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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48號,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葉泓廷身分證登載之母為葉彩雲,被繼承人葉碩堂之配偶葉陳品30年前離家,符合分居5年之判決離婚規定,由葉彩雲照顧葉碩堂生活30年,符合民法第1123條家屬即成家人之特別規定,應補正葉彩雲承受訴訟,詎原裁定竟未准許葉彩雲承受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065條、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下稱系爭訴訟),嗣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葉碩堂於113年8月18日死亡,經該院查明葉碩堂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葉陳品、子女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且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故於113年9月6日裁定伊等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然抗告人於上開裁定後提出葉泓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案補字影卷第217頁),陳報葉泓廷為葉碩堂之子,為法定繼承人之一,經原法院查驗無誤,即於113年10月11日為撤銷113年9月6日所為裁定,改命葉陳品、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葉泓廷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等情,有系爭訴訟卷宗及原法院113年10月11日裁定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再列葉泓廷之生母葉彩雲為本件承受訴訟人云云。惟查葉彩雲與葉碩堂並無婚姻關係,此觀諸葉顯堂之戶役政資料,其配偶為葉陳品,且該資料註記欄內亦無離婚、再婚、重婚等註記在卷可知(見原審當事人等相關資料影卷第5、35頁),揆諸上開規定,葉彩雲並非葉碩堂之繼承人,自無命其承受訴訟之理。
 ㈢又葉泓廷於88年12月8日經葉碩堂認領為四男,而視為婚生子女,固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而得承受訴訟,此亦經原裁定審認在案;惟得由生父認領者,限於非婚生子女,非謂葉彩雲為葉泓廷之母即可認與葉碩堂為配偶關係,葉彩雲既與葉碩堂間不具法定之婚姻關係,自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繼承人方得承受訴訟之規定未合。是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應命葉彩雲承受訴訟云云,難認有據。
 ㈣抗告人雖另指稱:葉碩堂之配偶葉陳品於30年前離家,符合分居5年判決離婚之規定,由葉彩雲照顧葉碩堂生活30年,符合民法第1123條家屬即成家人之特別規定,得承受訴訟云云。然承受訴訟者,以繼承人為限,而葉彩雲從未取得葉碩堂配偶之身分,已如前述,縱其確有照顧葉碩堂生活30年,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而視為家屬之情形,仍無法因葉陳品離家30年,即逕自取得配偶之身分,成為葉碩堂之法定繼承人,而得為承受訴訟之主體。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應由葉碩堂之配偶葉陳品及子女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葉泓廷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