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清田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焜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已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是否有漏載受命法官所述「你們的資料沒有扣除啊!」等語,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因本院開庭時並無錄影,無從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