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姜吉厚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履行契
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調
訴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姜吉厚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被告(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6萬3643元本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審理中成立調解筆錄(案號: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39號):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整。嗣後再審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其請求。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3年6月27日公告,判決書並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主文公告證書、判決書及送達回證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55-62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之收狀戳),則自原確定判決送達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