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謝元明
被 告 劉姿妤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和街,由南向北駛至中和街與和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真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部、背部及右側膝部挫傷、頸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第五頸椎及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臺南地院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每月薪資4萬元)、住院10天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2週之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算)計5萬2,800元、醫療費用34萬3,868元、原告弟弟謝國雄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費5,350元(謝國雄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醫療材料費用1,98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2萬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12年9月1日提出本件請求,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鈞院認未逾2年時效,原告主張其頸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有疑義,如不具因果關係,休養天數不至於需要3個月,且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以實其說,在未提出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最低薪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又被告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50元、醫用材料費1,984元不爭執,惟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原告請求已逾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且依鑑定報告,被告為肇事次因,只有三成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6月23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幹線道)與和真街(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第五頸椎及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原告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聲請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卷)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謝元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姿妤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4萬3,868元。(附民卷第19-53頁)
㈣系爭機車為原告弟弟謝國雄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5,350元。(附民卷第57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計1,984元。(附民卷第59-63頁)
㈥原告於108年9月2日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聲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經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6日、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均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聲請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將系爭調解事件移請臺南地檢署偵查。
㈦原告於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給付下列金額計102萬4,00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減少工作損失:12萬元。
⒉看護費:5萬2,800元。
⒊醫療費用:34萬3,868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5,350元。
⒌醫療用品費:1,984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主張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僅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已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08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0年6月23日已時效完成,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爭執事項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雖主張:其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第一次調解時,均在前開時效內,其至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即係要求被告要如何賠償;且其係因頸部開刀風險很大,成大醫院建議先復健,如果不行,再選時間開刀,始3年才開刀云云,惟查:
⒈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不成立者,不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參照)。且時效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於時效完成前之108年9月2日,就系爭事故以被告為對造人,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6日、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均調解不成立,於111年6月29日聲請將系爭調解事件移請臺南地檢署偵查(不爭執事項㈥),惟揆諸前揭說明,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不成立者,並不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縱認原告於108年9月2日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6日進行調解,係表達請求之意思,原告既未於前開各次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其於時效完成後之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復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過程,有表示先讓原告調養身體、做復健、看醫生,在刑事法庭中,被告亦承諾過此事。原告開完刀後,於第三次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金額,被告突然反悔,不想承諾這筆金額。被告在刑事庭承諾過,故不可以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經被告抗辯:109年第二次調解時,原告表示要去開刀,伊當時說原告先開刀,開刀後看怎麼樣再說,原告卻到111年6月才打電話說開完刀,倘係系爭事故造成,應會當下處理,為何拖3年才開刀等語。核諸兩造於109年1月6日進行第2次調解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尚未逾7個月,原告當時縱有向被告表示要開刀,之後卻延至111年6月9日(即距離第二次調解後約2年5個月),始至成大醫院住院手術(附民卷第17、45頁),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頸部開刀風險很大,成大醫院建議先復健,如果不行,再選時間開刀,始於車禍後3年才開刀等語,惟難認此為被告於第二次調解時所知悉,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於時效完成後之調解程序或系爭刑事案件中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時效未完成,或被告已承認一節,均無可採。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