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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黃春心  
            黃勝利  
共      同  李鳳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東澔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明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欄「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