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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訴訟代理人  黃順仁  
再 審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
  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為最高法
  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8月9日送
  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前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卷第9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經核未逾前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因嘉義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議等事由,致未能依嘉義縣○○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預定第1次建造執照
  核發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
  延長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文
  義及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由間矛盾,亦屬該條項款之再審事由;又解釋契約,本即應綜合觀察,而不得將契約各條項予以強行割裂適用觀察,否則契約即失其整體性,其解釋契約即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全盤觀察可知,本案建築物若有地下室之設計且達基地面積一半以上者,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順延90日曆天,有無實際開挖地下室,則非所問,惟原確定判決逕以本件因並無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得展延,認無建造執照取得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本建案所需要之建築工期
  ,除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以及判決主文理
  由相互矛盾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6,519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未對本件原確定裁定於30日不變期間聲請再審,因
  原確定裁定對再審原告仍有確定裁判之拘束力,再審原告僅
  對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再審主
  張,違背原確定裁定之内容,且無再審事由,所為請求應不
  合法且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之第一
  、二審歷審判決書,均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無理由而駁回
  其請求,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自不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猶執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擇認定錯
  誤云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容有違誤。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建築工期調查證據未
  完備,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
  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
  ,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8、29號判決所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據此所為再審之請求自不合法。
 ㈣再審原告先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擬制的「預定第1次建造 執照核發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採附期限第3期付款期日
  ,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申請展延期限,恣為混淆,又將與都審會展期無關之有關地下室開挖展期爭點再納入增加混亂,曲指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迄106年4月10日再審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7】時,既然均未通過都審(106年4月26日嘉義縣政府始發函通知再審被告都審報告書圖審查結果同意備查,見附表編號18),為兩造所不爭,自無可能取得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遑論取得使用執照,從而,自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適用。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之延展云云,並無可採等語之認定,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殊不知再審原告係將原確定判決分別就①系爭契約再審原告付款約定雙軌制,本件付款應適用附條件作為付款期日,②都審作業屬再審原告履約責任,③本件無地下室開挖,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展期約定等三項不同爭點的判決理由,恣為節錄,曲意誣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錯誤,且系爭契約約款解釋亦與再審原告所憑空推認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結論無涉,更非屬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至為明確詳實,再審原告指摘未查證本建案
  需要之建築工期,調查證據未完備,並非再審事由,且與適
  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主文理由矛盾根本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全盤觀察可
  知,本案建築物若有地下室之設計且達基地面積一半以上者
  ,本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順延90日曆天,有無實際開挖地下室,則非所問,惟原確定判決逕以本件因並無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得展延,認無建造執照取得
  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本建案所需要之建築工期,除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6條第3項
  之約定,沒收再審原告已給付之第1、2期款1,209萬3,975元
  、遲延利息4萬2,544元及履約保證金787萬元,總計2,000萬
  6,519元,並無不合;並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再審原告之違約金百分之30,即予以酌減598萬9,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認定就被酌減之上開金額,再審被告受領上開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失其存在,則再審原告
  應得請求返還598萬9,193元;再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認定再審被告重新招標,受有2,403萬2,000元之損害,經與再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598萬9,193元抵銷後,再審原告
  已無從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1條、第179之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00萬6,51
  9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25-40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另泛言前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云云,惟未揭示所謂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
  ,仍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無
  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⒊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因都審會審議等事由,致未
  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預定第1次建造執照核發
  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延長
  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文義與
  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
  當事人之主張,於得心證理由中認定:⑴再審被告通知再審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收回土地,發生契約終止效果,沒收再
  審原告已給付之第1、2期款、遲延利息及履約保證金,總計
  2,000萬6,519元,並無不合;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考
  慮都審所需時間,僅同意延展90日,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約
  定云云,洵無可採;再審原告已給付再審被告金額2,000萬6
  519元中,除遲延利息4萬2,544元,其性質非懲罰性違約金
  ,不能酌減外,如再審被告將其餘1,996萬3,975元違約金全
  數沒收,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百分之30,即予以酌減598萬9,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被酌減之上開金額,再審被告受領上開違約金之法律
  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則再審原告應得請求返還598萬9,193元
  。再審原告主張:伊違約情節輕微,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2%
  云云,並無可採;⑶再審被告就重新招標差額2,403萬2,000
  元、第3期遲延利息5萬1,048元,計為2,408萬3,048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至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終止契約,雙方
  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再審被告重新招標,屬解除權之
  行使而發生之事實,不能依民法第260條請求云云,並無可採;且再審原告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漲幅,據以主張被重新
  招標底價訂定不當,亦無可採;經將再審被告2,408萬3,048
  元之損害,與再審原告前開請求返還之違約金598萬9,193元
  為抵銷,經抵銷後再審被告已無返還之義務;⑷本件違約金
  經酌減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人返還,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惟
  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違約受有2,408萬3,048元之損害與
  再審原告前開請求返還之違約金598萬9,193元為抵銷,經抵
  銷後已無餘額,則其利息起算日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或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乙節,自可不論;⑸綜上
  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1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2,000萬6,519元,及自106年4月10日(系爭契約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等語(本院卷第28-40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為相反之諭示或矛盾,或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揆諸前開之說明,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⒊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