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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林尚賢  
被 上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蔡草根  
            洪敬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友人即訴外人謝燕杉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14時33分許,駕駛伊母親楊美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柴油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西螺加油站,告知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長正欲加柴油,且系爭車輛之油箱蓋內側亦貼有10公分×10公分之「限加柴油」標語貼紙,詎林長正竟誤加95無鉛汽油至系爭車輛油箱內,致使楊美娟受有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7,442元之損害,楊美娟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萬7,442元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西螺加油站採「柴油泵島、汽油泵島分離」之設計,系爭車輛駛入之第3泵島為「汽油」泵島,島柱上張貼有「92、95+、98」之指示標語,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係向林長正告知「95加500元」,經林長正覆誦「95加500元」確認後,始為其加油,該次加油完畢後,駕駛人再次告知「95加500元」,林長正再次依上開作業程序完成加油,並將2張記載「95加500元」之發票交給駕駛人,由是可知,伊之油品種類標示清楚,且雙方亦就油品種類達成合致,伊及林長正並任何無過失,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7,442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楊美娟所有之系爭車輛為柴油車。
 2、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西螺加油站採「柴油、汽油泵島分離」設計,共設置4座加油泵島,其中第1、2泵島均為汽油、柴油泵島,加油道之島柱張貼「92、95+、98、超級柴油」之指示標語,其餘第3、4泵島則均為汽油泵島,加油道之島柱張貼「92、95+、98」指示標語。
 3、上訴人友人於113年4月30日14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坐在副駕駛座睡覺之上訴人,駛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西螺加油站第3泵島,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長正加入95無鉛汽油至系爭車輛油箱2次,並交付2張記載「95加500元」之發票給該駕駛人收執後,該駕駛人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當日14時33分2秒至14時36分54秒之西螺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原審法官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37頁)。
 4、楊美娟業將系爭車輛因加入95無鉛汽油所致損害之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3頁)。
 ㈡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加入95無鉛汽油而損壞,是否有過失?
 2、系爭車輛因加入95無鉛汽油而損壞之維修費用金額若干?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3,及原審法院勘驗西螺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14:33:02)畫面開始為加油站。(14:33:08至14:33:26)白色自小貨車駛入加油站,停靠在加油機旁。(14:33:30至14:33:36)加油站員工(即林長正,下同)自畫面中間下方出現,行進至加油機旁白色自小貨車之左側,立於油箱旁。(14:33:40至14:34:44)加油站員工打開車輛油箱蓋,轉身取下加油槍置入加油孔加油。(14:34:40至14:34:45)加油站員工手握加油槍後取出加油槍。(14:35:03至14:36:50)加油站員工將手再度放於加油槍,置入加油孔加油,待加好油,取出加油槍,關上車輛油箱蓋,將加油槍放回加油機,轉身進站取物,再至駕駛座旁交付發票。(14:36:54)自小客貨車駛離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及證人林長正於原審證稱:當天伊在西螺加油站第3泵島工作,對方是自己將系爭車輛駛入第3泵島的,伊並未引導對方駛入第3泵島,伊詢問要加什麼油,對方說95加500,伊複誦95加500與對方確認,對方說對,伊就拿油槍說95、500、油錶從零開始,伊加油當中,對方又說等一下再次加95、500,伊說要等這次500加完結帳才能再次加95、500,第一次加油完畢後,伊再跟對方確認是否還要再加一次95、500,對方說對,伊就複誦95、500,油錶從零開始,加油完畢後,伊拿95、500的發票2張給對方,對方說好謝謝,車就開走了,當天伊有看到系爭車輛的副駕駛座有坐人,但沒看到油箱蓋上有貼限加柴油之類的貼紙,如果伊有看見,就會提醒客人,伊從外觀上也看不出來系爭車輛是限加柴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堪認當時上訴人之友人謝燕杉,係自己主動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清楚標示僅能添加「92、95+、98」汽油之第3泵島,並明確告知林長正添加「95汽油500元」,經林長正覆誦、並待謝燕杉確認無誤後,始添加「95汽油500元」1次,其後2人再次重覆上開作業程序添加「95汽油500元」1次,而林長正加油完畢後交付「95汽油500元」發票2張給謝燕杉,謝燕杉收受後亦無異議,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是依此2次加油過程,林長正既係完全依謝燕杉之指示加油,且依當時西螺加油站「柴油、汽油泵島分離」之設計、第3泵島張貼「92、95+、98」指示標語、謝燕杉自己駛入第3泵島、系爭車輛之外觀無從辨識僅能添加柴油、謝燕杉明確指示添加「95汽油500元」2次、謝燕杉與林長正反覆確認「95汽油500元」之油品種類及金額、謝燕杉收受記載油品種類及金額之發票後無異議駛離等情節,被上訴人及林長正,均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系爭車輛僅限加柴油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加入95無鉛汽油而損壞之事,有任何過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謝燕杉當時係向林長正表示要添加柴油云云,惟依前述2次加油過程,足認謝燕杉當時係向林長正表示要添加「95汽油500元」2次,而非表示要添加柴油。上訴人雖又主張當時系爭車輛油箱蓋內側貼有10X10公分之「限加柴油」之標語貼紙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113年4月30日油箱蓋內照片,及同款式車輛113年11月11日油箱蓋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上開照片均係前述此2次加油後始拍攝之照片,難以證明加油當時之情形,況若有該標語貼紙存在,林長正及謝燕杉2人應無可能「同時」漠視該標語貼紙,而反覆陳述、確認添加「95汽油500元」。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由專業人員鑑定系爭車輛現在油箱蓋內側貼紙之張貼時間云云,惟系爭車輛為量產車,油箱蓋及貼紙均為量產零組件,尋得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出廠之油箱蓋及貼紙,並非困難,縱能覓得專業人員可以鑑定系爭車輛現在之油箱蓋內側貼紙之張貼時間,亦不能排除係事後裝上同年份出廠之油箱蓋及貼紙之可能,更難憑此推翻上揭林長正之證述,及林長正、謝燕杉2人反覆陳述、確認添加「95汽油500元」之事實,上開證據方法應無調查必要,併為說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長正既係依據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謝燕杉之指示,為系爭車輛加95無鉛汽油兩次,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7,44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