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馨儀
法定代理人 施晶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 訴 人 應秀鳳
蔡鎮宇
蔡鎮安
蔡馨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秀鳳給付超過新臺幣49萬3447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馨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秀鳳、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馨儀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應秀鳳、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應秀鳳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蔡馨儀負擔。關於上訴人蔡馨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馨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馨儀(下稱蔡馨儀)訴請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對造上訴人應秀鳳(下稱應秀鳳)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蔡鎮宇、蔡鎮安及蔡馨瑩(下稱蔡鎮宇等3人,與應秀鳳合稱應秀鳳等4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蔡馨儀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蔡清淵之非婚生女,蔡清淵於民國104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編號5至24部分除外)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為法定繼承人之一。蔡清淵生前於同年3月31日固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分由應秀鳳單獨取得,系爭遺囑雖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真正,惟該判決無對世效力。又依蔡清淵書立系爭遺囑時之病況及醫療紀錄,其應不具表達分配遺產之意思能力,系爭遺囑自屬無效。且該遺囑內容排除伊之繼承權,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得請求回復繼承地位。又系爭遺產價額,扣除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後,為1億2,570萬9,777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㈠應秀鳳等4人連帶給付1億2,570萬9,77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遺產分割方式:應秀鳳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2,514萬1,955元或1,257萬978元之判決。原審判命應秀鳳應給付蔡馨儀670萬9044元,而駁回蔡馨儀其餘請求。蔡馨儀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蔡馨儀部分廢棄;㈡⒈應秀鳳等4人應連帶給付蔡馨儀1億2570萬977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⒉遺產分割方式:應秀鳳應再給付蔡馨儀1257萬0978元或20萬2981元。蔡鎮宇等3人應與應秀鳳連帶給付蔡馨儀2514萬1955元或1257萬097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應秀鳳等4人之上訴駁回。
三、應秀鳳等4人則以:伊等不爭執蔡馨儀之繼承人地位,惟系爭遺囑並未提及蔡馨儀,其主張回復繼承,並請求返還遺產及按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分割,並無理由。又蔡清淵之遺產價額除扣除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喪葬費外,尚應扣除同附表編號1、4所示蔡清淵之債務,編號3所示應秀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應秀鳳已繳之遺產稅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應秀鳳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蔡馨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蔡馨儀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蔡清淵於104年4月7日死亡,遺留之財產狀況詳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上開財產經應秀鳳等4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依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4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72544024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原審調字卷第191-202頁)所示,核定遺產稅為598萬8215元,且業於106年3月14日繳清遺產稅。
㈡蔡馨儀(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間,對應秀鳳等4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主張其為蔡清淵之非婚生子女;應秀鳳等4人反訴請求確認蔡馨儀與蔡清淵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親字第18、23、24號合併審理後,於105年9月13日判決確認蔡馨儀與蔡清淵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秀鳳等4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8、62、63號判決上訴駁回。應秀鳳等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原審調字卷第31-57 頁、原審卷一第21-30 頁) 。
㈢應秀鳳於105年間對蔡鎮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審理後,判決確認人蔡清淵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之遺囑為真正,該判決於第四點第(一)點載明「應秀鳳主張其為蔡清淵之配偶,蔡鎮宇為蔡清淵之子,同為蔡清淵之繼承人,蔡清淵為處理其身故後遺產事宜,於104年3月31日在見證人辜仲明、吳孟良、李佳玫等3人見證下,立下『本人蔡清淵名下所有一切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一切資產,在扣除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之特留分外,均歸本人配偶應秀鳳繼承』等遺囑內容,嗣蔡清淵於同年4月7日死亡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之認證書、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確認書、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且為蔡鎮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判決業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原審調字卷第93-96頁、前審卷一第279-281頁、前審卷三第17-18頁)。
