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葉素真
李淑芳
追加原告 蔡偉文
蔡茵絜
蔡語純
蔡旻翰
李侑達
李家豪
蔡俊祥
蔡宜蓉
蔡宜庭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蔡偉文、蔡茵絜、蔡語純、蔡旻翰、李侑達、李家豪、蔡俊祥、蔡宜蓉、蔡宜庭(下稱蔡偉文9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追加蔡偉文、蔡茵絜、蔡語純、蔡旻翰、李侑達、李家豪、蔡俊祥、蔡宜蓉、蔡宜庭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吳佩綺(已撤回上訴,詳後述)、葉素真、李淑芳(下稱吳佩綺3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3人分別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分別以㈠吳佩綺及其配偶蔡偉文、子女蔡茵絜、蔡語純、蔡旻翰(下合稱吳佩綺一家);㈡葉素真及其配偶李侑達、子女李家豪(下合稱葉素真一家);㈢李淑芳及其配偶蔡俊祥、子女蔡宜蓉、蔡宜庭(下合稱李淑芳一家)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健康保險,而分別成立如原證1、2、4所示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均附加隔年同意自動續保約定,吳佩綺3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之續保通知書表示將依原投保內容於同年5月5日以信用卡扣款,其等3人亦同意依此方式自動續約投保,且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20日亦表明同意依原承保條件續保,雙方就系爭保單A、B、C已達成續約之合意,惟被上訴人竟未依約進行扣款,嗣㈠吳佩綺一家:⒈蔡偉文於111年6月5日確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下稱傳染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⒉蔡語純於111年6月16日因與確診者密切接觸而隔離、於同年11月12日確診,被上訴人依約應分別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下稱隔離保險金)2萬元、傳染病保險金6萬元,共8萬元。⒊蔡茵絜於111年6月16日確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傳染病保險金6萬元(原另請求隔離保險金2萬元部分已於114年10月23日具狀捨棄)。⒋蔡旻翰於111年5月26日確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傳染病保險金6萬元。㈡葉素真一家:⒈李家豪於111年8月27日因與確診者密切接觸而隔離、於同年10月23日確診,被上訴人依約應分別給付隔離保險金2萬元、傳染病保險金6萬元,共8萬元。⒉葉素真於111年8月27日因與確診者密切接觸而隔離、於112年3月11日確診,被上訴人依約應分別給付隔離保險金2萬元、傳染病保險金6萬元,共8萬元。⒊李侑達於112年3月11日確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傳染病保險金6萬元。㈢李淑芳一家部分:⒈李淑芳於111年7月5日因與確診者密切接觸而隔離、於同年10月29日確診,被上訴人依約應分別給付隔離保險金2萬元、傳染病保險金6萬元,共8萬元。⒉蔡俊祥於111年10月29日因與確診者密切接觸而隔離、於112年2月24日確診,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應給付隔離保險金2萬元、傳染病保險金6萬元,共8萬元。⒊蔡宜蓉於111年6月16日確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傳染病保險金6萬元。⒋蔡宜庭於111年6月11日確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傳染病保險金6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吳佩綺26萬元(原請求28萬元,嗣捨棄其中蔡茵絜隔離保險金2萬元)、葉素真22萬元、李淑芳28萬元之本息。經原審為吳佩綺3人敗訴之判決,其等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當庭闡明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要保人就自己以外之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應無請求權(本院卷第149頁),吳佩綺3人及蔡偉文9人遂於114年10月23日共同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㈡狀請求追加蔡偉文9人為原告,並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㈠給付追加原告蔡偉文6萬元、蔡語純8萬元、蔡茵絜6萬元、蔡旻翰6萬元之本息;㈡給付上訴人葉素真8萬元、追加原告李侑達6萬元、李家豪8萬元之本息;㈢上訴人李淑芳8萬元、追加原告蔡俊祥8萬元、蔡宜蓉6萬元、蔡宜庭6萬元之本息(同卷第163至172頁)。且因吳佩綺本人部分已無請求金額,故於114年11月4日當庭撤回吳佩綺之上訴(同卷第209至213頁)。被上訴人雖以民事答辯三狀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告蔡偉文9人,並主張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追加上開原告將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等語(同卷第265至279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葉素真、李淑芳及追加原告蔡偉文9人現請求本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即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續約,及該契約有無因各被保險人發生法定傳染病之隔離、確診事由,致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請求權得以主張;經核與吳佩綺3人於原審之請求,除就要保人自己以外之被保險人部分變更為以各被保險人名義為請求外,其餘主張及舉證均無不同,應認原請求及追加請求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就此同一基礎事實為詳盡之攻防,上訴人葉素真、李淑芳及追加原告蔡偉文9人於本院亦未另外提出其他原審所無之保險金請求事由,原審全部證據資料均得以繼續援用,並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尚難認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之保障,故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應准許追加蔡偉文9人為原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