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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其澤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郭思吟律師
被上訴人    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遲延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前,因急迫需求口罩生產設備,先於109年8月7日,以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109年8月7日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3台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下稱口罩生產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913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後,與上訴人協議換約,兩造於同年9月7日重新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設備合約),並依被上訴人當時需求,修改購買數量為5台,買賣價金1,890萬元。上訴人已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09年10月23日各交付3台、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設備均已正常運作。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寄送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09年8月12日、9月11日、9月14日、110年4月30日給付價金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1,183萬元,尚有707萬元未給付,上訴人爰依系爭設備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認系爭設備合約無效,就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已實際使用長達3年多,受領該生產設備之利益339萬5,000元,致上訴人受有該2台口罩生產設備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㈡又於110年1月15日,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訂購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價金57萬7,500元,上訴人已全數交機;於110年1月28日、110年4月7日,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1組移印機,買賣價金共253萬500元,扣除扣除上訴人尚未交付之3台口罩包裝機價金88萬2,000元,被上訴人尚欠貨款164萬8,500元,上訴人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3台口罩生產設備,總價913萬5,000元;其後因被上訴人擴充廠房而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上訴人應允配合簽訂形式契約,以供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兩造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被上訴人分別匯款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分行帳戶),支付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買賣價金913萬5,000元,多出之款項係補貼上訴人配合簽訂虛偽系爭設備合約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以及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兩造就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備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借貸目的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如認系爭設備合約有效,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依約上訴人交機後90天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自最後一次交貨日即109年10月23日交機起算90日,於110年1月22日起算時效,並於112年1月22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6台口罩包裝機、1組移印機,扣除上訴人未出貨3台口罩包裝機之貨款,合計應給付買賣價金164萬8,500元,惟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3日交付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款項,之所以金額不符,是因尚有一些零件買賣。又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依序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8日及112年4月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於109年8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口罩生產設備3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原審卷第43至4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經核准設立(原審卷第87頁)後,於109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向上訴人購買口罩生產設備5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司促卷第13至20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9至9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買賣價金含稅價為57萬7,500元(如司促卷第21頁聲證2所示,下稱聲證2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如數給付買賣標的物。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76萬4,000元(如司促卷第23頁聲證3所示,下稱聲證3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交付3台口罩包裝機,扣除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為88萬2,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向上訴人購買1組移印機(如司促卷第25頁聲證4所示,下稱聲證4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萬9,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如司促卷第27至53頁聲證5至5-13所示,以下合稱聲證5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日給付15萬元、111年11月15日給付20萬元,尚欠上訴人之11萬3,681元,被上訴人已經於113年4月8日如數給付上訴人收受。
 ㈦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給付下列款項與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於1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原審卷第51頁)。
  ⒉被上訴人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原審卷第51頁)。
  ⒊被上訴人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提示兌現(原審卷第53頁,即系爭200萬元支票)。
 ㈧原審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聲證6、上證11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 (左方發話者)於111年10月20日(原審卷第93頁)、111年10月28、31日(本院卷第133頁)、111年11月2日(本院卷第137頁)、111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135頁,本次對話紀錄中左方發話者「何其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11年11月24、25日(本院卷第139頁)、111年12月5日(原審卷第95頁)、112年1月17日(原審卷第97頁)、112年2月10、14日(原審卷第99頁)、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7日(司促卷第55頁)傳給上訴人人員(右方發話者)的對話內容。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全自動立體式N95口罩機各1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351萬7,500元(原審卷第187至192頁,下稱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其中付款條件關於交機款第二期部分,約定「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0/31入帳」,被上訴人依照該約定,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93萬8,000元之支票1紙(本院卷第87頁,下稱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並由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交付現金93萬8,000元與上訴人後,取回上開支票(本院卷第89頁)。
