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江和 住○○市○○區○○○路0000號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12年9月19日、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件),歷次開庭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內容相符,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件歷次開庭(即民國108年12月17日、110年5月7日、111年3月4日、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30日、111年10月4日、112年9月19日、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111年10月4日、112年9月19日、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聲請人另聲請交付108年12月17日、110年5月7日、111年3月4日、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云云,然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前經聲請人聲請業經本院准予交付,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再就上開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交付,核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