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上訴人 龔江束
龔志鴻
龔玉珍
龔志邦
陳明如
陳明昇
陳明東
陳明易
龔星月
陳明玉
龔志焜
龔志堅
龔翠萍
龔正豪
龔志國
龔志民兼郭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龔志成兼郭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龔志菁兼郭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英
李月琴
李定鴻
李坤陞
李煜文即龔虹蓁之承受訴訟人
黃茗蘭即龔虹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代位被代位人龔志立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龔陳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龔陳葉之繼承人全體即必須合一確定,並須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否則縱經法院為實體之判決並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被繼承人龔陳葉之繼承人全體即不生判決之效力。
㈡上訴人代位龔志立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龔陳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審卷一第7頁),嗣於114年2月4日補正完整被告姓名(原審卷一第533頁),固列被繼承人龔陳葉之共同繼承人之一龔虹蓁為共同被告,惟龔虹蓁在原審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3月5日死亡(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原審訴訟程序在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煜文、黃茗蘭(下稱李煜文等2人,本院卷第35-41頁)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待龔虹蓁之繼承人即李煜文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前,仍以已死亡之龔虹蓁為共同被告,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且於114年3月13日以龔虹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於114年3月27日為判決(原審卷二第89-102頁),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未及追加龔虹蓁之繼承人李煜文等2人為共同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則原審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參酌前揭說明,倘不許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判決對應參與訴訟之被繼承人龔陳葉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審除龔虹蓁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及龔虹蓁之繼承人李煜文等2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日後將無法以該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辦理分割登記,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有上訴之利益,其上訴為合法,堪可認定。
㈢至上訴人固於原判決判決後之114年7月3日具狀補正龔虹蓁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及龔虹蓁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到院(本院卷第35-41頁),並由原法院於114年7月16日裁定由李煜文等2人為龔虹蓁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第47-50頁),然原判決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因無法追復,尚難認得以此程序治癒上開重大瑕疵,應予敘明。
二、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龔志立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09,972元本息迄未清償,而龔志立無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3輛西元2008年、1994年、2005年出廠之車輛,顯無法清償前開債權,而債務人之祖母即被繼承人龔陳葉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龔志立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前開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就前述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請求代位行使龔志立對被繼承人龔陳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各繼承人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法院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惟上訴人以原審未待龔虹蓁之繼承人即李煜文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前,仍以龔虹蓁為共同被告而判決,將來無法辦理登記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頁)。
㈡查原審共同被告龔虹蓁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3月5日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審訴訟程序在龔虹蓁死亡當日即已當然停止,惟原審並未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非合法,其訴訟程序既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應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以此事由提起上訴,並表示同意本件發回原法院裁判,至被上訴人李定鴻、李坤陞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05頁),然除李定鴻、李坤陞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自為判決。從而,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且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龔虹蓁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李煜文等2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㈢又上訴人具狀表示被上訴人龔志民、龔志成、龔志菁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郭秀娥(按:郭秀娥於114年2月5日死亡)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故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有誤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另被上訴人李月琴、李月英、李定鴻、李坤陞(按:上4人均為被繼承人李龔桂蘭之繼承人;李龔桂蘭原亦為龔陳葉之繼承人,李龔桂蘭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龔陳葉之權利再轉由上4人繼承)於114年11月11日提出陳報狀,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李建旺拋棄繼承函、李龔桂蘭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75-187、209-215頁),並表示其4人為李龔桂蘭之繼承人,因其等已就李龔桂蘭之遺產成立協議分割,其4人就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應均為20分之1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本案既經發回,上開情事,宜併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