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