㈣蔡馨儀對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確定判決,於106年間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之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撤字第1號審理後,於108年3月22日判決蔡馨儀之訴駁回(原審卷二第327-346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為上訴駁回,因蔡馨儀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在案(前審卷一第397-400頁)。
㈤蔡清淵遺留之財產:
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大陸不動產,由應秀鳳、蔡馨瑩共同為繼承之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臺灣不動產,由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共同為繼承之登記,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之不動產,業已處分並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㈥蔡馨儀已於105年1月14日,向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提起繼承權利之訴訟,訴訟標的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受理後,案列(2016)閩0205民初273號,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於106年8月28日裁定中止訴訟(原審卷一第95-96頁)。嗣於108年6月14日判決駁回蔡馨儀全部訴訟請求(原審卷三第69-78頁)。
㈦蔡清淵於100年6月間出具授權書(原審卷一第63頁),並載明「本人授權施晶小姐(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辦理本人名下○○市○○路0號,○○○○○○○○○○00層(0000-0000單元)與00層(0000-0000單元)寫字樓的相關租賃、工商註冊查詢、稅務查詢等手續。施晶小姐持本人(蔡清淵)之台胞證照片影印本及寫字樓相應房間號碼的權證影印本以及施晶的身份證原件方能進行如上手續的辦理。特此授權。授權人:蔡清淵(簽名及用印)2011年6月」,又依原證11房屋租賃合同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房間未出租;編號1-7之房間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編號9-11之房間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編號12-14之房間租期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19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蔡清淵之遺囑是否為真正?有無侵害蔡馨儀之特留分?
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臺灣不動產(其中部分已出售予第 三人),其價額應如何計算?
㈢蔡清淵死亡前,有無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未清償債務?得否列入其生前婚後之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其與應秀鳳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㈣國稅局核定蔡清淵之遺產稅為598萬8215元,應否自上開蔡清淵之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究何?若干金額?應該如何分配?
⒈蔡馨儀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應秀鳳等4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1億2570萬9777元,連帶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⒉蔡馨儀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①應秀鳳應再給付蔡馨儀1257萬0978元或20萬2981元;②蔡鎮宇等3人應與應秀鳳連帶給付蔡馨儀2514萬1955元或1257萬097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蔡清淵之遺囑為真正,且侵害蔡馨儀之特留分: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應秀鳳前曾對蔡鎮宇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新北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該事件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蔡清淵人於104年3月31日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業經全程錄音錄影。依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蔡清淵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指定在場之訴外人辜仲明、吳孟良、李佳玫為見證人,蔡清淵當場口述遺囑內容,由李佳玫當場筆記並記明代筆人姓名後,復由李佳玫向蔡清淵宣讀、講解上開遺囑內容,經蔡清淵確認並認可後,當場陸續由見證人全體及蔡清淵在系爭遺囑簽名等情,爰判決認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為有效之遺囑。嗣蔡馨儀另案對應秀鳳、蔡鎮宇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開判決(新北地院106年度家撤字第1號),惟經駁回確定(不爭執事項㈣);該事件中經法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其內影像確有蔡清淵躺在病床上,手持壹張手稿,見證人吳孟良、李佳玫、辜仲明依序自左至右,併坐於病床旁之椅子上,蔡清淵先依手持之手稿唸讀,除光碟1分28秒蔡清淵將特留分一詞說成持留分外,其餘經過之見證人吳孟良、李佳玫、辜仲明與蔡清淵之談話內容均與卷內譯文內容相符。此外,於蔡清淵口述遺囑意旨時,李佳玫在一旁持筆將該遺囑意旨製做筆記,並接續進行宣讀及講解,經蔡清淵表明同意且認可後,由李佳玫記明年月日,並做出簽名於其所製作於筆記本上遺囑之動作,再依序由見證人辜仲明、吳孟良簽名於遺囑上,復由李佳玫將其手持之該遺囑交由躺臥於病床上之被繼承人簽名,同時由辜仲明將被繼承人手持之手稿取走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而上訴人對此勘驗筆錄內容並不爭執(本卷前審卷三第12、26頁)。