在卷可參,而嘉義縣政府於112年5月25日為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開發進度不如預期,責令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2日前改善排水管線,以滿足養殖條件,若未遵期改善將廢止前開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有嘉義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函文、現地查核紀錄(見原審卷第175至189頁)可據,亦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依第一租約雖點交相對人,而經相對人之案場管理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8日通知(見本院卷第55頁),於111年6月20日併聯運轉後,第一租約終止,第二租約即日生效,是於第二租約之期間,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建置應經抗告人再次同意,始得為之。惟查系爭租約之太陽能光電系統確實需要由相對人建置,而李錦瑞亦有提供系爭土地之協力,至於是否應再為點交之同意及契約約定內容之解釋,核屬本案請求之實體爭執,應待本案訴訟審認,非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又李錦瑞於113年3月發函表示系爭土地應得其同意始得施工(見原審卷第211至216頁),陳燕玲亦分別於113年5月18日、同月20日於系爭土地阻止相對人施工等(見原審卷第217頁),均可能導致改善排水管線之工程於113年6月2日前無法完成,而遭嘉義縣政府廢止前開容許使用同意,且管線工程與進水作業,對系爭土地並非不可逆,非所費過鉅始得回復,亦得隨時僱工抽水,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施作前樣貌,其地形、地貌不因而受影響,應認相對人就「容許其在系爭土地進行管線施工與進水作業」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是綜上所述,本院經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斟酌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堪認相對人因兩造對本件標案爭議之存在,就其管線工程與進水作業有施作之急迫性,不准其施作可能發生重大損害,已為相當之釋明;反觀抗告人所為釋明,則尚不足見其實際損害之存在。經相權衡,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較於抗告人而言,應屬實際且更形鉅大,已足使本院對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形成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得信其就此必要性已為釋明。縱釋明有不足,惟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堪認相對人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產生之損害,應以本案系爭土地使用權訴訟終結前,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準,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12,3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0元,及按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計算週年利率5%,原裁定認聲請人應提供1,099,579元【計算式:12,378×410×(4+4/12)×5%=1,099,579】,擔保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供擔保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