 ㈩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123至131頁,係上訴人人員(右方發話者)與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左方發話者)之LINE訊息截圖。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109年8月7日合約書、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示2年時效,且無時效中斷事由,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合約所示買賣價金於扣除不爭執事項㈦共計1,183萬元後尚餘之707萬元,有無理由?如否,上訴人另依買賣契約(就不爭執事項㈠所示3台機器部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就第4、5台機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共164萬8,5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前,於109年8月7日以吳思緯名義與上訴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3台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並由吳思緯 於1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後,於同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向上訴人購買5台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11日、109年10月23日分別交付3台、2台口罩生產設備,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支票,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備合約(司促卷第13至2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8月7日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支票存根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3至53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前,先由吳思緯 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約定購買3台口罩生產設備,俟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後,再以公司名義於同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購買5台口罩生產設備,上訴人實際已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已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183萬元,復參酌兩造對於109年8月7日合約書為真正乙節,均不爭執,則兩造間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係出於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後,兩造為更換先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 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且被上訴人增加購買數量需求之目的而簽立,系爭設備合約為合法有效,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擴充廠房設備,以利被上訴人獲得臺南市政府之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投資計畫而簽訂,兩造間無締約真意,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執前詞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以109年8月7日合約書每台口罩生產設備含稅價為304萬5,000元,而系爭設備合約每台設備價格含稅價為378萬,依商業常理不可能就相同產品捨原價再以更高價購入;又上訴人未收齊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仍持續將其他合約產品出貨與被上訴人,顯與一般商業往來模式不符等情,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通謀虛偽簽立之假合約等語。然查,109年8月7日合約書與系爭設備合約之每台單價不同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比例不同(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定金比例為50%,系爭設備合約之定金比例為30%),或係基於約定設備交期不同(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35日曆天,而系爭設備買賣合約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40至50天),或係基於驗收款比例及清償期約定不同(109年8月7日合約書約定驗收款於交機後30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10%貨款,系爭設備合約則約定交機後90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70%貨款),或兩造簽約當時進行磋商議價之因素條件不同;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約定每台價格設備較109年8月7日合約書為高乙事,並已陳明係因109年8月7日合約書原約定購買之口罩生產設備係基礎款式,後來因被上訴人各種客製化要求而提高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不能僅憑簽訂時間在後之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每台價格較高,即認為系爭設備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又兩造間除系爭設備合約外,尚有其他契約存在而應負出賣人給付標的物之義務,尚不能以上訴人在未收足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之情形下,仍履行其他合約出貨義務,逕認系爭設備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日期為110年1月21日之設備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35至41頁,下稱110年1月21日合約書)及報價單,辯稱110年1月21日合約書係由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可證系爭設備合約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等語。惟查,110年1月21日合約書及報價單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原審卷第40、41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表示要出售設備貨款總價為1億1,025萬元之30台平面口罩機生產線伺服型成人口罩規格175×95㎜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合約為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況縱認110年1月21日合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亦無從憑此證明系爭設備合約亦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⑷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8月12日、9月11日、9月14日、分別匯款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係支付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買賣價金913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1),惟上開3筆匯款共計983萬元【計算式: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983萬元】,相較於109年8月7日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913萬5,000元,高出69萬5,000元【計算式:983萬元-913萬5,000元=69萬5,000元】,如兩造其後並未換約而簽立總價為1,890萬元之系爭設備合約,被上訴人實無多匯款69萬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之必要。被上訴人雖辯稱多出之款項係補貼上訴人配合簽訂虛偽系爭設備合約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以及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16日答辯狀就此部分先辯稱:多出之款項(應為69萬5,000元,該書狀誤載為269萬5,000元),係因上訴人配合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以及貼補上訴人開立發票之營業稅,故而支付高於契約所載金額等語(原審卷第31頁),而未提及任何關於該筆款項有用以支付「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之事。經原審法官詢問該部分究竟如何計算得來(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二狀改稱:該部分多出之款項(應為69萬5,000元,此份書狀仍載為269萬5,000元),係為貼補上訴人配合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以10%計算共計189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訂購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共計269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64頁)。惟其所述除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外,被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二狀所稱「貼補被上訴人之營業稅189萬元」,更已超過其所辯於109年8月12日、9月11日、9月14日所匯款項總額983萬元,在扣除109年8月7日合約書所載價金913萬5,000元後之金額69萬5,000元,是其所辯尚難認為真實。