足見,蔡清淵係依手持之手稿唸讀,除將特留分一詞說成持留分外,其餘口述內容與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符合,應具有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精神狀態,有完整表達分配遺產之意思能力,自堪認定。且系爭遺囑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自屬有效。至蔡馨儀雖主張蔡清淵因「撲翅狀震顫在内的肝性腦病逐漸出現」,其為系爭遺囑時意思有欠缺云云,並提出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前審卷三第26頁、卷二第419至428頁);惟蔡清淵該等症狀究竟如何影響其為系爭遺囑時之意識,尚難從該病歷摘要即可知悉,蔡馨儀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清淵書立系爭遺囑,其內容係將名下一切財產,在扣除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之特留分後,均歸應秀鳳繼承,有該遺囑可參(原審司家調卷第91頁)。故依該遺囑內容,蔡馨儀並未分得蔡清淵之任何遺產,依前揭規定,自屬侵害蔡馨儀之特留分,應堪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臺灣不動產,其金額應為2197萬5981元:
蔡馨儀於本院主張蔡清淵名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臺灣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4及編號7、8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已因出賣而移轉第三人,其出賣之金額分別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以出賣金額計,總金額應為4289萬5988元。應秀鳳等4人固不否認上情,但抗辯金額應以2197萬5981元計算。經查:
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前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即係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價額),均對於原審法官整理如該附表「價額」欄所示遺產價值表示無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31、432頁、卷三第19至23、61、65、66頁),自應受其拘束。
⒊再者,蔡清淵係於104年4月7日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算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應以繼承開始時各該財產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供參)。蔡清淵原審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之系爭房地,均應以104年4月7日為定其遺產價值之時點,而國稅局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核算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價額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且兩造業於原審合意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價額之依據,已如前述。蔡馨儀雖於本院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以於109年9月、108年12月、109年11月、109年7月之實際交易買賣價金作為遺產價值之認定依據,然系爭房地交易之時點,距蔡清淵死亡時,長達約5年,蔡馨儀依該時點之交易價格,計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顯非可取,應秀鳳等4人抗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應為2197萬5981元,應屬可採。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蔡清淵死亡時,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所示各為1912萬1200元、3003萬4460元之債務、編號3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為4360萬1108元:
⒈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額,包含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一身專屬者除外)、繼承費用等(並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25-326頁)。
⒉蔡馨儀雖否認蔡清淵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債務、及編號3應秀鳳對蔡清淵之夫妻財產差額(不論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之金額或應秀鳳所主張4361萬1108元),然查:
⑴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之債務1912萬1200元部分:查蔡清淵此部分債務,業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列入蔡清淵之未償債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1頁),且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送之資料中,存放有說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借據、借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蔡清淵存款內頁明細等資料,該說明書並敘明蔡清淵於103年間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600萬元、向蓮潭會館借款312萬1200元(見外放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蔡清淵遺產申報書相關資料卷<下稱國稅區外放卷>一第137至141、426、427頁)。且蔡清淵蓮潭會館借款312萬1200元,係蔡清淵分別於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18日向蓮潭會館所借款,而死亡前尚未清償,此有蓮潭會館(代表人:鄭琨楹)於104年12月24日出具說明書載明:「蔡清淵先生於103.6.27及103.7.18向本會館借款新臺幣120萬元及192萬1200元,截至104.4.7止共向本會館借款新臺幣312萬1200元整」(見國稅區外放卷二第323頁)。並有蓮潭會館預付款項之分類帳,內容記載:開立日:20140627;傳票號:00000000000;摘要:董事長暫借款;借方金額:120萬元;開立日:20140718;傳票號:00000000000;摘要:董事長暫借款;借方金額:192萬1200元(見國稅區外放卷二第324頁、卷一第617頁);復有蔡清淵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容記載於103年6月27日蓮潭會館匯入120萬元、於103年7月18日蓮潭會館匯入192萬1200元(見國稅區外放卷一第426頁、第617頁)。至1600萬元係蔡清淵於103年12月30日向第一銀行○○分行之借款,有蔡清淵於該日所訂立借據,蔡清淵名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於該日因「放款貸放」而匯入1600萬元,並有第一銀行於104年6月18日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見國稅區外放卷一第138頁、第139頁、第432頁),足見應秀鳳等4人抗辯,蔡清淵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之未清償債務1912萬1200元,應屬可信。
