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南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賀新
被上訴人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上訴抗告狀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