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映宇
被 告 林久富
鄭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久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框形位置範圍(面積46.66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久富、鄭育能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久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零八十三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元。
被告林久富、鄭育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被告林久富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被告鄭育能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已由劉起孝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吳明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久富、鄭育能應連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土地)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㈡林久富、鄭育能應連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土地)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林久富、鄭育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元;另自113年4月1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元(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6頁)。嗣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本院卷第203-204頁、第258-259頁)。經核原告就聲明第㈠、㈡項之變更,係於地政機關測量後依測量結果特定被告應清除之範圍及面積,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另就聲明第㈢、㈣項之變更,則係更正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育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00、000土地),及○○○段000土地均為伊所有,林久富為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未取得許可文件,亦未得伊之同意,竟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間將混雜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段000、000、000土地上(按:刑事判決誤認棄置地點為與○○○段000、000、000土地相鄰之「○○○段000-0土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亦誤引而記載為「○○段000-0土地」,嗣經測量後始確認此處棄置地點為「○○○段000、000、000土地」),無權占用伊上開土地,並侵害伊權利;其後,林久富、鄭育能復於110年11月23日分別駕駛裝滿廢棄物之車輛至○○○段000土地,並將廢棄物掩埋棄置於○○○段000土地,無權占用伊上開土地,並侵害伊權利。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清除責任,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林久富應將坐落○○○段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框形位置範圍(面積46.66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林久富、鄭育能應將坐落○○○段000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林久富應給付原告1,8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元。㈣林久富、鄭育能應給付原告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按日給付原告5元。
二、被告部分:
㈠林久富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伊尚在服刑中,無能力清除廢棄物,至於金錢部分,因伊目前沒有錢可以給付,原告可從伊之保管金中扣取等語。
㈡鄭育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以:伊只有載怪手進去,並沒有參與傾倒廢棄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久富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間將混雜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段000、000、000土地上,以及其後林久富、鄭育能復於110年11月23日分別駕駛裝滿廢棄物之車輛至○○○段000土地,並將廢棄物掩埋棄置於○○○段000土地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25、580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862號起訴書對林久富、鄭育能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分別判處徒刑在案,有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書可稽(附民卷第23-44頁、本院卷第9-14頁),而林久富於本院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8-100頁),至鄭育能於本院雖稱其只有載怪手進去,並沒有參與傾倒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然鄭育能既共同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行為,自亦應為該次全部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況鄭育能於刑事案件中已坦認犯行(附民卷第17、24頁,本院卷第10頁),是鄭育能有為上開部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亦可認定。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廢棄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係在原告所有之○○○段000、000、000土地及○○○段000土地上,而廢棄物所占用之範圍分別如附圖1所示框形位置範圍(面積46.66平方公尺)及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11、214-21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及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9-176頁、第177-179頁、第199-201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依據,堪認被告以廢棄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1所示框形位置範圍(面積46.66平方公尺)及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範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林久富應將坐落○○○段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框形位置範圍(面積46.66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久富、鄭育能應將坐落○○○段000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業據認定如上,被告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提供之空拍圖觀之(本院卷第165、173-175頁、第167頁),原告所有之○○○段000、000、000土地及○○○段000土地均坐落在鄉野地區,目前並未積極為其他用途之利用,惟上開土地距離道路均不遠,交通尚屬便利,是經斟酌上開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係基於營利而為棄置廢棄物行為,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
⒋茲依上開基準計算如下:
⑴○○○段000、000、000土地部分:
①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1日,林久富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75元【計算式:160元×46.66㎡×6%×61/365 =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②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林久富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896元【計算式:160元×46.66㎡×6%×2=89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③1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共91日,被告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112元【計算式:160元×46.66㎡×6%×91/365=1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④以上合計共1,083元【計算式:75+896+112 =1,083】。
⑤另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主文第一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林久富應按日給付原告1元【計算式:160元×46.66㎡×6%÷365=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⑵○○○段000土地部分:
①110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9日,林久富、鄭育能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119元【計算式:128元×145㎡×6%×39/365=11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②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林久富、鄭育能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2,227元【計算式:128元×145㎡×6%×2=2,22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③1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共91日,林久富、鄭育能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278元【計算式:128元×145㎡×6%×91/365=2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④以上合計共2,624元【計算式:119+2,227+278=2,624】。
⑤另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主文第二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林久富、鄭育能應按日給付原告3元【計算式:128元×145㎡×6%÷365=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㈠林久富應將坐落○○○段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框形位置範圍(面積46.66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林久富、鄭育能應將坐落○○○段000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林久富應給付原告1,0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主文第一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元、㈣林久富、鄭育能應給付原告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林久富自113年4月30日起、鄭育能自113年4月26日起(附民卷第69、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主文第二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按日給付原告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第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有部分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