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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朝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銘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裁全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以公證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投資相對人資金新臺幣(下同)4,650萬元,相對人同意就其投資第三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取得之重劃後抵費地,移轉其中500坪土地與伊。今本件重劃作業已達辦理抵費地移轉階段,伊既付訖資金,相對人應依約要求第三人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將伊列入抵費地受領名冊,詎其遲不辦理,伊擬訴請履行;而本件17筆重劃抵費地中有8筆已過戶與他人,恐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第三人重劃會就其餘抵費地之權利為移轉、變更或其他設定等處分行為,致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使伊日後本案勝訴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等規定聲請為假處分裁定,如認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原法院駁回伊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對於重劃會之所有債權(包括抵費地受讓分配請求權),於本案判決確定或其他方式終結前,均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之裁定。次按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另按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投資4,650萬元,相對人同意移轉重劃後所取得之抵費地500坪予抗告人;因系爭重劃工程及相關配地作業目前概已完成,相對人卻不願依約配合辦理將所取得之抵費地500坪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將抗告人列入等語,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契約及相對人與系爭重劃會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原法院卷第7至17頁)為證,堪認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部分,已為釋明。
 ㈡至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係以上開證據及大灣自辦重劃抵費地清冊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主張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公證書、系爭契約、相對人與系爭重劃會簽立之投資契約書所載內容,僅能證明其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與系爭重劃會間之契約關係,然尚無從遽執為有何釋明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至大灣自辦重劃抵費地清冊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亦僅能釋明重劃會就抵費地已開始辦理分配及移轉等情,然尚不能釋明抗告人請求標的即重劃後相對人得受分配抵費地其中之500坪土地有現狀變更之情形。何況依抗告人自承,重劃會受分配之土地共有17筆,僅其中之8筆移轉予他人,而所移轉者係他人之土地,並非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得自重劃會受分配之500坪土地;且抗告人並稱相對人拒不出面要求重劃會辦理抵費地之分配移轉(本院卷第8頁),則抗告人所主張之500坪土地既仍未分配予相對人,相對人自無可能就請求標的即500坪土地之現狀為變更而有假處分必要之情形。依此,本件並無准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