   ⑸況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稱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目前仍放置在被上訴人處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共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核與系爭設備合約所載買賣標的物為5台口罩生產設備相符。復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人員即與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於109年11月2日有如附表(即本件時序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依該對話內容,上訴人人員向顏光輝表示「顏總,可以的話,幫我申請一下這兩台的交機款,感謝」,顏光輝表示「(表情圖案)收到」,於109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14),上訴人人員向顏光輝表示:「顏總,兒童機好了,能幫我申請交機款了嗎?還有前三台的尾款,麻煩您了」,顏光輝則回覆:「(表情符號)收到」。就上開109年11月2日對話中所指「這兩台的交機款」是指上訴人交付之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就109年11月13日對話中所稱「前三台的尾款」則是指上訴人交付之第1至3台口罩生產設備乙節,被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0頁);另被上訴人就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亦曾因自兒童口罩生產改裝為成人口罩生產,而向上訴人購買相關設備零件,有上訴人所提出110年1月14日設備維修服務紀錄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7頁),被上訴人亦稱其係因觀察市場反應,認定成人口罩需求及利潤較高,才計畫將原屬兒童口罩之4、5號設備修改成人套件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人員就系爭設備合約約定買賣之5台口罩生產設備,均曾向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請求幫忙申請交機款或尾款,經顏光輝均傳送訊息「收到」,表示收到上訴人請求幫忙申請5台口罩生產設備款項之意,並未見顏光輝於對話中有任何關於兩造間就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系爭設備合約係屬假合約、或上訴人並無貨款請求權之質疑,且被上訴人其後復就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向上訴人購買兒童口罩生產改成人口罩生產之相關設備零件,益見兩造就系爭設備合約所載5台口罩生產設備,確均有買賣之真意,兩造就系爭設備合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顏光輝並非每一次對話都會與被上訴人回報,雖然對話紀錄提到5台機器,但實際上顏光輝並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50頁),惟顏光輝當時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且觀如附表編號2、5、8、10、13、15所示對話紀錄可知,顏光輝就被上訴人所購買口罩生產設備之相關事宜,於109年8月9日至110年1月間,多次傳送訊息與上訴人人員溝通聯繫,顯非不知悉兩造間買賣口罩生產設備之事宜,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上訴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亦有明定。
  ⒉關於系爭設備合約約定之買賣價金部分:
   ⑴系爭設備合約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自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又吳思緯 於1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上開匯款共計983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㈦⒈、⒉所示款項)。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匯款係清償109年8月7日合約書所約定913萬5,000元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98頁),惟109年8月7日合約書簽立後,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兩造為更換先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且被上訴人增加購買數量需求之目的,遂合意簽訂系爭設備合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上開983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890萬元,核屬可採,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清償後,尚餘907萬元【計算式:1,890萬元-983萬=907萬元】。
   ⑵又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20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提示兌現(即不爭執事項㈦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與票面金額不符之原因,是因為聲證2至4買賣契約中間尚有一些零件買賣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支票以清償債務,系爭200萬元支票並於110年5月3日經提示兌現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有數宗,且均係金錢給付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又依前所述,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尚有餘907萬元,另聲證2、3、4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則分別為57萬7,500元、88萬2,000元、18萬9,000元,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交付系爭20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時,有指定抵充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就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等語(原審卷第72、16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非訴訟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確有指定用以抵充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有指定抵充對上訴人之何筆債務。
    ②又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驗收款:交機後90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70%貨款,即1,323萬元給予乙方(指上訴人)」,依契約文義觀之,並未約定各台設備貨款分別給付,則應自上訴人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完畢即最後一次交貨日之109年10月23日後經過90日即110年1月22日,機台正常運作,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清償期即屆至。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口罩生產設備有瑕疵,則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清償期,應於110年1月22日屆至。又聲證2、3買賣契約之報價單記載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之付款條件為「100%T/T(電匯,即telegraphictransfer,簡寫T/T)」(司促卷第21、23頁),可知兩造間此部分買賣契約之價金清償期係約定一次付清,但未約定清償期,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前,上訴人就聲證2、3買賣契約價金債務,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另聲證4買賣契約之報價單記載移印機付款條件為「定金50% T/T,交機前50% T/T」(司促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先給付50%價金作為定金,於交機時再給付剩餘50%價金,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聲證4)載明出貨日期為110年4月7日(司促卷第25頁),則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就聲證4買賣契約之價金清償期,應係於110年4月7日。
