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許嘉元
許嘉仁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7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7號強制執行(下稱執行處、本件執行事件),其中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1項命伊等拆除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a1面積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相對人;惟系爭房屋現由第三人陳順玉承租占有中,並按月繳付租金,陳順玉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原裁定為伊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當事人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土地,乃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自非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日在原法院對抗告人及原法院執行債務人黃換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並據而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經執行處於111年9月13日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許嘉仁表示系爭房屋出租給陳順玉,並經陳順玉當場提出租賃契約書。而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原裁定附表編號1、2、4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法院並依職權調取同附表編號3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有執行筆錄及該4件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執行卷、原法院卷可稽。足見,陳順玉於執行處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時,確已在現場表明其為承租關係之占有人,且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判斷依據,抗告人嗣並補呈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租賃契約書;另從原裁定附表編號1、2、3之租賃契約書觀之,陳順玉於106年間已承租系爭房屋。故依形式外觀判斷,陳順玉係屬承租人,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之人。依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陳順玉非屬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人,自堪認定。
四、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於108年4月2日在原法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時,尚無形式證據足以認定陳順玉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尚難認為陳順玉於起訴前已占有系爭房屋。而依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租賃契約書,陳順玉應是108年5月1日以後始占有,故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適用,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惟陳順玉係承租人,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之人,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已嫌無據。且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租賃契約書,陳順玉自106年5月1日起已承租系爭房屋,有該租賃契約書附於執行卷可參;而執行處於111年9月13日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陳順玉並當場提出租賃契約書表示係承租人,經執行處為形式審查判斷陳順玉有占有之情 形,故執行處依形式審查,判斷陳順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並無不合。至陳順玉之占有究竟係起訴前或起訴後占有,因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系爭執行名義既不及於陳順玉,而陳順玉占有系爭房屋,執行處自無為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聲請關於抗告人許嘉元、許嘉仁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為駁回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認系爭執行名義及於陳順玉,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