⑵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之債務3003萬4460元部分:
經查,此部分之債務係蔡清淵於101年至104年間向高雄國際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會館)借款之股東往來,有專業會計師查核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詳見本判決附表:股東往來明細之計算式/證據欄所示),應秀鳳等4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信。雖蔡馨儀主張因該會館之董事長即為應秀鳳(本院前審卷一第210頁),質疑會計師查核之真實性,而否認蔡清淵有該債務。然查:
①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二十四、關係人交易: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查核,除應複核受查者所提供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檢查受查者股東會、董事會等治理單位之會議紀錄、與他人簽訂之契約等有關紀錄或文件,以查明受查者是否有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並依審計準則550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又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3條規定:會計師開始查核時,應先就下列項目抽取足夠之資料予以核對: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
②依健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健華字第14041701號函所檢送之高雄會館102年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明載:高雄會館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根據帳載紀錄,係高雄會館將資金借予董事長蔡清淵。該年底帳載紀錄「股東往來」餘額為2123萬1899元。會計師對於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查核,主要須根據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00號(原為第53號)「查核證據」規範,該公報規範之基本準則為取得「足夠且適切」的查核證據。高雄會館102年度本所僅留存查核報告書(查核報告書之財務報表皆有債務人兼高雄會館負責人蔡清淵確認用印),惟查核過程之相關資料工作底稿因本所空間不足,於審計準則公報第230號規定之保存期限(五年)後已未再留存(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而當時高雄會館之負責人為蔡清淵而非應秀鳳(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其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報附註,顯無因蔡清淵亡故之後,其遺產爭訟,而為不實編製之可能。
③又查,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本院之「高雄會館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資產項下編號1192)、「高雄會館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民國103年度」【帳載內容】1192業主(股東往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倒數第3行),可證於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資產」科目項下「其他流動資產:業主(股東)往來」之科目餘額為1293萬1,899元,且上開財務報表均經專業且公正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足以擔保其真實性。
④高雄會館於104年1月5日,將股東往來款780萬元匯款予蔡清淵一銀帳戶,蔡清淵之股東往來債務遂增加780萬元,此有蔡清淵一銀帳戶存摺(國稅局外放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一第427頁)、高雄會館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可稽。
⑤高雄會館於104年1月6日將股東往來650萬元匯款予蔡清淵一銀帳戶,蔡清淵之股東往來債務遂再增加650萬元,此有蔡清淵名下一銀帳戶存摺(國稅局外放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一第427頁)、高雄會館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9頁)可稽。
⑥基上,截至104年1月6日止,蔡清淵對高雄會館股東往來債務本金為2723萬1,899元【計算式:12,931,899+7,800,000+6,500,000=27,231,899】,此與高雄會館104年4月7日之資產負債表「關係企業及內部往來」之科目餘額為272萬31899元(國稅局外放卷二第267頁)相符,加計吳怡諒會計師依台銀存款基準利率年息2.896%計算高雄會館歷年應收利息201萬3925元後本息共2924萬5,824元[27,231,899+2,013,925=29,245,824元],與104年12月31日高雄會館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附註中104年度期末餘額2924萬5,824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6、274頁,詳如附表),再加計高雄會館105年應收利息78萬8,636元[計算式:27,231,899×0.02896=788,636],與105年12月31日高雄會館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附註中105年度貸與蔡清淵之股東往來期末餘額3003萬4460元相符(本院卷一第256、274頁,詳附表3-1號),且上開財務報表均經專業且公正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是蔡清淵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之未清償債務3003萬4460元,應屬可信。
