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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陳玉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之售票亭、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法院雖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百萬之價值。又伊上開聲明第1、2項,均非因財產權涉訟,裁判費應僅3,000元。故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及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係對系爭地上物之財產權有所主張,並非對於非屬財產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非因財產權而涉訟,裁判費應僅3,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陳稱:「當初出資約百萬元搭建地上設施,故以100萬元價額計算裁判費」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用,亦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應為100萬元。抗告人雖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地上物價值不足百萬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