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黃春心
黃勝利
共 同 李鳳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東澔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明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欄「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