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曾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永悅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大飯店)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再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惟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最近6個月薪資所得作為其收入計算之依據,然依卷內勞保加保明細資料,相對人有經過3次投保金額調整,亦即其受領之勞務報酬非恆常不變,有繼續增加可能,僅以其過往6個月平均受領薪資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已有率斷。且相對人之女兒應已於民國113年6月畢業,如無其他事證顯示其仍為就學狀態,則相對人並無繼續扶養已成年子女義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薪資債權逾維持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核發移轉命令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56年台上字第7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5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永悅大飯店之系爭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抗告人持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前揭債權,並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3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依抗告人之聲請,就系爭薪資債權全額中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中並載明「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等情;永悅大飯店於113年3月25日陳報依系爭扣押命令,自113年4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約新臺幣(下同)10,100元;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記載略以:相對人需負擔公公及2名在學子女之扶養費,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支出合計68,304元(4人),若部分薪資遭扣押,將使相對人與3名家屬之生活陷於困難,且相對人之配偶長期無工作,名下財產皆已被查封拍賣等語;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每月薪資實支金額(扣除勞健保)平均為27,912元,需與其配偶每月平均分攤2名在學子女之生活費,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4,152元,倘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經扣押,確有可能不足以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由,認系爭薪資債權應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查:
⒈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於當年度所得僅有扣繳單位為永悅大飯店之薪資所得218,242元、扣繳單位為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4元,足見相對人自永悅大飯店取得之薪資,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主要經濟來源。
⒉又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學生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相對人有2名子女,女兒為90年出生,兒子為92年出生,雖均已成年,然分別就讀國立○○大學(下稱○○大學)、國立○○○○大學(下稱○○○○大學),於111年度收入所得總額分別為79,572元、34,896元。經執行法院發函詢問○○大學、○○○○大學,相對人之2名子女是否仍在學,該2校函覆相對人之2名子女仍在學中等語,有○○大學113年4月15日○○教字第1130004078號函、○○○○大學113年4月15日○○大教字第1130015163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女兒應已於113年6月自○○大學畢業,相對人並無繼續扶養其已成年女兒之義務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大學相對人之女兒是否仍在學,該校函覆相對人之女兒仍在該校就學中(資料查詢日113年10月28日)等語,有○○大學113年10月29日○○教字第113001445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又依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10月23日嘉市財電字第1137519470號函檢送相對人2名子女最新年度財產資料清冊,以及本院調取相對人2名子女於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女兒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1,838元,名下財產僅有95年出廠之車輛一部,別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兒子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則僅有33,908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85至97頁)。以相對人之2名子女目前仍為在學之學生身分,以及前揭其等於111、112年間之財產所得狀況,尚難逕認其等得以自身之收入或財產支應己身生活費用。依前揭說明,縱然相對人之2名子女已成年,仍難認其等即喪失受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陳稱其尚需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核非無據。
⒊另依永悅大飯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函覆執行法院之函文所示,相對人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止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金額分別為27,230元、27,230元、27,230元、29,777元、28,442元、27,564元,有永悅大飯店113年4月30日永悅(總)字第11304001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稽。抗告人雖主張依據相對人勞保明細資料,相對人有經過3次投保金額調整,其受領之勞務報酬有繼續增加可能,僅以其過往6個月平均受領薪資計算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係屬率斷等語。然經本院向永悅大飯店函詢相對人自113年4月至113年9月間之每月薪資明細,依永悅大飯店以113年10月24日永悅字第11310001號函檢送相對人之每月薪資明細所示,相對人自113年4月至113年9月止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金額分別為28,394元、28,464元、28,866元、28,454元、28,384元、29,854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與上開相對人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相比,並無收入明顯提高甚多之情形。再經計算上開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一整年間,每月自永悅大飯店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之平均金額為28,324元【計算式:(27,230元+27,230元+27,230元+29,777元+28,442元+27,564元+28,394元+28,464元+28,866元+28,454元+28,384元+29,854元)÷12=28,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1.2倍計算,相對人及其2名在學子女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每人每月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就2名在學子女部分,應由相對人與其配偶依法定比例(即各2分之1)負擔,則相對人每月需負擔自己及其2名在學子女之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2=34,152元】(即原審卷第21頁「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中,「台灣省」、「扶養1人」之金額),已超過前揭相對人自永悅大飯店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之平均金額28,324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所得,可支應其與共同生活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足認若扣押相對人對永悅大飯店之系爭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確有不足以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虞,系爭薪資債權應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甚明。
㈢從而,原處分考量相對人之扶養情形、經濟狀況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規定,認相對人對永悅大飯店之系爭薪資債權,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