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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吳順好  
訴訟代理人  王志紳  
上  訴  人  潘東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潘東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潘東佑(下以姓名稱之)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系爭各地號分稱,或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吳順好(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潘東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吳順好因汽車貸款分期案件,截至113年12月16日止,尚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本金69萬8,771元及利息等。吳順好於113年10月分期款項無法繳納後,隨即於113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0月15日),移轉所有權予潘東佑(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減少其積極財產,且被上訴人另聲請對吳順好強制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56號),亦未受償分文,吳順好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債務。潘東佑為吳順好之親友,並因吳順好及訴外人王志紳積欠債務而借款予該2人,潘東佑對系爭不動產已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及吳順好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正常清償債務等情已有認識,上訴人間以代償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其等間並非優先債權,吳順好獨厚潘東佑之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其他普通債權人,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潘東佑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潘東佑部分:吳順好及其子王志紳(即潘東佑之妹婿)積欠多方債務,以姻親情誼,時常向潘東佑借貸,112、113年間較鉅額(即數十萬元)之借款即達180萬元,尚不含小額借款。吳順好及王志紳曾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貸,因未依約還款遭訴,2人因而再向潘東佑商借50萬元,其中25萬元用以償還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撤訴。吳順好及王志紳為維親誼及清償借款,並續借款項應急紓困,遂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售予潘東佑。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金額205萬3,740元,其上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抵押債權,合計80萬元,以實價登錄金額扣除抵押權金額80萬元,仍有120萬元左右之價值,因吳順好及王志紳尚正常繳息,且該2人已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擔保,潘東佑同意以存有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代償該2人之欠款。潘東佑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其於移轉登記時,不知吳順好有將受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並無理由等語。
 ㈡吳順好部分:吳順好積欠潘東佑債務為事實,系爭不動產有四湖鄉農會、埔里鎮農會抵押債權,就上開抵押債務,吳順好、王志紳均尚正常繳息。前因姻親情誼,且吳順好、王志紳之借款確有事業所需之正當理由,非揮霍、違法使用,潘東佑遂陸續出借款項予2人。當雙方商議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彼此間債務,潘東佑審度者乃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是否影響其受償範圍,亦即系爭不動產所示債權人之債權獲確保情況下,其亦尚得獲償,其所悉客觀訊息並無吳順好尚有其他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順好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施皓文簽訂如原審卷第13頁所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吳順好自113年10月起未依約償還,截至113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69萬8,771元及利息等,被上訴人為吳順好之債權人。(原審卷第13-18頁、本院卷第105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吳順好所有。吳順好於113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東佑(即系爭移轉登記)。(原審卷第39-40、43-57、73、75-78頁)
 ㈢吳順好就系爭移轉登記,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原審卷第198-199頁)
 ㈣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0月12日,設定第一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8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0月11日)予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債務人為吳順好、吳順好之子王志紳。(原審卷第39頁)
 ㈤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1月28日,設定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2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1月26日)予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債務人為吳順好(連帶保證人及土地提供人)、吳順好之子王志紳之配偶潘妤甄(借款人)。(原審卷第40、85頁)
 ㈥第一順序抵押權人四湖鄉農會函覆:吳順好以土地抵押之借款餘額為31萬9,996元及保證他人債權餘額13萬9,987元。(原審卷第83頁)
 ㈦第二順序抵押權人埔里鎮農會函覆:吳順好之貸款餘額為32萬6,663元。(原審卷第85-88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吳順好與潘東佑間之系爭移轉登記,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吳順好與潘東佑間系爭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潘東佑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現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
 ⒈吳順好無收入,其於113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東佑(不爭執事項㈡)後,名下已無財產一節,有吳順好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25-27頁)可稽。而吳順好與被上訴人、施皓文簽訂如原審卷第13頁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吳順好自113年10月起未依約償還,截至113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69萬8,771元及利息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吳順好於113年10月24日,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潘東佑時,顯已明知其所餘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
 ⒉又潘東佑為吳順好之子王志紳配偶潘妤甄之胞兄,潘東佑並陳稱:吳順好及王志紳因積欠「多方」債務,經常向伊借款,以償還對他人之債務;伊曾借款予吳順好及王志紳,償還吳順好及王志紳向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中租迪和公司因而於113年9月30日撤回對吳順好財產之強制執行,並於113年10月8日撤銷查封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55-156頁、本院卷第91頁),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原審卷第175頁)為證。參諸系爭不動產甫於113年10月8日撤銷查封登記,吳順好與潘東佑即於113年10月24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潘東佑並陳稱:在系爭移轉登記前,伊獲知中租迪和查封之事,當下覺得伊還是應該要有一定之保障。吳順好及王志紳已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擔保,只有系爭不動產。經初步彙算,雙方才協議以系爭不動產償還伊188萬元之債權等語(本院卷第93頁、原審卷第184、205頁),堪認潘東佑對吳順好之經濟狀況及全部債務應知之甚詳,並曾與吳順好詳細彙算,且吳順好就其對外積欠之債務情況,亦難認有何不知情之理,則吳順好、潘東佑抗辯:其等商議以代物清償方式為彼此間債務之清償時,知悉之客觀訊息,吳順好並無其他債務云云,顯無可採。
 ⒊再者,潘東佑抗辯:伊借款予吳順好,係於112年4月17日借款25萬元、112年6月30日提款100萬元(於112年7月5日借款其中50萬元)、112年10月11日借款13萬元、113年2月6日提款110萬元(於113年2月8日借款其中30萬元)、113年5月8日提款20萬元(於113年5月10日借款20萬元)、113年8月20日向業主請領工程款80萬元(於113年9月29日借款其中36萬元)、113年10月4日借款14萬元,共計借款188萬元予吳順好云云(本院卷第92頁),雖提出存摺資料、潘東佑與第三人之通訊資料(原審卷第159-171頁)為證,惟前開存摺資料均係現金支出,潘東佑向業主請領之款項亦為現金,除無法以此逕認潘東佑有交付188萬元現金予吳順好外,潘東佑前開所陳,亦與其於一審陳稱:前開188萬元借款中,吳順好出面之借款為125萬元、王志紳出面之借款為6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5頁),有所不符,則吳順好向潘東佑借款之金額究係為何?有無達125萬元,尚非無疑。況且依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原審卷第39、73頁)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已達205萬3,740元,縱或潘東佑與吳順好間之債權債務為125萬元(潘東佑陳稱前開借款均無利息約定,本院卷第92頁),以系爭不動產價值205萬3,740元,扣除吳順好第一順序抵押權人四湖鄉農會抵押借款餘額31萬9,996元、保證他人債權餘額13萬9,987元,及第二順序抵押權人埔里鎮農會貸款餘額32萬6,663元(不爭執事項㈥、㈦),仍尚有126萬7,094元價值,高於潘東佑與吳順好間之125萬元債權債務,遑論系爭不動產之市值應較公告現值為高,且上訴人既陳稱:前開四湖鄉農會及埔里鎮農會之抵押借款,吳順好均正常繳交,並保證不會被執行等語(原審卷第184頁),則前開抵押權人之債權額,亦會隨吳順好之陸續清償而減少。是以,代償物(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較潘東佑對吳順好之125萬元債權額為高,除有害及吳順好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利外,王志紳積欠潘東佑之借款,吳順好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之清償,亦有害及吳順好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利,且均為吳順好及潘東佑所明知。
 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潘東佑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潘東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起訴聲明(如前述),原判決主文第3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