    ③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既未指定抵充對上訴人之何筆債務,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中,已屆清償期者為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債務(110年1月22日清償期屆至)及不爭執事項㈤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110年4月7日清償期屆至)。又此二筆買賣價金債務均無擔保,且債務人因清償所獲利益應屬相等,依前述法條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債務,儘先抵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時,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應依前揭規定,用以抵充清償期在前之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債務,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係用以抵充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於被上訴人以前述匯款、交付系爭200萬元支票之方式(即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清償後,應尚餘707萬元【計算式:1,890萬元-983萬元-200萬元=707萬元】未清償,堪以認定。
  ⒊關於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
   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間簽立有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扣除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價金共計164萬8,500元,並均經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不爭執事項㈢至㈤),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給付,均係用以清償或抵充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價金已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價金共計164萬8,500元,應屬可信。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⑴按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至於所謂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且買受該商品者,並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口罩機器設備乃為特殊性之產物,製程繁雜、金額龐大、運輸不易、無法任意變更規格或設計,並具備上訴人公司特殊生產程式之大型工業用機械,且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高達1,890萬元,上訴人於設備製作過程,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口罩材料調整口罩機規格,被上訴人如有改裝設備之需求,亦須向上訴人購買適用於該等機器之相關零件,另須透過上訴人不斷調適機器,依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第6條亦約定,於上訴人交機後,被上訴人有長達90日之使用期間後始須支付驗收款,上訴人自安裝交機後仍負有試車運轉、實施機械操作技術指導與保固期內之免費維修等工作,過程中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亦以LINE聯繫,由上訴人依與顏光輝確認之場地規畫要求、欲使用之材料而設計口罩生產設備,並依被上訴人特殊商標印製要求、或為符合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定之口罩雙鋼印標示而修改口罩生產設備相關零件設計等,與「日常頻繁交易而發生」之性質背離,不具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是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載有「可拆式花輪」等產品名稱之大磊自動控制有限公司請款單、109年9月10日記載自9月17日起國內製造之平面式醫用口罩應逐片標示「MD」及「Made In Taiwan」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兩造間如附表編號2、5、8、10、13、15、16、17⑵等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上訴人為公司組織,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模具製造業、機械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並以販售全自動口罩機、醫療耗材自動化設備、口罩生產線等為主營業項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及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5至133頁),是口罩生產設備確屬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製造販賣之商品,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需求製造口罩生產設備,本在上訴人營業登記項目中,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於設備製作過程,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口罩材料調整口罩機規格,被上訴人如有改裝設備之需求,亦須向上訴人購買適用於該等機器之相關零件,亦無礙於上訴人係以製造、銷售口罩生產設備為業之事實,此由上訴人之服務網頁記載其販售項目包含「客製化設備」乙節(原審卷第131頁),亦可證依照客戶需求銷售客製化設備,本即為其營業項目。至系爭設備合約縱有關於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交機後90日支付驗收款、上訴人於安裝交機後仍有試車運轉、實施機械操作技術指導與保固期內之免費維修等約定,然此僅係兩造關於買賣價金清償及售後服務、保固等約定,仍不影響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口罩生產設備、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係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販售與被上訴人之商品,自可認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銷售所生之價金請求權,乃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非適用同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期間之規定。
  ⒉本件買賣契約雖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然因被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內有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時效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就本件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如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曾向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或為抵銷之表示,已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訊息,係針對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並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及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屆滿日分別如下:
    ①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驗收款:交機後90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70%貨款,即1,323萬元給予乙方(指本件上訴人)」,依契約文義觀之,並未約定各台設備貨款分別給付,是上訴人應自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完畢即最後一次交貨日之109年10月23日後經過90日即110年1月22日,機台正常運作,即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剩餘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口罩生產設備有瑕疵,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應自110年1月22日起算民法第128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至112年1月22日為消滅時效屆滿日。
