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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號
再抗 告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卓 生

代  理  人  陳 惠 如  律師
相  對  人  日商豪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村聡仁
代  理  人  湯 東 穎  律師
            劉 冠 廷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先後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與其訂立「動產抵押合約」、「動產抵押合約增補合約」(下合稱系爭動產抵押合約),約定由再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擔保,於日幣119億元範圍內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下列債務:㈠再抗告人母公司即日商AVANSTRATE株式會社(英文名稱:Avanstrate Inc.、下稱ASI公司)依其與相對人所屬外國公司即Hoya Corporation(下稱日商HOYA公司)於103年6月20日訂立之「貸款合約」(下稱系爭貸款合約)所負之一切債務,㈡再抗告人依其與日商HOYA公司間於103年7月11日訂立之「擔保協議」(下稱系爭擔保協議)所負之一切債務,㈢再抗告人依系爭動產抵押合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以上合稱為系爭債務)。詎ASI公司違反系爭貸款合約第12條第10款(a)至(d)約定,依系爭貸款合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期限利益已喪失,ASI公司對日商HOYA公司依系爭貸款合約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日幣11,624,673,686元(下稱系爭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顯然違反公司法第3條第2項分公司僅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規定:
 ⒈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分公司之權利義務固可歸屬總公司,但並非反之亦然。若依相對人主張即日商HOYA公司對再抗告人之母公司ASI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債權人應係日商HOYA公司,相對人縱為日商HOYA公司之分公司,不當然成為該債務之債權人。
 ⒉縱相對人可以自己名義設定抵押權,然相對人既非(系爭抵押權所擬擔保之)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顯然無效,自無權利可資歸屬本公司。
 ㈡系爭抵押權違反民法第870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應屬無效:
 ⒈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聲證9),系爭抵押權並非由相對人「代」日商HOYA公司簽署系爭動產抵押合約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是相對人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此觀系爭動產抵押合約及系爭動產抵押合約增補合約,皆係由相對人以自己名義簽署可知。
 ⒉縱日商HOYA公司對ASI公司有債權存在,惟該債權不等於是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對ASI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然竟由相對人為抵押權人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實屬無債權卻設定抵押權,顯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是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
 ⒊原裁定逕以「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欠款亦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範圍內」,顯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應予廢棄。
 ㈢原裁定未敘明理由,逕以再抗告人下述主張核屬無稽為由駁回抗告,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
 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縱採形式審查,相對人仍必須提出足認「系爭欠款存在」、「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系爭欠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明,始得稱形式外觀完備。惟相對人迄今僅提出數份合約書及通知書,且對ASI公司之通知書甚至未記載任何借款數額,在形式上已未能證明債權存在且屆期未清償,況ASI公司對於債權存否(抗證1、惟未提出)已有異議,然相對人迄未舉證以實。
 ⒉再抗告人於本件裁定前曾提及依相對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編號:府經工商動字第001154號)」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以觀,登記證明書記載109年第5次變更登記與明細表之填表日期並不一致,顯然互有矛盾,即聲請文件形式外觀顯然並「不完備」。
 ⒊原裁定未說明何以再抗告人前揭所指「核屬無稽」?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上,系爭抵押權有無效原因,原裁定顯然違反公司法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870條規定;且再抗告人既已對系爭債務之存否提出疑義,卻准許相對人逕自拍賣亦未敘明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如再抗告之聲明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參照)。準此,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乃訴訟法上之原則;倘抗告人不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即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則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此於債權人聲請撤回其原所聲請並經法院准許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亦有其適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前揭聲請意旨事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以拍賣;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惟經原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再抗告人仍對之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等情,有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113年度抗字第80號等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至再抗告人雖以抗告意旨指陳⑴原裁定有違反公司法第3條第2項分公司僅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規定,⑵系爭抵押權因違反民法第870條之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應屬無效,⑶原裁定未敘明理由,逕以再抗告人主張核屬無稽,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等情事,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惟按相對人以前揭聲請事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惟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再抗告人對之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後,期間相對人已以113年9月2日民事撤回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向原法院表示已無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必要,爰將本件聲請全部撤回等語,有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就此向相對人之代理人查明屬實無訛(見本院卷第79、85頁),可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已生消滅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當然已失其效力,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即無不利於再抗告人及再對原裁定為廢棄可言。依此,本件再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是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表:略(不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