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李瑞祥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健豪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存何票據法律關係即陷於不安定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藉消極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透過第三人即證人黃雲佾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借貸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竟惡意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非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係兩造與黃雲佾三方彙算後,經上訴人承諾由其承擔黃雲佾對伊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59頁):
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59頁):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主張其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未據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為承擔黃雲佾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而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為何,則不負證明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透過證人黃雲佾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等語,固經證人林進添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開600萬元本票給黃雲佾,因李瑞祥有告訴伊,伊才知道的,上訴人一直等,但都沒有等到黃雲佾把600萬元給上訴人;伊只是聽上訴人說有開立600萬元本票,但伊不曉得上訴人開票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8頁)。惟觀之證人林進添前開證述事項,乃聽聞上訴人之轉述,並非親身見聞,實際情形為何,該證人既未參與,其證言自不能盡信,尚難執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據證人黃雲佾於原審及本院證述:都是伊向被上訴人借錢後借給上訴人,前後借款金額大約600多萬元,後來協商時,上訴人直接承諾向被上訴人清償該筆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為有很多筆款項是被上訴人給伊,然後伊拿給上訴人,過程中,同等金額之本票,伊已經交給被上訴人,後來伊沒辦法還錢給被上訴人,伊才請兩造在民生一路協調,上訴人才給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92頁),佐以上訴人亦自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本票係其簽發給黃雲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證人黃雲佾持有上訴人於108年間簽發如附表二編號9至18所示本票;被上訴人則持有上訴人於108年間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8、20、21所示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黃雲佾及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本票原本,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95、199、350、355至361頁),足見上訴人對黃雲佾、黃雲佾對被上訴人確實存有債務,則證人黃雲佾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伊及被上訴人協商債務時所簽發,作為清償或還款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91、192頁),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黃雲佾間之借款,有些係由被上訴人先借給黃雲佾,黃雲佾再借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願意負責還款6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黃雲佾並未給伊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且未歸還附表二所示本票云云,惟據證人林進添於本院證述:上訴人為了納骨塔,去跟金主調取資金,金額大約1億7千多萬元,自有資金有3分之1以上,其餘都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上訴人就其納骨塔事業,已向他人商借並取得大量資金,且觀之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有所不同,上訴人倘未收受任何款項,豈會陸續簽發多達20張之本票,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實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已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為由,據以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縱令被上訴人之主張成立,債務關係實際僅係發生於黃雲佾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應依法向黃雲佾請求清償,而非轉向上訴人追償原未成立之債務。其以虛構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強行主張本票債權,實屬不當等語。查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承擔黃雲佾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之原因事實成立,則其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債務,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向黃雲佾請求清償,而非向上訴人追償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