    ②依聲證2、3買賣契約之報價單所示,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之付款條件為「100%T/T(電匯,即telegraphictransfer,簡寫T/T)」(司促卷第21、23頁),可知該兩造間此部分債權契約之價金清償期係約定一次付清,但未約定清償期,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應分別自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8日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各於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8日為消滅時效屆滿日。
    ③另依聲證4買賣契約之報價單(聲證4)所示,移印機付款條件為「定金50% T/T,交機前50% T/T」(司促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先給付50%價金作為定金,於交機時再給付剩餘50%價金,依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載明出貨日期為110年4月7日(司促卷第25頁),則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時效,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應自110年4月7日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於112年4月7日為屆滿日。
   ⑶被上訴人有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債務延期給付之請求,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另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下列時間,曾有下列對話紀錄(不爭執事項㈧):
     A.111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23):
      a.上訴人人員:「吳董,今天20號,能匯款嗎?」。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款項我已經入到甲存了!」。
    B.111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24):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請趕緊幫我確認唷,謝謝」。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
      好,我等等進公司看會計那邊狀況跟妳回覆」。
     c.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有確定了嗎?」。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傳送車輛毀損及做筆錄照片)董娘不好意思,我回公司路上車禍,在警局做筆錄,晚點我回覆妳可以處理多少」。
    C.111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25):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今天請趕緊幫忙確認匯款金額,謝謝」。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妳好,今天公司可以匯款七萬過去,目前公司有些帳款還沒到,目前可以匯款七萬」。
     c.上訴人人員「如果再過兩三天可以幫我湊到20萬嗎?」、「@緯 吳董,看能不能週三」。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 
    D.111年11月2日(附表編號26):
     a.上訴人人員:「@緯 請再幫忙」。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Ying 董娘我目前有15萬,等等匯款給你」。
     c.上訴人人員:「好的,謝謝」。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12:24)、「15萬已經匯過去了!請董娘查收一下」。
     e.上訴人人員「有,收到了」(12:55)。
    E.111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27⑴):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安,請問今天可以匯款?」。
     b.上訴人法代何其澤:「@緯 吳總,我們這邊也很難,有一些的薪水,供應商的貨款,還有勞健保都欠了,可否今天先匯20萬,我得先處理一些欠款的部分,因為答應了他們月中錢下來要給他們的,不過這些還不夠付給他們,其餘剩下的可否在25號前付給我們,再拜託了,感謝」。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25可以給你  們」。
    F.111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28):
     上訴人人員:「@緯 吳總早安,請問明天25號,可以匯款嗎?」
    G.111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29):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不好意思是否方便讓我到月底,我在算看看能匯款多少,這兩天都在幫忙爸爸選舉的事情,沒有在公司下星期我在看能匯款多少過去給你」、「(表情符號)辛苦了」。
     b.上訴人人員:「好的,要在月底30號前唷,不然我們真的會來不及,謝謝!」。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
     d.上訴人人員:「好的,拜託一定要幫我們處理唷」。
    H.111年12月5日(附表編號30):
     a.上訴人人員:「@緯 請趕緊確認」。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是吳董的太太我先生目前12/1住院還沒出來,星期三會出院目前手機在我身上,我先生處理11月底的那張票差點跳票過關不了,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
    I.112年1月17日(附表編號31):
      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辦法馬上去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目前公司營運實屬不好,今年員工過年的薪水現在都還沒辦法發新給員工,這筆員工薪水我太太也還在處理,由於身體健康的關係暫時沒有進公司在處理事情,目前都是我太太暫時接手經營管理」、「(表情圖案)謝謝。」。             
    J.112年2月10日(附表編號32):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您好,請問貨款什麼時候能處理,體諒貴司資金之前讓延這麼久了,但現在請不要讓我們公司出狀況,請儘速處理啊!」
    K.112年2月14日(附表編號33):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目前貨款已經在籌措了,最晚在三月底前可以匯款過去。」
     b.上訴人人員:「吳董,2月底能先付一些嗎?」。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下星期回覆你二月底能不能先付一些款項給妳,我先跟會計了解」。
     d.上訴人人員:「好的 謝謝」。
    L.112年2月20日(附表編號34):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請問確定這週可以先付一些嗎?」。
    M.112年2月21日(附表編號35):
     上訴人人員:「@緯 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項卡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及早處理」。
    N.112年2月23日(附表編號36):
     上訴人人員:「@緯 明天就月底了,可以先處理?」。
    O.112年3月1日(附表編號37):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你好,公司目前2月底真的沒有辦法給你款項,我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付款,銀行預計三月底會撥款,我才有多餘的資金可以給貴司,還請你多多體諒」。
     b.上訴人人員:「吳董您好,那這樣3月底您預計可以還多少?」)、「3月底可以先告訴我大概的日期嗎?幾號到幾號間?多少金額?這樣我們才能估計還得去籌錢」。 
    P.112年3月7日(附表編號38):  
    上訴人人員:「(引用上開⑵留言)@緯 可以確認給我嗎?」(15:10)。 
   ③由上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3月7日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表示追討所欠貨款。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10日(即原審卷第93至99頁所示原證3)之對話紀錄,全係談論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之事宜,另依照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5萬元、2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部分(即聲證5買賣契約),是兩造其餘之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月25日(即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所示上證11)之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上開兩筆匯款,則係針對聲證5買賣契約付款問題,均非就系爭設備合約或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為討論等語。然查:
