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