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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朕荃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炳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附表1所示各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原審被告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與各連帶保證債務人即原審被告陳邱灘、吳嘉榮、上訴人朕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朕荃公司)、陳炳睿應連帶返還借款暨違約金本息,經原審判命前開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其中僅上訴人朕荃公司、陳炳睿2人以後述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被告宥成公司、陳邱灘、吳嘉榮,毋庸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變更為李嘉祥,有財政部函及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李嘉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宥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同年6月1日邀同朕荃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陳炳睿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為附表1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1,345萬元、400萬元之借款(下依序稱系爭1,345萬元、4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未繫屬本院部分從略),借款條件如附表1所示,於各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並約定,任一債務未依約還本付息視為全部到期;宥成公司則另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現依序尚有12,014,657元、2,190,178元本金未償,爰依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14,657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陳炳睿連帶給付2,190,178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138352號事件為強制執行,足供全額清償系爭借款,伊2人保證責任僅係信用保證,命伊等連帶給付已失依據。又宥成公司之訴外實際負責人陳裕太,於原審調解期日明示願就系爭借款負全部清償責任,即屬主債務人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卻拒絕受領,應構成受領遲延,其訴請伊等為連帶給付有違誠實信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命伊2人為連帶給付、第2項命陳炳睿為連帶給付,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宥成公司曾以自己為借款人,邀同上訴人朕荃公司、陳炳睿,及陳邱灘、陳炳睿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借款。
(二)系爭1,345萬元借款自112年10月26日起未再繳款,尚有12,014,657元未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自同年10月3日起未繳款,尚有2,190,178元未清償。依各該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第
  15、16條約定,前開借款本息視為已全部到期。
(三)宥成公司因系爭借款,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由宥成公司、朕荃公司為共同抵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各為1/2。
(四)宥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裕太。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宥成公司對於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朕荃公司、陳炳睿連帶給付12,014,657元,陳炳睿連帶給付2,190,178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若保證人已拋棄,則不得再主張該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宥成公司於110年4月16日、同年6月1日邀同朕荃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陳炳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為系爭借款,借款條件如附表1所示,於各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並約定,任一債務未依約還本付息視為全部到期;惟宥成公司依序尚積欠有12,014,657元、2,190,178元本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簽收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及繳款明細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至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故主債務人既尚有前揭債務金額未為清償,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宥成公司業已提出清償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宥成公司之受託人陳裕太固曾於原法院調解時同意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成立調解,惟因上訴人僅願負第二順位之清償責任,因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委託書、解調筆錄及上訴人之陳述可參(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宥成公司之受託人陳裕太於調解中僅係同意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成立調解,然並無證據證明宥成公司或其受託人陳裕太曾提出其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額之給付,上訴人亦未舉證宥成公司有何提出給付之證據,其抗辯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宥成公司之不動產,即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曾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宥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惟業已撤銷查封拍賣,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取償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參(本院卷第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見,被上訴人既尚未就宥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受償,系爭借款借務仍然存在,上訴人自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抗辯其等僅負人保責任,並未負物保責任,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業經被上訴人自認云云(本院卷第168至
  169頁)。惟查,針對陳炳睿就系爭400萬元借款固僅負人保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朕荃公司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仍爭執該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並非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尚非構成自認。且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朕荃公司僅係負人保責任,其抗辯朕荃公司僅負人保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又縱陳炳睿就系爭400萬元借款僅負人保責任,被上訴人亦未自認陳炳睿無須負清償責任,而係主張陳炳睿仍須負人保之連帶保證責任,有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0頁),上訴人徒以筆錄之片斷記載,辯稱被上訴人已自認陳炳睿無須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14,657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陳炳睿連帶給付2,190,178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審亦未諭知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理由,爰一併駁回。上訴人另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免予假執行之部分,因本院亦未諭知假執行之宣告,無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號
1
2
借據別

110年4月16日
借據
110年6月1日
借據
借據本金
13,450,000元
4,000,000元
尚欠本金
12,014,657元
2,190,178元
借款人
宥成公司
宥成公司
連帶保證人
陳邱灘
陳邱灘
朕荃公司
**
陳炳睿
陳炳睿
**
吳嘉榮
借期

110/04/26-
130/04/26
110/06/03-
115/06/03
約定利率
台灣中小企銀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0.56%
郵局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1.955%機動計息
請求利率
2.15%
3.55%
還款方式
各約定為自撥款日起,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違約金
計算基準:各約定為以借款總餘額計算。
逾期6月內:各約定為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逾6月:各約定為按約定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均臺南市善化區圳西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000-00地號
57.13
3420/100000
2
土地
000-00地號
3,522.68
3290/100000
3
土地
000-00地號
39.80
3420/100000
4
土地
000-00地號
380.67
全部
5
土地
000-00地號
406.78
全部
6

建物

925建號(門牌同市區○○○000000號)
總面積158.51

全部

7

建物

000建號(門牌同市區○○○000-00號)
總面積158.51

全部

⑴他項權利登記日期:110年4月22日
⑵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110新地他字第1558號
⑶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⑷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
⑸債權額比例:1/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000,000元
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4月15日
⑻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按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朕荃科技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1/2
 。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