    A.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關於付款方式載明「電匯、收款銀行為元大銀行○○分行」(司促卷第15頁),可知系爭設備合約係約定以匯款方式付款。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其中付款條件關於交機款第二期部分,約定「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0/31入帳」,被上訴人依照該約定,開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並由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交付現金93萬8,000元與上訴人後,取回上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其中111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23),被上訴人提及款項「已經入到甲存」,111年12月5日(附表編號30),被上訴人提及「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部分,以及112年1月17日(附表編號31),被上訴人提及「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有辦法馬上去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部分,係指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之票款問題等語,固堪認可採。
    B.惟除上開兩造對話中,被上訴人有提出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之部分外,兩造其餘對話內容,均未提及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系爭第二期款支票或聲證5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7日以交付「現金」93萬8,000元與上訴人之方式,支付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而取回該支票,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對話紀錄中,係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儘快確認可「匯款」之日期、金額為何。且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買與生產口罩相關之生產設備、零件或耗材,簽立有多筆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所積欠口罩生產設備之買賣價金、以及依聲證2至4買賣契約積欠之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價金,復分別高達707萬元、164萬8,500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既均係因向上訴人購買與口罩生產有關之相關設備、零件或耗材所生,且積欠總額甚鉅,衡情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應不會僅限定於就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93萬8,000元、或聲證5買賣契約之零件、耗材價金欠款46萬3,681元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卻置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707萬元、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164萬8,500元等高額欠款於不顧,而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此由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對話紀錄中,對被上訴人所傳送訊息稱「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項卡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及早處理」等語,亦可見上訴人上開期間以訊息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應係就被上訴人所欠全部款項為催告,而非僅就單一筆債務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多筆款項且許久,依社會之習慣,債權人之催討自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全部債權始為合理,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係就被上訴人全部欠款為催告之意思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為可採。堪認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除有就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聲證5買賣契約價金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外,亦有就被上訴人所積欠本件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等欠款,一併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
    C.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對上訴人之催告給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多次向上訴人陳稱目前可匯款金額為何、會再盡力湊款、或請求延後匯款日期、已在籌措貨款等語,並在過程中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為清償。參以其中如附表編號30所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11年12月5日所傳訊息,除先提及被上訴人無力負擔10月底之支票(即系爭200萬元支票)票款外,其後所載「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等語,被上訴人於傳送該訊息當時,既已積欠系爭設備合約價金707萬元及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164萬8,500元,且其上開訊息,當可認係除了向上訴人表示無力負擔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外,亦同時向上訴人表明其公司因先前被跳票,目前財務困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住院中,請求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喘口氣、就全部欠款延後還款,並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院後,再與上訴人聯繫全部欠款後續如何清償之意思,否則若上訴人僅同意就系爭第二期款支票得延後清償,卻未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所欠價金得延後清償,仍無法達被上訴人所稱讓被上訴人喘口氣、請求延後還款之目的。被上訴人辯稱該次對話紀錄僅係針對系爭200萬元支票票款,而與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無涉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對話紀錄過程中,對於上訴人之催告,已為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或為債務延期給付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自可視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積欠之全部買賣價金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D.至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5萬元、2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部分(即聲證5買賣契約),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惟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於匯款上開15萬、20萬元時,並未指定欲清償何筆款項,係上訴人於收到款項後,自行選擇債款抵充之等語(本院卷第162、198頁),參以上開2筆款項與聲證5買賣契約所約定購買之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各筆金額均不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無明確指稱其所匯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聲證5買賣契約,是尚難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上情,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對上訴人將上開35萬元匯款用以抵充聲證5買賣契約價金不爭執等節,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月25日(即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所示上證11之對話紀錄)對上訴人所為承認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僅係針對聲證5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所為,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依前所述,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3、4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應分別於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8日、112年4月7日屆至。