⑶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之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
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②查應秀鳳為蔡清淵之配偶,婚後雙方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蔡清淵於104年4月7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秀鳳與蔡清淵間,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判斷應秀鳳與蔡清淵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則以104年4月7日為認定基準,亦堪認定。
③蔡清淵死亡時之蔡清淵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億5031萬1368元(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之一),此係依兩造所同意依國稅局之資料(序號4部分出於贈與已予剔除)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依據(本院前審卷四第113頁)而核算之金額;蔡清淵之婚後消極財產為4915萬5660元(即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之債務分別為1912萬1200元、3003萬4460元,已如前述),是蔡清淵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億0118萬5708元(150,311,368元-49,155,660元=101,185,708元)。
④另應秀鳳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2525萬4831元(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之三),婚後消極財產為1127萬1338元(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之四)。至蔡馨儀主張下列金額應不列入應秀鳳之消極財產,或列入積極財產云云:經查:
蔡馨儀固主張應秀鳳債務中金額1043萬2400元,係應秀鳳故意減少其財產所為之借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予剔除(本院前審卷四第38頁);惟此部分僅係蔡馨儀之臆測,其雖請求向相關金融單位全面查詢應秀鳳所有金融往來資料,惟並未提出應秀鳳故意減少其財產之確切證據供參酌,其主張亦難採信,此部分證據調查,尚難認為有調查必要。
蔡馨儀主張蔡清淵死亡前2年內贈與應秀鳳170萬7974元,應列入應秀鳳之積極財產計算云云(本院前審卷四第147頁)。惟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無償取得之財產含來自夫或妻贈與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判參照),故蔡馨儀主張此部分應列入應秀鳳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於法未合,尚非可採。
蔡馨儀另主張應秀鳳領取大陸廈門不動產之租金人民幣111萬3558.2元(換算新臺幣為560萬4538元),應列入計算積極財產等情,並提出上證19即租金收入情況、授權書、房屋租賃合同等件為證(本院前審卷四第45至75頁)。惟觀之蔡馨儀所計算前揭租金之時點係自蔡清淵104年4月7日死亡後之租金,有蔡馨儀提出之租金收入情況表可參(本院前審卷四第54頁);故縱有此筆租金,然係蔡清淵與應秀鳳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後所發生,尚難計入應秀鳳之婚後財產。
⑤綜上,應秀鳳及蔡清淵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分別計算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360萬1108元。
⑥蔡馨儀雖抗辯應秀鳳自104年4月8日起已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至106年4月8日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應秀鳳於106年4月5日為遺產分割議書時,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199頁),足見應秀鳳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蔡馨儀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蔡馨儀雖另稱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秀鳳僅對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3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對其行使云云,惟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之規定,請求權人僅須2年內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符合時效之規定,並非規定須向每一個別繼承人行使,否則如本件蔡馨儀係事後經訴訟後始確認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此時如謂時效對蔡馨儀已消滅,顯不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蔡馨儀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
⒈按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示。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供參)
⒉蔡清淵死亡後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共598萬8215元(下稱系爭遺產稅,未列入原判決附表五),已由應秀鳳繳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於核算蔡清淵之遺產價值時,應將應秀鳳已繳納之遺產稅598萬8215元,自應繼財產予以扣除。
