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吳玉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已在起訴狀中載明相對人娜
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娜娜公司)邀同黎景翔、朱國正
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1、3-2(本裁定所稱之附表均指原判決後附之附表,下
同)借貸款項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旨,原判決亦於理由欄中載
明上情,卻於主文欄第二項記載為「娜娜公司、黎景翔『應
連帶』與朱國正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35,809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所稱之顯然錯誤;又依原判決於主文欄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為「訴訟費用21,889元,由娜娜公司
、黎景翔連帶負擔12,144元,由娜娜公司、黎景翔、朱國正
連帶負擔9,745元」等語,可知原判決就抗告人請求之附表二編號3-1、3-2本息及違約金,亦認應由娜娜公司、黎景翔
、朱國正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而非僅由娜娜公司、黎景翔
二人連帶與朱國正負給付之責。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
,顯係僅令娜娜公司與黎景翔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擔一半責任
,另一半則由朱國正負擔,此一結果明顯與起訴狀之聲明係
請求由該三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不符。原判決之主文、事實、
理由欄亦均未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就附表三編號3-1、3-2另
一半債務之請求,顯然原法院只是將「應連帶」三字誤置在
朱國正之前,可認為確屬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為裁定更正之範疇。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更正為「相對人娜娜公司、黎
景翔與朱國正應連帶給付抗告人935,809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
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時,固於起訴狀中載明有關附
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借款,係娜娜公司邀同黎景翔、朱
國正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旨,並有相關借據為證;然抗告人於
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中請求法院應判決事項之記載,乃為:
一、娜娜公司、黎景翔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101,997元,及如附表二(即包含編號1-1、1-2、2-1、2-2、3-1、3-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二、朱國正應給付抗告人935,80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未就
附表二編號3-1、3-2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朱國正應與娜
娜公司、黎景翔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聲明,有起訴狀附於該民
事事件卷內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次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雖對全體債務人
為起訴,然非謂當然即係請求全部連帶給付之意,債權人之
請求為何,仍應以其聲明為準。抗告人固於起訴狀理由欄中
載明朱國正為附表二編號3-1、3-2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其
並未於聲明欄中請求法院判命朱國正應與娜娜公司、黎景翔
連帶給付該編號3-1、3-2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
且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承審法官詢問其聲明為何時,亦
表示如起訴狀所載之旨,依前揭法文及判決要旨所示,抗告
人既未為朱國正應與娜娜公司、黎景翔就該編號3-1、3-2借
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聲明,法院自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否則即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
是原判決就該編號3-1、3-2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抗告
人之聲明,而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經核並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於起訴狀
表明朱國正為附表二編號3-1、3-2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認
其已聲明請求朱國正要與娜娜公司、黎景翔負全部連帶給付
責任,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與其聲明不符,且可認
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應連帶」三字顯係誤置在朱國正之前
,而屬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另主張原判決之主文、事實、理由欄亦均未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就附表三編號3-1、3-2另一半債務之請求,可見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有關上述部分之記載係誤載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該編號3-1、3-2部分係依抗告人之聲明而為判決,已如前述,自無抗告人所稱未駁回另一半債務請求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依主文欄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為「
訴訟費用21,889元,由娜娜公司、黎景翔連帶負擔12,144元
,由娜娜公司、黎景翔、朱國正連帶負擔9,745元」等語,可知原判決就抗告人請求之附表二編號3-1、3-2本息及違約
金,亦認應由娜娜公司、黎景翔、朱國正三人負連帶給付之
責等語;惟查,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本為法院依判決結果所
為依職權諭知之事項,尚難僅以此推論原判決就抗告人請求
之附表二編號3-1、3-2本息及違約金,亦認應由娜娜公司、
黎景翔、朱國正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於聲明欄中表明朱國正應與娜娜公司
、黎景翔就附表二編號3-1、3-2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
給付責任之旨,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依其聲明所為之記載
,即無抗告人所稱有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裁定更正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