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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秋美即弘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亦已明訂。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5,175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2,9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0,575元,尚有2,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