惟上訴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3月7日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為追討所欠貨款之表示,可認係就被上訴人全部欠款為催告之意,對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多次向上訴人陳稱目前可匯款金額為何、會再盡力湊款、或請求延後匯款日期、已在籌措貨款等語,且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5萬元、20萬元為清償,另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0之111年12月5日對於上訴人催告還款時,回覆訊息中所載「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當係就積欠上訴人之全部買賣價金請求延期清償、後續再商討如何還款之意,可認為係就對於上訴人之全部欠款為承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日期係在前揭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2年時效屆至前,足認上訴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並至遲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向上訴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依兩造間如附表編號31至37之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自該日後至112年3月1日間,仍持續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尚有向上訴人表示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付款,才有多餘資金可以給上訴人等語,而向上訴人請求延期還款之意。是無論自111年12月5日或112年3月1日重行起算2年時效,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止,均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堪認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及聲證2至4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難採認。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㈤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債權,尚未經被上訴人清償,且請求權均未罹於2年時效消滅,上訴人復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合約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後之買賣價金707萬元、給付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164萬8,500元,共計871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設備合約既合法有效,則關於上訴人主張若系爭設備合約無效,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之利益339萬5,000元部分,本院已無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卷第71頁),則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871萬8,500元,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1萬8,5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時序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資料所在
1
109年8月7日
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3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
原審卷第43至49頁
2
109年8月9日
(上證2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何董早那個110坪的設計圖裡面的機器的擺放再拜託你們工程師一下」(08:38)。
⑵上訴人人員:「好的,下周我請他華3一下」(09:36)、「畫」(09:37)。
⑶顏光輝:「(表情圖案)感謝您!」(09:40)。
本院卷第113頁
3
109年8月12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自其個人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原審卷第51頁
4
109年8月19日
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
司促卷第59頁
5
109年9月5日
(上證3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好的,我下周一準備一台從一開始教他們,這樣學得比較完整」(14:25)、「請問你這邊買的鼻梁條是甚麼種類的」(14:26)。
⑵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是你介紹的那個黃先生」(14:38)。
本院卷第115頁
6
109年9月7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5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下稱系爭設備合約書)。
司促卷第13至20頁
7
109年9月11日
㈠上訴人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
㈡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83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㈠原審卷第89頁
㈡原審卷第51頁
8
109年9月13日前某日
(上證5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何董你那個剛硬啊要加上我們的公司商標喔」(15:03)、「還有你們的工程師下個禮拜一要下來試車喔另外那一台我們組裝好了但是都沒有完全試車,禮拜一看能不能早點下來試車」(15:07)。
⑵上訴人人員:「鋼印要等一下,沒這麼快,週一我們工程師會先下去調機」(15:09)。
本院卷第119頁
9
109年9月14日
被上訴人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原審卷第51頁
10
109年9月15日
(上證6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時認總經理顏光輝:「鋼印可能要拜託你印了這邊都做不到9月17號要上線,看時間到了真的不知所措」(14:02)。
本院卷第123頁
11
109年10月23日
上訴人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
原審卷第91頁
12
109年11月2日
(上證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顏總,可以的話,幫我申請一下這兩台的交機款,感謝」(17:26)。
⑵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表情圖案)收到」(17:41)。
⑴本院卷第
 111頁

13
109年11月3日
(上證8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要麻煩你數據顯示回傳」(14:39)。
本院卷第127頁
14
109年11月13日
(上證10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顏總,兒童機好了,能幫我申請交機款了嗎?還有前三台的尾款,麻煩您了」(10:06)。
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表情符號)收到」(10:14)。
本院卷第131頁
15
110年1月2日前某日
(上證4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這是什麼」(18:03)。
⑵上訴人人員:「靜電風扇」(18:03)、「這個布靜電太強了」、「消除靜電」(18:04)。
本院卷第117頁
16
110年1月5日
(上證7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包裝機來了,我先串好給你拍影片」、「昨天林先生有提供刻字輪的檔案給你了嗎」(09:47)。
本院卷第125頁
17
110年1月15日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買賣價金含稅價為57萬7,5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⑵(上證9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就是定位口罩機啊,可以做得到的」(13:32)。
 ②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多久」(13:32)。
 ③上訴人人員「因為卡到過年,可能會在二月底」(13:37)。
 ④顏光輝:「好,下星期一來」(13:42)、「好啊OK」(13:52)。
