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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力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87萬4,639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9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當日美元折算新臺幣為1比28.952元計算,及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上訴人上訴聲明雖記載原判決廢棄,然其真意應係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億9,037萬3,998元(計算式:1693萬7482.65*28.952=4億9,037萬3,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7萬4,6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87萬4,639元,並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