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有關擔保金額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關於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2,300萬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299號公證書(含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相對人等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嗣相對人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已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537號,見本院前案卷第67頁,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臺南地院裁准相對人等供擔保462萬3,524元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系爭建物前均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回系爭建物,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能使用或另行出租系爭建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書所載,抗告人出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前案卷第18頁),應足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每月至少為50萬元。
四、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存卷可參,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8月、二審為2年2月,合計為3年10月(即46個月)。則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300萬元(50萬×46=2,300萬),爰認本件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2,300萬元為適當。本院113年12月2日裁定關於相對人等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應予變更。
五、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