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玉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持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3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及利息。土地銀行○○分行於113年4月9日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749,113元(不含手續費25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土地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逾740,863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就相對人於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所開設之帳戶,即屬一般存款債權,抗告人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聲請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法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即現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觀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110年4月28日修正前僅有「年金給付」(即月領年金給付)得存入專戶,如老年給付一次金等其餘之勞保給付,則不包含在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所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前開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年金專戶存款)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之2,224,050元為老年給付一次金,並不適用其106年5月26日申請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請領「年金」給付得開立專戶之規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又系爭帳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之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專戶,亦據土地銀行○○分行113年
  10月30日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尚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帳戶之存款,除重陽禮金屬社會福利津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其餘款項即使來自老年給付一次金之勞工保險給付,然因存入系爭帳戶後,即屬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已非請領年給付一次金之權利,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認本件扣押存款749,113元(不含手續費250元)扣除重陽禮金8,000元外,其餘部分仍可執行,並無違誤,惟前開749,113元扣除8,000元為741,113元,原處分主文第1項誤載為740,863元,此誤寫誤算情形,宜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更正之。相對人對原處分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異議,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部分,暨撤銷原法院就相對人於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