 ⑤上訴人人員「好的」(14:25)。
 ⑥顏光輝「這台機器布要有定位點嗎」(14:54)。
⑴司促卷第21頁(聲證2)
⑵本院卷第129頁
18
110年1月28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76萬4,000元(上訴人已交付3台口罩包裝機,扣除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88萬2,000元)。
司促卷第23頁(聲證3)
19
110年4月7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組移印機,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萬9,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司促卷第25頁(聲證4)
20
110年5月3日
被上訴人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原審卷第53頁
21
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
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
司促卷第27至53頁
22
111年7月11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全自動立體式N95口罩機各1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351萬7,500元(即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關於交機款約定:
⑴第一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9/30入帳
⑵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0/31入帳
⑶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1/30入帳
原審卷第187至192頁
23
111年10月20日
(LINE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吳董,今天20號,能匯款嗎?」(09:28)。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款項我已經入到甲存了!」(09:30)。
原審卷第93頁
24
111年10月28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請趕緊幫我確認唷,謝謝」(10:28)。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等等進公司看會計那邊狀況跟妳回覆」(13:07)。
⑶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有確定了嗎?」(16:20)。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傳送車輛毀損及做筆錄照片)董娘不好意思,我回公司路上車禍,在警局做筆錄,晚點我回覆妳可以處理多少」(16:38)。
⑸上訴人人員:「好的,麻煩您了,請小心啊~」(16:39)。
⑹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停紅綠燈被新竹貨運撞到」(16:40)。  
本院卷第133頁
25
111年10月31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今天請趕緊幫忙確認匯款金額,謝謝」(10:00)。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妳好,今天公司可以匯款七萬過去,目前公司有些帳款還沒到,目前可以匯款七萬」(12:31)。
⑶上訴人人員「如果再過兩三天可以幫我湊到20萬嗎?」(13:06)、「@緯 吳董,看能不能週三」(17:08)。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17:09)。
本院卷第133頁
26
111年11月2日
⑴(上證11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緯 請再幫忙」(11:03)。
 ②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Ying 董娘我目前有15萬,等等匯款給你」(12:20)。
 ③上訴人人員:「好的,謝謝」(12:21)。
 ④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12:24)、「15萬已經匯過去了!請董娘查收一下」(12:40)。
 ⑤上訴人人員「有,收到了」(12:55)。
⑵被上訴人匯款15萬元與被上訴人。
⑴本院卷第137頁
⑵不爭執事項㈥

27
111年11月15日
⑴(上證11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安,請問今天可以匯款?」(08:46)。
 ②上訴人法代何其澤:「@緯 吳總,我們這邊也很難,有一些的薪水,供應商的貨款,還有勞健保都欠了,可否今天先匯20萬,我得先處理一些欠款的部分,因為答應了他們月中錢下來要給他們的,布過這些還不夠付給他們,其餘剩下的可否在25號前付給我們,再拜託了,感謝」(11:07)。
 ③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25可以給你們」(11:09)
⑵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與上訴人。
⑴本院卷第135頁
⑵不爭執事項㈥ 
28
111年11月24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緯 吳總早安,請問明天25號,可以匯款嗎?」(10:06)
本院卷第139頁
29
111年11月25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不好意思是否方便讓我到月底,我在算看看能匯款多少,這兩天都在幫忙爸爸選舉的事情,沒有在公司下星期我在看能匯款多少過去給你」、「(表情符號)辛苦了」(07:53)。
⑵上訴人人員:「好的,要在月底30號前唷,不然我們真的會來不及,謝謝!」(08:01)。
⑶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08:02)。
⑷上訴人人員:「預祝高票當選」(08:02)。
⑸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08:02)
⑹上訴人人員:「好的,拜託一定要幫我們處理唷」(10:18)。
本院卷第139頁
30
111年12月5日
(LINE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請趕緊確認」(08:10)。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是吳董的太太我先生目前12/1住院還沒出來,星期三會出院目前手機在我身上,我先生處理11月底的那張票差點跳票過關不了,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08:32)。
原審卷第95頁
31
112年1月17日
(LINE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辦法馬上去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目前公司營運實屬不好,今年員工過年的薪水現在都還沒辦法發新給員工,這筆員工薪水我太太也還在處理,由於身體健康的關係暫時沒有進公司在處理事情,目前都是我太太暫時接手經營管理」(06:29)、「(表情圖案)謝謝。」(06:30)。
原審卷第97頁
32
112年2月10日
(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您好,請問貨款什麼時候能處理,體諒貴司資金之前讓延這麼久了,但現在請不要讓我們公司出狀況,請儘速處理啊!」(13:24)。

33
112年2月14日
(LINE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目前貨款已經在籌措了,最晚在三月底前可以匯款過去。」(10:38)。
⑵上訴人人員:「吳董,2月底能先付一些嗎?」(10:42)。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下星期回覆你二月底能不能先付一些款項給妳,我先跟會計了解」(11:40)。
⑸上訴人人員:「好的 謝謝」(11:40)。
原審卷第99頁、司促卷第55頁
34
112年2月20日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請問確定這週可以先付一些嗎?」(09:57)。
司促卷第55頁
35
112年2月21日
上訴人人員:「@緯 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項卡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及早處理」(13:22)。
司促卷第55頁
36
112年2月23日
上訴人人員:「@緯 明天就月底了,可以先處理?」(17:06)。
司促卷第55頁
37
112年3月1日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你好,公司目前2月底真的沒有辦法給你款項,我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付款,銀行預計三月底會撥款,我才有多餘的資金可以給貴司,還請你多多體諒」(08:30)。
⑵上訴人人員:「吳董您好,那這樣3月底您預計可以還多少?」(08:31)、「3月底可以先告訴我大概的日期嗎?幾號到幾號間?多少金額?這樣我們才能估計還得去籌錢」(08:33)。
司促卷第55頁
38
112年3月7日
上訴人人員:「(引用上開⑵留言)@緯 可以確認給我嗎?」(15:10)。
司促卷第55頁
39
112年4月7日
被上訴人交付現金938,000元與上訴人後,取回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938,000元之支票1紙(即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
本院卷第87頁
40
112年8月16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司促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