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吳孟昆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起參與昆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1日更名為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億公司)之設立,並於設立後,上訴人兼任總經理,被上訴人係前董事長。昆億公司於107年4月籌備成立時,上訴人欲繳納股款認股,因財務狀況,無法直接認購,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考量兩造共同創辦公司之情誼,於107年4月間同意借款,並經兩造商議,由被上訴人先轉帳至兩造共同友人林珮梧之帳戶,再由林珮梧領出70萬元,於107年4月10日代上訴人以現金存入昆億公司籌備處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上訴人遲未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6日請求上訴人於函達後31日內清償,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7年間為籌組昆億公司而認識,在籌備會議時,被上訴人說明公司設立資本額為250萬元,並建議每位股東投資金額不宜超過15萬元。被上訴人當場拉上訴人至一旁,以「要掛名為專利第二發明人」為條件,表示其可協助出資創業資金。其後被上訴人有匯款系爭款項,惟係匯到昆億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非匯到上訴人帳戶。當時因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使昆億公司得以順利設立,上訴人與其他發起人原先協議出資之15萬元,亦因此不用再匯款,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除提供黑水虻養殖專業技術外,上訴人申請之專利,與被上訴人分享,專利申請人為兩造共掛,發明人亦標註被上訴人為第二發明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30幾項專利,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或昆億公司請求返還其匯入之款項,被上訴人亦同意,顯見兩造為昆億公司得以營業而共同合作,投入資金、技術,該筆款項係作為取得專利掛名對價,非借貸性質,兩造間未簽署任何借據或還款約定,亦無利息支付或還款期限之安排,應視為對價投資性出資。且上訴人曾於113年6月29日公司股東常會中,公開說明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當時對專利開發及合作之承諾金,非借貸款項,被上訴人當時全程在場,未提出任何異議,應視為默示承認兩造原始協議之存在與性質。上訴人已依約讓被上訴人掛名共計30件專利,被上訴人已實際受有利益,對價合意已履行,被上訴人再請求返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昆億公司(於108年1月21日更名)之發起人之一,被上訴人股數為2萬1,000股,股款21萬元,上訴人股數為7萬股,股款70萬元。昆億公司發起人名冊如原審卷第115-116頁所示。(原審卷第1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將54萬元、62萬元,於107年4月10日將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8萬元,匯至昆億公司發起人之一林珮梧(原名林珮君)麻豆總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林珮梧於107年4月10日提領6萬元、6萬元、12萬元、104萬元,同日並分別以被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林珮君、訴外人郭怡伶(昆億公司發起人之一)、訴外人呂銀益(昆億公司發起人之一)名義,將21萬元、70萬元(即系爭款項)、15萬元、10萬元、15萬元,存入昆億公司籌備處吳孟昆帳戶。(原審卷第15、117頁)。
 ㈢昆億公司曾於107年5月22日,轉帳50萬元技術(專利)移轉金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85-187、189-19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寄發南海郵局第00095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於函達日起32日內,償還借款70萬元。上訴人於113年7月24日收受。(原審卷第17-1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兩造為昆億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上訴人之股數為7萬股,股款70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將54萬元、62萬元,於107年4月10日將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8萬元,匯至昆億公司發起人之一林珮梧(原名林珮君)麻豆總爺郵局帳戶。林珮梧於107年4月10日提領6萬元、6萬元、12萬元、104萬元,同日並分別以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珮君、郭怡伶(昆億公司發起人之一)、呂銀益(昆億公司發起人之一)名義,將21萬元、70萬元、15萬元、10萬元、15萬元,存入昆億公司籌備處吳孟昆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⒉又依證人林珮梧於原審證稱:京城銀行存入憑證6張,是伊去寫的,當時在成立籌備處,伊距離比較近,請伊幫忙存入存款。是由被上訴人先匯款54萬元、62萬元、4筆3萬元到伊名下郵局帳戶,伊再分4次,各提領6萬元、6萬元、12萬元、104萬元後,以前開存入憑證列名為存款人之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郭怡伶、呂銀益、林珮梧之原名林珮君)名義,存入昆億公司籌備處吳孟昆帳戶。除了被上訴人以外,這是伊、上訴人、郭怡伶、呂銀益向被上訴人借的錢,由伊先代領去存款。伊是向被上訴人借15萬元,因被上訴人無法轉帳那麼多筆,就先給伊12萬元,差額3萬元由伊先出,被上訴人說見到面再給伊3萬元,後來有補3萬元給伊。以上訴人為存款人那筆70萬元,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的,是伊與上訴人一起去臺南市新營區被上訴人家借的,伊當時也跟被上訴人借15萬元。