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祥鳳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暫予停止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其酌定擔保金之計算式伊固無爭執,惟援為計算基礎之金額,僅以伊在該事件陳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0年2月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夏字第15653號債權憑證(下稱110年債權憑證)之債權本息為酌定基礎,未併將伊聲明參與分配時陳報之另件臺中地院106年6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夏字第64715號債權憑證(下稱106年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息、費用,併計為酌定基礎,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改命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70,125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得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110年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可參。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債權憑證及所依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則爭執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及債權憑證已逾3年之時效等情,經核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願供擔保,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另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原執行名義係以債權本金100萬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為基礎,計算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至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4月12日之債權金額,共計1,992,384元【計算式:100萬+100萬×6%÷365×6,037天=1,992,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系爭訴訟事件得上訴於第三審,依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共計為6年,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5%計算,認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97,715元,而酌定供擔保金597,715元後暫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另提出106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酌定擔保金應列入計算云云。惟查,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提出臺中地院106年債權憑證,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938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106年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係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包含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簡春華或相對人,此有106年債權憑證可參,足見相對人並非106年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抗告人主張應將該106年債權憑證之債權本息、費用,併計為酌定擔保金之基礎云云,尚屬無據。 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