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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張志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上銘即擎銘實業社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及林秀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及林秀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4,388元本息,經臺南地院於民國93年9月14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357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於同年10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86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全未受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425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嗣以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境,致系爭支付命令不生確定效力,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查相對人固於00年0月00日出境,於108年11月24日始入境,惟相對人自108年11月24日入境後,即將戶籍設在原設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1」(下稱系爭地址),實難遽認相對人有廢止系爭地址(即系爭支付命令中相對人之戶籍地)為住所之主觀意思。且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前,未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主動辦理遷徙登記,現仍設籍系爭地址,亦徵相對人非無歸返系爭地址之意。此外,復無客觀事證足認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已有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而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堪認系爭地址自原始設籍日起迄今,即為相對人之住所無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所規定應送達之住居所。另相對人於104年5月8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所仍為系爭地址,足證相對人雖不在國內,仍能知悉且能行使其應有之權利及義務。又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原審法院非訟中心實質認定合法送達,方核發確定證明書,不得以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無法得知是否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逕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等語。
二、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該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法院認債權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係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
 ㈡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相對人之住址為「臺南縣○○鄉○○路000○0號(即系爭地址)」一節,有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欄、「執行名義名稱」欄之記載可佐。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9月14日分案,同年9月21日交付送達等情,亦有原審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系爭執行卷第51頁)可憑。惟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93年9月21日)前之93年7月23日已出境,迄至108年11月24日始入境,復於000年0月0日出境(系爭執行卷第33頁),其於系爭地址之戶籍登記,亦於95年10月19日因相對人出境而為遷出登記,迄至108年11月25日始因入境而為遷入登記(系爭執行卷第31-32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9月21日送達系爭地址時,相對人已未居住在我國境內,自亦無與其居住在系爭地址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可言,無由其本人或其同居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可能。參以相對人自93年7月23日至108年11月24日,住居國外長達15年餘,除客觀上無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外,主觀上亦難認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有久住系爭地址之意思,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應送達之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揆諸首揭說明,縱或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9月21日向系爭地址送達時,係付與他人代收或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08年11月24日入境後,仍將戶籍設在系爭地址,於000年0月0日出境前亦未辦理遷徙,迄今仍設籍系爭地址為由,主張:相對人無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云云,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4年5月8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址仍為系爭地址,足證相對人雖不在國內,仍能知悉且能行使其應有之權利及義務云云。查相對人於住居國外之前開期間,是否知悉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地政機關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地址等,均與認定系爭地址是否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應送達相對人之住居所,係屬二事。抗告人之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三、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因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亦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且係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字第79425號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