上訴人當時沒有跟被上訴人說70萬元是上訴人提供黑水虻養殖專業技術,及日後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掛發明人之對價。(你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時,你跟上訴人各自如何跟被上訴人開口借錢?具體講了什麼?)因為要成立一個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的錢不夠,先跟被上訴人借,這是伊的部分。上訴人的部分,雖然伊在場,但伊有時候不是很專心,就錢不夠,可能需要先跟被上訴人借,這是伊聽到且現在還有印象之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31-136頁)。核諸證人林珮梧曾在場親自見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過程,且其證述內容亦與京城銀行存入憑證、發起人名冊所載股款,暨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等客觀事證相符,其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證人林珮梧證稱:其就上訴人部分,有時不是很專心等語為由,抗辯:證人林珮梧不知匯款之全貌云云,惟證人林珮梧既在場見聞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錢不夠,可能需要先跟被上訴人借等語,並依兩造之協議,辦理後續系爭款項之匯款事宜,則縱證人林珮梧因事隔多年,就其他旁枝末節部分已不復記憶,亦難以此逕認證人林珮梧之證述不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緣由,原抗辯:係籌組公司有資金需求,發起人間原先協議每人出資15萬元,被上訴人即稱資金這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因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至昆億公司籌備處帳戶,使昆億公司得以順利設立,其他發起人原先協議出資之15萬元,也因此不用再匯款,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除提供黑水虻養殖之專業技術外,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與被上訴人分享云云(原審卷第43頁);嗣又改稱:昆億公司籌備期間,在籌備會議時,上訴人有說明公司設立資本額為250萬元,建議每位股東投資金額不宜超過15萬元,會議後被上訴人、林珮梧表示願意協助上訴人出資50%,上訴人當場表明不需出那麼多,然被上訴人當場私下將上訴人拉至一旁,以要掛名為專利第二發明人為條件,表示可協助出資創業資金云云(原審卷第69頁)。其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諸昆億公司帳戶存摺節本(原審卷第185-187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昆億公司於107年5月22日曾轉帳50萬元技術(專利)移轉金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㈢),除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分潤外,與上訴人抗辯:其係以提供黑水虻養殖相關技術作為出資之情節亦不相符。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專利證書(原審卷第73、79-103頁),有部分之專利權人係兩造以外之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學術交流學會、或昆億公司、或呂銀益等人,並非專利權人或創作人均記載為兩造,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提供系爭款項作為取得專利掛名對價,上訴人已依約將被上訴人掛名為共同發明人云云,亦有不符,而上訴人所提兩造與昆億公司於113年簽訂之專利權專屬授權契約書(本院卷第123-127頁),復與系爭款項難認有關,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13年6月29日昆億公司股東常會開場白做口頭說明及簡報時,公開說明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係對專利開發及合作之承諾金,非借貸款項,被上訴人出席並全程在場,未提出任何異議,應視為默示承認雙方原始協議存在云云。惟觀諸上訴人簽名於其上之昆億公司113年6月29日第1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未記載上訴人所指前開情節(原審卷第119-124頁),上訴人當時身為昆億公司董事長、股東常會主席,倘若前開議事錄有漏未紀錄此等攸關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豈會未予補正即簽名確認該議事錄內容。且系爭款項與前開股東常會之議案無關,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姊姊陳淑如於前開股東常會前之113年6月7日董事會中,已在兩造均在場情形下,表示系爭款項係陳淑如拿給被上訴人,再交付上訴人之借款,因當天董事會爭執很多事情,陳淑如才會為前開陳述等語,亦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檔及譯文(原審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79頁)為證,則縱或上訴人嗣後於113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之開場白中片面陳述關於其股款之事,被上訴人或因系爭款項與該股東常會議案無關,或因不願在股東常會與上訴人爭執兩造間私人借貸之事,而未當場有所回應,亦難以此逕認上訴人之片面陳述為可採。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13年6月29日股東會全程錄音、錄影檔,無調查之必要。
 ⒌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為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23日寄發南海郵局第00095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函達日起32日內,償還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13年7月24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原審卷第9頁收文章),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