㈤關於爭執事項㈤: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均為蔡清淵之繼承人,參諸前揭規定,兩造對於蔡清淵之遺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兩造對於該遺產之特留分各為10分之1。蔡清淵留有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同意蔡清淵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及附表四編號5至24之遺產,不列入本次遺產分割之範圍(本院前審卷二第287至288頁)。應秀鳳抗辯附表四編號1、2部分之金額,均屬蔡清淵於廈門之遺產,屬於兩造於大陸訴訟調解協議之範圍,然查,蔡馨儀於105年1月14日向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提起繼承權之訴訟(下稱系爭廈門訴訟),係請求判令位於○○市○○區○○路0號0000室至0000室、0000室至0000室14套房產(暫估1800萬元人民幣)由蔡馨儀、應秀鳳、蔡馨瑩(因該房產由其二人繼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額(見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45頁),該案兩造嗣於109年8月10日就系爭廈門訴訟達成調解協議,約定:「一、各方確認○○市○○區○○路0號0000室房產的所有權屬於蔡馨儀;三、蔡馨儀放棄本案其他訴訟請求,雙方就本案再無其他爭議」(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3頁),是兩造系爭廈門訴訟調解內容,並無關附表四編號1、2部分,且該部之金額亦為應秀鳳領走(本院前審卷二第92頁),是應秀鳳抗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金額,不應列入蔡清淵之遺產,尚無可採。是蔡清淵之遺產價值共計1億0490萬9452元(原判決附表二、三、四,為2197萬1981元+7644萬0841元+649萬6630元=1億0490萬9452元),扣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之債務各為1912萬1200元、3003萬4460元,及兩造不爭執之同附表編號2之喪葬費123萬元、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360萬1108元、遺產稅為598萬8215元,共計9997萬4983元(1912萬1200元+3003萬4460元+123萬元+4360萬1108元+598萬8215元=9997萬4983元)後,尚餘493萬4469元(1億0490萬9452元-9997萬4983=493萬4469元)。則蔡馨儀之特留分金額為10分之1,為49萬3447元(4,934,469÷10=493,44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者,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又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是蔡馨儀請求應秀鳳等4人應將蔡清淵之遺產價額1億2570萬9777元,連帶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如前所述,蔡清淵之繼承人共有5人,每人之特留分為49萬3447元,蔡馨儀繼承取得之金額為0元,因此尚不足49萬3447元,是蔡馨儀主張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侵害其特留分,甚為明確。又系爭遺囑內容為:「本人蔡清淵名下所有一切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一切資產,在扣除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之特留分外,均歸本人配偶應秀鳳繼承」。因此,依遺囑指定之應繼分及遺產分配方式,蔡鎮宇等3人亦僅取得其各自之特留分,應秀鳳所分得部分將侵害蔡馨儀之特留分,則蔡馨儀行使扣減權結果,應由應秀鳳給付蔡馨儀49萬3447元。
七、綜上,蔡馨儀依扣減權之行使,請求應秀鳳給付49萬344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馨儀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秀鳳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⑴原審判令應秀鳳給付超過49萬3447元部分,自有可議,應秀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⑵就蔡馨儀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馨儀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蔡馨儀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應秀鳳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應秀鳳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蔡馨儀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秀鳳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馨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蔡馨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即應秀鳳等4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3003萬4460元股東往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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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12.31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294頁,資產項下編號1192)、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103年度(本院卷第344頁,倒數第3行) |
| | | 蔡清淵名下一銀帳戶存摺(國稅局外放卷一第231頁,即上證9號)、高雄會館名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8頁) |
| | | 蔡清淵名下一銀帳戶存摺(國稅局外放卷一第231頁,即上證9號)、高雄會館名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9頁) |
| | | 計算至當日之利息共24萬3090元: ⒈104.1.1-104.1.4期間:1293萬18990.028964/365=4099元 ⒉104.1.5-105.1.5期間:2073萬18990.028961/365=1648 ⒊104.1.6-104.4.7期間:2723萬18990.0289692/365=23萬7343元→本息和共2747萬4989元 |
| | | 【計算式:加計吳怡諒會計師計算之應收利息】/104.12.31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附註(本院卷一第256、274頁) |
| | | 【計算式:加計105年度應收利息:本金2723萬1899台銀存款基準利率0.02896=78萬8636元】/105.12.31 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附註(本院卷一第256、274頁)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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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915萬5660元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之金額為4360萬1108元】
| | ①[A]-[B] =8720萬22150元 ②8720萬22150元÷ 2 =4360萬1108元 即應秀鳳得向蔡清淵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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